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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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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訴字第 6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竇瑜芬                               
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  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李麗真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命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或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獨立參加訴訟之規定,在於撤銷訴訟之結果,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直接損害,如未命該第三人或准許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將影響其訴訟權之實施,而有命其獨立參加或准許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若訴訟結果,對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發生直接損害時,即不屬該條項所規定命獨立參加或准許獨立參加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一造訴訟,而在保護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撤銷訴訟之結果,即原告勝訴,其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參加訴訟。此種獨立參加類型,主要是指「參加人對訴訟結果之利害與行政訴訟原告相反」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65號判決理由四、(七)意旨參照),亦即所指「撤銷訴訟之結果」係指容認原告之請求(原告勝訴)致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李麗真前任職於彰化縣私立頂尖保進幼0園(下稱系爭幼0園),經114年度彰化縣教保服務機構不任人員認定委員會第5次會議決議,認定其構成情節重大之不當管教行為,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下稱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彰化縣政府以114年7月1日府教幼字第1140248736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23萬元罰鍰,及3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並終止契約等(下稱原處分)。聲請人為系爭幼0園之前負責人,經被告依教保條例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4年7月4日府教幼字第1140263529號函裁處6萬元罰鍰及命改善,聲請人提起訴願,因裁罰之事實基礎均繫於原告李麗真之違規行為之事實認定及數量多寡,聲請人向被告閱覽原處分認定之相關資料均遭拒絕,遭訴願決定駁回,已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因教保條例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礎(即被告對聲請人之行政處分),係繫諸於教保條例第33條成立與否之事實認定上(即原處分),則原告李麗真所提行政訴訟之事實認定、勝敗與否,勢必影響聲請人之權益重大,故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獨立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提起撤銷訴訟,其欲撤銷之原處分為被告依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0條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罰及公告姓名及3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處分。聲請人為原告任職之系爭幼0園前負責人,因原告違反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被告另依同條例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4年7月4日裁處書裁處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即聲請人罰鍰及命改善。然聲請人與原告就行政責任而言,其利害關係應屬一致,並非立於利害相反之地位,即倘原告於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勝訴,原處分經撤銷,聲請人即可能無須負教保條例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責任,依前揭說明,難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使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有損害,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獨立參加之要件。至於聲請人主張被告拒絕其閱覽相關資料乙節,非不得於其自身裁罰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聲請閱卷,難據此即謂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對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綜上,聲請人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