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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60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縣大里市公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中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公 九府訴委字第二五六六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陳述: ㈠原告居住台中縣太平市○○○街數十年,且於台中市上班,全家人日常均無需 經過練武路棄土場,絕無將家中垃圾故意攜住距家八公里遠處丟棄之理。再者 ,該廢棄場應為建築土木工程廢棄物之倒置場所,原告五年來從未整修家屋, 更無任何廢棄物需處理。 ㈡原告係太平市新福里環保義工隊一員,平日盡心盡力參與里內社區環保維護工 作,家人都有垃圾分類習慣,家中不用之紙類瓶罐收集放置宅側,再定期作資 源回收,但有時會被拾荒者撿走,本件之數張單據,是否被撿走後丟棄,雖無 法舉證,被告既未深入查證,率爾處分罰鍰,實令人不服。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全面實施垃圾不落地,由清潔車沿街 清運垃圾,作業時間採日間收集,自下午十四時起至晚上二十二時,星期一至 星期六清運垃圾,星期日休假一天。原有夜間收集之垃圾定點全部取消,並於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七里市清字第一○八○○號公告週知,請市民勿將垃圾 任意棄置原定點,以免污染居家環境衛生,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罰鍰新 台幣(下同)肆仟伍佰元整。 ㈡被告稽查人員每天不定時巡邏取締轄區內髒亂點及非法傾倒之廢土場,惟本市 ○○路棄土場常有不守法民眾將垃圾及舊傢俱等廢棄物任意棄置,本案稽查人 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在本市○○路棄土場現場,從堆置物中木製抽屜內查 獲載有原告甲○○、及其家人劉詹秋琴、劉欽寶姓名之單據證物數件,經當場 拍照取證後,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告發,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 罰鍰肆仟伍佰元整,與法並無不符。 ㈢本案稽查員在棄土場現場查獲六張單據證物,單據上住址為太平市○○○街○ ○○巷○○○號,收件人姓名甲○○、劉詹秋雪、劉欽寶等人均無誤,其中兩 張信函上有書寫過文字,這些單據自經原告及其家屬收執,至於為何在本市轄 區內出現而被查獲,惟原告不能明確具體舉出事證。 ㈣原告雖稱家中不用紙類瓶罐平日收集放置於宅側,定期作資源回收工作,但有 時會被拾荒者撿走,本案之數張單據紙類是否被撿走後丟棄無法舉證... 等語 。既可回收之紙類,拾荒者又為何獨留這些單據於堆置物之抽屜內?與所言之 理由實有不合,違反行為已事實,雖否認有違規行為,又無法明確舉出有利於 己之事證,實難免違規責任。   理 由 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 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銀元)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仍 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機關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全面實施「垃圾不落地」,被告機關稽查人員於 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棄土場現場,從一堆廢棄物之木製抽 屜中查獲記載收件人為原告甲○○、及其家人劉詹秋琴、劉欽寶姓名之信件,當 場拍照存證後,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告發,並依同法第二十 三條第三款規定處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核依前述法律之規定,被告原處分自 屬正當。原告雖為前述主張,惟查: ㈠前述記載收件人為原告及其家人之信件,確為原告及其家人所收受之信件,原 告並未爭執。且查該等信件,係我國之上市公司自行或委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 所送達之股東會議或受益人大會開會通知(包括表決票)及議事錄通知,其上 並有以原子筆等書寫之字跡,此均有現場查獲相片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該附表 決票之開會通知依一般上市公司及其服務代理公司之慣例均係掛號送達,足見 前述信件確為原告及其家人之信件,並經原告及其家人收受送達。 ㈡台中縣大里市既早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即實施垃圾不落地措施,原告及其家 人收受前述信件閱畢後,如不予保留,自應依廢棄物相關規定處理,將之放入 垃圾袋內,於清潔車前往收集垃圾時,交由清潔人員清運。如擬予回收,亦應 放置在他人或野狗等動物無法任意取走之處,妥善保管,再定期將之交給資源 回收車運走,或自行將之投入資源回收處。然該等信件卻被任意拋棄在台中縣 大里市○○路棄土場現場內,顯已發生「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拋棄紙屑及其他一 般廢棄物」之結果。 ㈢原告雖稱可能係拾荒者將之撿走,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拓荒者在原 告住宅側將此等信件取走後,再帶至練武路棄土場予以丟棄,顯與常情不合, 所稱自不足採。至於原告於本件告發及處罰鍰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取得臺 中縣政府所頒給之環保義工感謝狀,及鄰人所出具之原告未整修房子及更換家 具等證明,亦不足證明原告無本件行為。 ㈣前述信件為原告及其家人所收受之信件,因原告未妥加處理,致發生在指定清 除地區內被任意拋棄之結果,被告依首揭法條處以罰鍰,自屬有據,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屬正當。原告訴訟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宋富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 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 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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