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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停字第 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金文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陳大田             
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聲請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1140027896號行政處分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16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14年6月3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1140027896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循序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雖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云云查該案件係以聲請人違反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及第38條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非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之主張核係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並無足採。是本件本案訴訟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關於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有違誤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