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陳世展
代 表 人 倪麗心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413935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5年8月3日由翁培祐變更為倪麗心,
茲據其新任代表人115年8月6日(收文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7-381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
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
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是訴願決定書於何時合法送達訴願人,攸關其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定訴訟是否在法定不變期間內,影響訴願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次按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2項)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前揭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之
立法理由為:「近年來社會形態變遷至鉅,補充送達僅限於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同一住宅之主人,範圍頗狹,且大樓大廈型之房屋,欲對當事人本人、同居人、受雇人送達,亦有困難,實務上郵務人員為便利起見,多將文書付與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為配合實務需要,
爰為第2項規定。」是該規定
所稱接收郵件人員,應係指於送達處所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而言。
二、
緣原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947,405元,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下稱民權稽徵所)查獲其透過
訴外人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穩營造公司)負責人訴外人陳舜智投資訴外人泉佑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泉佑開發公司)建案「科博苑」,獲配盈餘2,470,000元。另原告委託立穩營造公司興建○○市○區○○街00巷00號及15號房屋(下稱模範街房屋),應付工程款合計24,363,491元,
惟僅支付11,610,426元,餘12,753,065元,扣除前揭陳舜智應給付原告之獲配盈餘2,470,000元及應返還之投資款2,000,000元,尚有應付工程款8,283,065元未支付,經立穩營造公司無償免除該債務,
乃核定原告營利所得2,470,000元及其他所得8,283,065元,併同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租賃、營利等所得計435,273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2,135,743元,補徵應納稅額3,645,393元,並經被告處罰鍰1,753,805元。
嗣被告所屬臺中分局(下稱臺中分局)查獲原告漏報其所有坐落○○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五權西路房屋,原告持分17%)之租賃所得,乃依查得資料核定租賃所得58,240元,通報民權稽徵所歸課,經該所重行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2,193,983元,再補徵應納稅額26,208元,並經被告重行計算應處罰鍰1,765,075元,扣除前次已處罰鍰1,753,805元,再處罰鍰11,270元。原告就營利所得(核定通知書序號0041)、其他所得(核定通知書序號0042)、租賃所得(核定通知書序號0043)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作成114年5月29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40004414號復查決定,營利所得2,470,000元轉正為其他所得並追減1,445,100元、追減罰鍰310,926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4年6月27日、114年7月2日、7月16日提起訴願,財政部以114年10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41393576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於115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所填載之地址為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一路1號5樓(見
原處分卷第463-469頁),原告分別於114年6月27日、114年7月2日、同月16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時,於訴願書上記載其聯絡地址均為「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一路1號5樓」(見訴願卷第2冊)。財政部作成訴願決定後,乃將訴願決定交付郵政機關,依
上開原告所填載之聯絡地址為送達,郵務人員於114年10月20日前往上址送達時,因未會晤原告本人,乃將訴願決定交付該「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王文孝簽名收受,並蓋有新中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磊公司,地址:臺中市西屯區惠來里市政北一路1號)統一發票專用章(見訴願卷第2冊末頁),且依原告所提相關刑事證據,其所填載之地址與「陳世達建築師事務所」為同一地址,該訴願決定文書及陳世達建築師事務所信函亦確實經由新中磊公司當日通知訴外人陳世達已為收受(見本院卷第168-170頁),此有原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原處分卷第463-469頁)、原告114年6月27日、114年7月2日、16日訴願書(見訴願卷第2冊)、訴願決定及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68頁、訴願卷第2冊末頁)、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截圖(見本院卷第168-170頁)在卷
可稽。是訴願決定既已由原告自行填載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依前揭規定,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新中磊公司亦確實通知原告所填載之聯絡地址該送達信函。則原告提起
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
翌日即114年10月21日起算,計至114年12月20日(星期六)即告屆滿,因期間末日為假日,順延至同年月22日,惟原告遲至115年4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
所載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顯已逾起訴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雖原告主張其已向
訴願機關財政部表示其長期旅居國外,財政部仍僅採郵件寄送,未以電話簡訊或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無從知悉訴願決定進度,原告於115年2月28日收到被告相關函文,於115年3月3日追查才知114年10月20日應收到之訴願決定遭他人偷竊藏匿,致其無法及時知悉,已於115年3月5日向財政部申請補發,於115年3月26日收到訴願決定,115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於115年5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民權派出所報案,本件應以收受補發之訴願決定之日(即115年3月26日)為合法送達日,並以此起算起訴期間
云云。惟按訴願法第43條規定:「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受理訴願機關
依職權為之。」第47條第1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
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85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是訴願決定之作成期間為3個月內至5個月內,且訴願機關訴願文書送達方式僅有郵務送達。而依
前開說明,訴願決定若已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合法代收,即已完成送達程序,發生送達之效力,不因信件實際上有無到達應受送達人手中而受影響。經查,承前所述,財政部已依原告自行填載之住居所地址將訴願決定交付郵政機關發送,郵務人員並於114年10月20日將訴願決定交付該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名收受,並蓋有新中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即訴願決定已合法送達。且原告於114年7月16日已提起訴願,而依前開規定,自財政部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即應作成訴願決定,縱使有延長,亦不得逾2個月且以1次為限,且原告亦可由財政部訴願案件進度查詢系統網站知悉訴願案件進度,並無原告所述無從知悉訴願決定進度情形。至原告所稱訴願決定文書遭竊縱使屬實,亦屬另一
法律問題,若原告確實因他人不法行為致未能取得訴願決定,原告自得依刑事訴訟程序追究行為人之刑事責任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然此係原告與
第三人之間之
私權糾紛,不得以此對抗已依法完成之合法送達效力,則本件仍應以114年10月20日起算起訴法定不變期間,並於114年12月22日屆滿,原告遲至115年4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為起訴不合法。故原告主張本件應以其收受補發之訴願決定之日(即115年3月26日)為合法送達日,並以此起算起訴期間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
聲請回復原狀。……(第4項)第1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
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第92條規定:「(第1項)因遲誤上訴或
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向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行政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又所稱「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係指天災、重病、戰爭或其他類此之不可抗力事件而言,而所謂「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2499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聲請回復原狀,應釋明其遲誤不變期間,係因天災或其他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所致,如於書狀內未為上開釋明,即已非單純書狀記載不合程式,應認其聲請不合法,
聲請人補行之訴訟行為仍屬逾不變期間,行政法院自應以其補行之訴訟行為已逾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補行之訴訟行為。
⒉查原告並未依法向本院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僅於訴狀中附帶提及,已難認屬合法聲請。縱認原告於115年6月15日訴訟理由(一)狀有為回復原狀之聲請之意,承前所述,原告
自承於115年2月28日收到被告相關函文,115年3月3日方知原告原本114年10月20日應收到之訴願決定書無故遭他人偷竊藏匿等語,據此,原告至少於115年3月3日即已知悉訴願決定
業已作成,然原告遲至115年4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且於115年6月15日訴訟理由(一)狀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意,已逾其主張之「知悉日」(115年3月3日)起算1個月。再者,原告雖稱信件遭竊,並提出報案證明,惟該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15年5月27日向警方報案,尚難遽認其所稱信件遭竊一事確屬真實,且與原告無關,況且,縱認該事由屬實,亦屬一般第三人行為所致,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就此事由之發生無任何可歸責之處,自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91條至第93條關於遲誤不變期間回復原狀之規定要件。故原告主張本件應有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取。 ㈣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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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