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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再字第 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工廠管理輔導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宇駿襪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宏育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  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規定。
二、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12月11日113年度上字第168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對於上述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
                              法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