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五七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
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七六四八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因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八二之一四地號上建物(南投縣○○鎮○
○路○段七十七之一號),經南頭縣政府認定係違建並拆除,
惟地上遺留之建築
物廢棄物並未清除,經南投縣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派
員會同
被告人員查勘發現,依法告發並移由被告處以一千五百元
罰鍰(折合新台
幣四千五百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告所有門牌坐落南投縣○○鎮○○里○○路○段七十七
之一號磚造平房乙棟(門牌整編前○○○鎮○○里○○路二五之九號基地之地段
為草屯段八二之一四號)前已取得南投縣政府五四府建土營字第○六六號營造執
照,使用至今已達三十餘年,
嗣遭誣指違建,且原告就該違建事件依訴願程序謀
求救濟並依訴願法第二十三條後半段但書規定,申請
停止執行拆除,但訴願中慘
遭拆除,該違建事件已進入行政訴訟審理中,尚未終結,原告為保全現場證據,
自有維護現場之權利,以便該違建案件之行政訴訟
勘驗查證。㈡
按建築廢棄物之
認定,應以該物品不須要始得視為廢棄物,但所有權人如認為該物品可留置使用
者或得以變賣收益者,則非廢棄物之可言,自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限制,查廢棄
物清理法第一條後半段明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而
「所有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此為民法第七百
六十五條有明文規定,所謂所有物為保括一切物品(動產)不動產,因此廢棄物
清理法應適用其他法令規定,又且房屋基地草屯段八二之一四號為原告所有且與
毗鄰住戶磚牆封閉,原始就不供他人出入,又拆除建材不礙公共衛生,更無公共
安全可言,依
前開法條規定得自由放置在自己土地,並得排除他人干涉。因求為
將原處分、訴願及再
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之判決。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係南投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十
四時三十分許前往原告位於南投縣○○鎮○○路○段七十七之一號之場所稽查並
予以告發,被告依廢棄勿清理法第七條第五款及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裁處
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當,原告起訴理由謂其違建部分,該處
屬都市計劃內其權責在南投縣政府,至於拆除之廢棄物,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七條第五款之規定: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綜上所陳,被告處分並無
違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一般廢棄物,除應依左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
機關清除之:::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
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
限期改善,而仍未遵行者,按月連續處罰:一、不依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
清除一般廢棄物者。::」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五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
違章建築拆除後之建築材料,除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
沒入
者外,其餘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違章建築所有、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自行清除,
逾期不清除者,視同廢棄物處理。」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八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里○○路○段七十七之一號
房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以草鎮建字第二三五八六號
函查報違建,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投縣建管字第五九九二號函通知原告
於文到一個月內補辦手續未果,
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投縣建管字第七○
四七號函通知拆除,遺留有違章建築物被拆除後未清理之物品,經南投縣環境保
護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派員會同被告查勘,於
上開處所發現有拆除後之建築
廢棄物未清理,乃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八投府環三字第一一八六七五號函請原
告為不阻礙防火巷道及維護公共安全,應儘速清理完竣,原告未清理,南投縣政
府乃於八十八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八投府環三字第一二九八六一號函以業經南投縣
工程隊會同被告拆除原告之違建物,至今未清除,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
五款之規定填具告發單,請被告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處分,被告
乃依上開規定填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書予以處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有照片二張及上開二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
發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等件附於南投縣政府訴願卷及本院卷
可
稽、足見原告本件違章行為,被告依
首揭規定處以罰鍰四千五百元,即無不合。
原告雖以:該違建於訴願中遭拆除,該違建事件已進入行政訴訟審理中,尚未終
結,原告為保全現場證據,自有維護現場之權利,以便該違建案件之行政訴訟勘
驗查證。且按建築廢棄物之認定,應以該物品不須要始得視為廢棄物,但所有權
人如認為該物品可留置使用者或得以變賣收益者,則非廢棄物之可言,自不受廢
棄物清理法之限制,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後半段明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而「所有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
他人干涉」此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有明文規定,所謂所有物為保括一切物品(
動產)不動產,因此廢棄物清理法應適用其他法令規定,又本件房屋基地草屯段
八二之一四號為原告所有與毗鄰住戶有磚牆封閉,原始就不供他人出入,所拆除
建材不礙公共衛生,更無公共安全可言,依前開法條規定得自由放置在自己土地
,並得排除他人干涉,並提出該違建事件之訴願書、再訴願書及起訴狀供參
云云
。然查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不依第七條
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廢
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五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有明文已如上述,原告欲將違章建
物拆除後之廢棄建材做為證物,仍得以照像或他法保存之,於接到南投縣政府通
知應清理拆除後之建築廢棄物,仍不予以清理,被告依南投縣政府之告發而予以
處罰,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
,均無可採,其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莊 金 昌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
始得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依對
造人數提出
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