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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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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救字第 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再審(本院115年度監簡抗再字第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之前並未查核是因為監方遲誤致使繳費不及,並非聲請人這種可憐受刑人能處理,聲請人只能一再催促,但監方不處理又能如何?故乞請指派代理人。聲請人早已補正之前法院要求補正事項,不知為何仍會敗訴,卷內絕對有聲請人補正之書狀,乞請再看卷內證據。因聲請人人身自由受限,而國稅局莫名課予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10萬元,又裁罰聲請人116萬,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及所得,故聲請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曾獲准訴訟救助,且本案勝率極大,乞請給予救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監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僅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3年11月6日北執丁107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4510號執行命令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憑以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上開資料顯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達於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程度,自無從憑以認定其實際資力狀況不能支出本件聲請再審需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結果,亦據該分會以115年4月16日法扶桃字第1150000215號函復聲請人就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案,未申請法律扶助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其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用500元之事由,且非屬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自不能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
                              法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