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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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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停字第 1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停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阮語豔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傅雲慶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秀涓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5號),聲請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政法院受理停止執行聲請事件,應依即時可調查之事證以認定事實,如依聲請人釋明提出之相關資料觀之,在客觀上不足以認定原處分或決定具備上開積極要件或有消極條件之情形,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115年度訴字第125號),並聲請停止執行意旨略以
  聲請人年滿65歲,外表如昔,能力俱佳,非但不能作為相對人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就地合法化其長達19年對聲請人「官等錯敘、考績造假、隱匿公文、擄人重傷」等刑事犯罪的擋箭牌,反而因為相對人銓敘部與相對人臺中榮總在此時「強推屆退審定文、錯誤核退核薪」而有退休審定處分(下稱系爭審定處分),徹底使該等違法處分具體化,送給了本院可供直接「聲請停止執行與定暫時狀態處分」的實體對象。若本院未即刻裁定停止執行、暫緩退休,將導致聲請人之終身退休給與被強制依錯誤的「委任五職等」基數撥付並被「不法固定」,造成終身月退俸巨大短差,發生憲法文官身分、服公職權與生存財產權不可逆、難以回復之滅絕性重大損害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檢具相對人臺中榮總民國115年7月22日中榮人字第1159920226號函(下稱相對人臺中榮總115年7月22日函)、相對人銓敘部115年7月15日部退三字第1155973980號函(下稱相對人銓敘部115年7月15日函)、相對人銓敘部115年7月28日部特四字第1155985065號書函(下稱相對人銓敘部115年7月28日書函)及其他書狀及文件,憑以向本院同時聲請停止執行及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另分案為115年度全字第7號)。其中相對人臺中榮總115年7月22日函略以:「主旨:檢送銓敘部審定臺端屆齡退休審定函,如附件,請查照。說明:一、依銓敘部115年7月15日部退三字第1155973980號函辦理。……」(見本院卷第45頁);相對人銓敘部115年7月15日函主旨:「台端(姓名:阮語豔)屆齡退休(職)案,業經審定如說明,請查照。」(見本院卷第46-52頁);相對人銓敘部115年7月28日書函略以:「主旨:有關台端陳請自民國96年起重新銓敘審定為薦任官等或師級級別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民國115年7月8日、15日及17日(均為本部收文日期)陳情書。二、經查台端前請求撤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1月1日組織調整為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中榮總)96年1月16日令派台端擔任委任技術助理員,業經該院115年7月16日中榮人字第1150102463號函復台端在案。……」(見本院卷第75頁)。雖依聲請人書狀(包括與本件聲請同日提出之本案訴訟「行政訴訟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與合併國家賠償起訴狀」)及所提卷內全部資料觀之未有明確聲請停止執行何一原處分或決定之聲明,由聲請人訴之聲明一所載「請求撤銷違法核退與核薪審定處分」及請求本院判決撤銷相對人銓敘部作成之「違法屆齡退休審定處分(部退三字第1155979101號等函)」,足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意旨所指系爭審定處分應為相對人銓敘部115年7月15日函之意。經查,相對人臺中榮總115年7月22日函僅係檢送相對人銓敘部115年7月15日函,與相對人銓敘部115年7月28日書函僅係函知聲請人關於其陳情自96年起重新銓敘審定為薦任官等或師級級別一案前已函復在案,是核上開函文之性質均屬觀念通知,並非作成行政處分而對聲請人有規制之法律效果,故聲請人就非屬行政處分之上揭函文,聲請停止執行,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依據前揭說明,應予駁回。又依聲請人所提卷內全部資料觀之,聲請人未能釋明相對人銓敘部115年7月15日函之執行將發生何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事實,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上開權益,究因系爭審定處分,受有何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縱使因系爭審定處分而有少領退休金而受有損失,性質上係屬經濟上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亦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經核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相關函文及其他書件,憑以主張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然觀諸上開函文及書件內容(本院卷第15-78頁),尚不足以判斷系爭審定處分已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依聲請人主張系爭審定處分違法各節,核屬實體爭議事項範疇,雖經聲請人提起本案撤銷訴訟,尚需由受訴法院就兩造主張、答辯及相關證據為實質審究,不能徒憑聲請人上開提出之相關函文及書件,遽認系爭審定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合併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有間,無從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