115年度停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阮語豔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等2人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本院115年度停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7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足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5年6月5日作成115年度停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後,業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
等情,有卷附原裁定及
送達證書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及第83頁)。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規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應自原裁定送達
翌日即115年6月16日起算10日為之,且因抗告人居住於臺中市南屯區,依行政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計至同年月25日(星期四)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6日始提出抗告狀於本院,有卷附其
抗告狀上之本院
收文日期戳章足憑。是以,本件抗告因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學 晴
法官 陳 怡 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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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