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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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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聲字第 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證據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羅國峰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

代  表  人  劉永昌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

代  表  人  鍾承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370條規定:「(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二、觀諸上開規定意旨,可知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因可憑以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正之證據,如未及時施以保全,至法院進行調查證據時,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致影響裁判正確,始具保全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款至第3款之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如未能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者,即為法所不許。而聲請是否具足保全之合理性與必要性,則必須依釋明所顯示之客觀情形判斷之。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即時調查之證據。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17時55分,因行人肇事,不慎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869號前跌倒,撞及2部摩托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肇事之他造報警處理,因聲請人當時意識不清,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下稱相對人一)之員警聯繫聲請人家屬將聲請人帶回位於臺中市北區華富街68號居住處。聲請人為釐清案情,於同年月25日向相對人一及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下稱相對人二)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影音檔案未果,因慮及上開證據未予保全,恐有因時間經過而消滅之虞,將導致刑事案件涉嫌人逃脫,且承辦公務員亦因而涉犯刑法第163條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及同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自需迅予起訴偵辦,並進行證物之保全及調查。
 ㈡聲請人業已向本院具狀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迅予起訴偵辦,懲處相對人一、二之違法犯行為免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監視錄影系統影音檔案調閱申請表」所載華富街、梅亭街等處之路口於114年12月20日16時30分至18時許期間的監視器影像,以及聲請人於114年12月25日13時至16時50分期間至相對人一、二之辦公室接受詢問、申請調閱前揭影像之經過的辦公處所監視器畫面等影音證據因期間經過而消滅,聲請保全上開證據,以確保原告權利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上開聲明保全證據之意旨,並參酌其提出供釋明之起訴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及監視錄系統影音檔案調閱申請書影本所載內容,足見聲請人係因發生交通事故,不服上開相對人之處理方式,而向本院具狀起訴聲明請求對相對人偵辦以懲處其違法犯行,並以上開路口監視器影音檔案憑為其起訴主張事實之證據,因恐有滅失之虞,故聲請予以保全,將來可供調查等情至明。偵辦刑事犯罪案件非屬本院審判權範疇,對於聲請人聲明保全以供證明刑事犯罪之證據不具准駁之權限。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提出書狀所載意旨及檢附之證物,尚不足以釋明其爭議之法律關係屬於本院審判範疇之行政訴訟事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