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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救字第 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欣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可知,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向優泥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泥來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而遭資遣,目前失業無收入,已獲勞動部核發生活扶助,有勞動部115年3月27日勞動關3字第1150141010號函可證,足認聲請人無資力負擔裁判費,且本件涉及性騷擾及工作權之重大保障意義,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
三、經查:
(一)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4號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受理,聲請人併聲請訴訟救助。
(二)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勞動部115年3月27日勞動關3字第1150141010號函核發生活扶助費用為證(115年度訴字第84號卷第47頁)。惟查,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第3項第1款及第5項規定:「(第3項)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一、提起訴訟。……(第5項)前2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遂依上揭授權,訂定發布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該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勞資爭議扶助範圍如下:四、勞動調解及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因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民事訴訟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1款之扶助:一、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第6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1項……所定有資力者,為申請人或當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總計逾新臺幣6萬5千元或其資產總額逾新臺幣300萬元者。但申請人或當事人名下之自住不動產,不含計在內。」上揭規定係因勞資雙方地位及資力不平等,為協助處於弱勢地位之勞工處理勞資爭議,提起訴訟時,對於符合一定資格即非有資力之勞工給予扶助,以保障勞工勞動權益。是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之扶助與行政訴訟法之訴訟救助,其目的、對象與條件均非相同,則上揭扶助辦法之非屬有資力與行政訴訟法訴訟救助之無資力,其內涵與資格並非一致,自不得以非屬上揭扶助辦法有資力之勞工而經勞動部核發生活費用扶助,即認為符合訴訟救助之無資力要件。從而,上開勞動部115年3月27日勞動關3字第1150141010號函,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規定之生活費用扶助條件,尚不足以釋明其已達於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程度。
(三)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曾於115年3月4日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4號事件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委員評議認定案情無指派律師空間,予以駁回,聲請人就不予扶助之審查決定提出覆議,覆議委員於115年3月31日評議認定案情無指派律師空間,資力不予認定,駁回其覆議申請,並未准予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15年4月29日法扶中字第1150000115號函(本院卷第35頁)可憑,足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尚難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盡釋明之責,且其亦非屬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五、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