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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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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訴字第 6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黃舒涵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                             
代  表  人  陳世煌             
上列當事人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民國115年1月15日府行訴字第114047626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所屬員林分局)114年9月18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44586號告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因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被告(所屬員林分局) 民國114年9月18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44586號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告誡處分,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於115年1月15日以府行訴字第1140476264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本件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之輕微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復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以彰化縣警察局為被告,原處分機關所在地為彰化縣彰化市,依同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管轄法院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