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十時二十分行經台
中市○區○○路一段,經民眾檢舉排氣有污染
之虞。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
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九彰環二字第三三八號函通知檢測在案,原告亦已於八九
年二月三日接獲通知。然原告未於規定時間內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儀
器檢測,經被告認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規定,而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之
規定,對原告科處
罰鍰新台幣參仟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並主張:其機車長期放置於臺北市○○街○○巷○○○號一樓住處,
其
上開機車遭人檢舉實屬不可能,應係誤記,或車牌遭人仿製,且其
前開系爭機
車逾期於臺北市檢驗,係因行車執照逾期未換,無法接受檢驗,經於八十九年三
月十四日換照後,已由妻於八十九年五月初到臺北市住處,將前開機車騎往檢測
站檢測,經檢測結果判定合格,求為
撤銷原處分等語。被告則以:如原告對於通
知到檢及民眾檢舉有異議,理應於開立處分前或通知到檢時提出異議或證明,舉
證當時所有機車未途經被檢舉之地點,
而非於完成法定告發處分程序後才提出。
本案顯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第四十條之規定,被告所為依法處分,並無不當為辯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
按「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
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
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
受檢驗。」、「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前項情形,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而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實施之「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
及獎勵辦法」第四條規定:「人民於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之日起七日內,得以書
面、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及地點向各級主管機關檢
舉。」;同辦法第六條規定:「縣市主管機關對所轄被檢舉之車輛,應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定點檢驗,::」。又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不依第四十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是依前開規定
,人民於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經向主管機關檢舉,由縣市主管機關對所轄被檢
舉之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定點檢驗,如被
檢舉車輛之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上開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之義務時,即應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處罰。
三、本件系爭車號000-000機車為原告所有,有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
憑。又
上揭機車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十時二十分,行經台中市○區○○路一
段,為民眾檢舉有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虞,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通知原告應於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前,至指定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測,該函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三
日以掛號郵寄
送達原告,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及原告收受之郵局掛號郵件收
受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
可證。而原告對於未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指定之期限前往
接受檢測之事實,並不否認。據此,足認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義
務之情事,從而被告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對原告科處罰鍰,
於法尚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其上開機車長期放置於臺北市住處,並未於檢舉人所指之時
間前來臺中市,且原告係因行車執照過期未換無法受檢,故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
日換照後,始於八十九年五月初前往檢測站檢測,經檢測站判定合格等語。然按
本件被告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對原告為罰鍰之處分,實因原告違
反同法第四十條所規定之作為義務所致,故原告起訴意旨所指之事實,經核尚不
足以認本件原處分有違法之情事。原告
前揭主張,自非可採。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
既俱無
違誤,原告起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沈 應 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
始得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依對
造人數提出
繕本)。
提起上訴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