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羅鳳英
莊桂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地籍重測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
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284條所規定。
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而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至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是以,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證據之應證事實及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保全證據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否則難認具備聲請要件。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 聲請人因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與臺中市政府(聲請人誤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涉訟,現由本院審理中(115年度訴字第21號地籍重測事件)。為確保事實完整、保障聲請人
財產權、避免證據滅失或變造,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聲請人誤為第16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聲請調查或先行保全相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界址標示補正表、歷年複丈成果圖、舊地籍圖等行政文書及原始資料,避免將來調取困難,兼具調查與保全雙重目的。核心事實有賴原始資料釐清,本案
爭點在於界址認定是否合法,原始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補正表、歷年複丈成果圖為查明事實之核心,若無原始資料,裁判將失準,直接影響財產權保障,證據掌握於相對人,可能滅失或變造,文書年代久遠,紙本易受保存年限、整理或數位轉檔影響,若不先保全,將來調取時恐遺失、缺頁或被改動;界址標示補正表直接關係
行政處分合法性,涉及是否實地指界、通知權利人、簽認程序,若原始紀錄不保全,將嚴重影響事實認定與權利保障。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聲請人誤為第16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證據有滅失或將來難以使用之虞者,法院得先行保全。若法院認為尚非保全要件,亦請命相對人提供原始文書或允許勘驗現場,保障聲請人完整調查事實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於
聲請保全證據狀中僅泛稱
上開證據為查明事實之核心,其擔
心證據有滅失之虞,並未具體指明所欲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亦未表明
前揭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其保全證據之請求業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等應予保全之理由,
遑論其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聲請人已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1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應逕於本案訴訟中為請求,自無另為
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保全證據之法定要件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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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