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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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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訴字第 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調任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俊宏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代  表  人  馬惠明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114公審決字第00080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民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自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46條但書所定期間,補送復審書者。」準此,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保障法提起復審,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審議決定,提起復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復審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從而,公務人員不服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時,如提起之復審(相當於訴願)已逾法定期間,即如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屬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起訴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原係被告工務室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室主任,經被告以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大雲分人字第1131008259號函(下稱原處分)將其調任被告企劃管理室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技正,暫支薦任第9職等本俸4級,535俸點。原告不服,於114年9月4日(收件日)經由被告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14年10月21日114公審決字第000804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三、經查,原處分於113年10月14日由原告簽收(見復審卷第107頁),而原告之住居所與被告機關所在地同位於雲林縣,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2條第1項及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故原告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應於113年11月13日(星期三)屆滿。原告遲至114年9月4日始具狀提起復審,有原告復審書上被告機關收文戳章之日期可參(見復審卷第119頁),是其提起復審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逾期提起復審,保訓會據此作成復審決定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經合法復審之前置程序而不備起訴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