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
當事人間
地價稅事件,
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
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
略以:
㈠關於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內政部「建築管理組」擬界定為「以具有供人瞻仰、追思、留念、紀念所興建非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並經中央或省市政府
核定有案者」,本部同意請查照,此有內政部 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苗栗縣長賀匾乙面。
㈡本案係屬「府建管字」辦理,經聲請人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姚宗杰」為達業績,伊係「府商字」官員,搶著辦理「府建管字」案件,說明三紀念性之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經古蹟
主管機關文化觀光局召開有形審議委員會之法定程序
審定之後,並敘明不適用建築法之條款及其理由,向本府建築管理機關申請核定,除外,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經聲請人再三查證,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法規是否繼續援用,內政部營建署函覆,目前仍得援用,此有內政部營建署函
可稽。房屋係原屋主「許振賢」先生所建,買受人係仙母,聲請人只是繼承人,做個70 公分高來紀念仙母,應為法之所許,本件
相對人從未與聲請人出庭一次。原裁定已違背
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7條、第 161條之法定要件。
㈢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定,當事人發現同一
訴訟標的在前已確定判決或和解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發現同一訴訟標的發文字號「苗稅竹土字」文字,正反面影本,相對人偽造為「苗稅法文字」。並不受時效限制,請求判如訴之聲明,共同維護國家法益,以保民權,以免有害確定判決之安全性。聲請人以第273條第1項第 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再此限,不受30 日不變期間之規定。
㈣聲明:⒈原確定裁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7號、第18號、第3號、第10號、第19號、111年度稅簡字第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第16號、第29號均廢棄。2.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廢棄。准許聲請人仍得援用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規則。3.越權之「商建字」文號
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4.所有逾越權限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核原確定裁定係論以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事由,其聲請為不合法等理由意旨,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卷內原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而觀諸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各節,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並主張相對人所為
行政行為違背法令
等情事,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綜上,本件聲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為標的提起再審聲請,復利用此聲請程序變更或追加原確定裁定以外之聲請事項者,自為法所不許。經核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其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廢棄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7號、第18號、第3號、第10號、第19號、111年度稅簡字第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第16號、第29號均廢棄及聲明第3項部分,均非原確定裁定歷次裁判之範圍,
核屬聲請之追加。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追加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併此指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聲請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
法官 林學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