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碧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
當事人間建造執照事件,
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訴訟費用指
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即本案原告)與相對人(即本案
被告)間因建造執照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15年1月15日114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未據相對人提出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
爰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起訴時,聲請人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
可稽。而本院
上開確定判決既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自應負擔聲請人於起訴時所預納之訴訟費用4,000元,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莊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