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賴桑田
相 對 人 賴宏育
主 文
選任賴桑田(
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號土地使用更正編定事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一規定於行政訴訟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具堂兄弟關係,係坐落彰化縣大村鄉鎮安段103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過溝段63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共同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經彰化縣政府作成原處分
否准所請,復據
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有共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救濟之必要,
惟相對人已罹患自發性腦出血、水腦症、意識不清等症狀,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診斷係因腦出血中風併發水腦造成意識不清,且臥病在床無法自理生活;而其配偶及兒子均需工作籌措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費用,無暇處理系爭訴訟事件之事宜,
爰合併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即共同原告賴桑田為相對人即共同原告賴宏育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
上開所述各情,已據其提出員基醫院110年10月4日及115年2月26日診斷書、相對人家族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等資料(分見本院卷第41頁、第59至64頁)為憑,
堪認屬實。再者,依上開診斷書
所載相對人之意識狀態,其明顯無法實施訴訟行為,且尚未經法院依聲請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監護人,目前仍無法定代理人
一節,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
無訛,有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又相對人之配偶張月女及其子賴宥騰亦共同
具狀陳明:其等2人必須外出工作以籌措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費用,無暇處理系爭訴訟事件之
法律事務,同意由本院選任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檢附戶籍名簿在卷為憑。
四、
綜上所述,本件經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具有旁系血親關係,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同向
被告提出申請,並為共同原告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明瞭個案爭議情形,且與相對人利害關係一致,而相對人之妻、子事實上又有不能到庭為相對人實施訴訟行為之因素等一切客觀情狀,當認聲請人足以勝任代理相對人實施訴訟行為,且能維護其權益,選任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林學晴
相對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