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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72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勞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二五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因左股骨轉子骨折 術後癒合,入住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時,並非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不得享有 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權利,由風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填具勞工保險職意業 傷病住院申請書,申請職業傷害住院治療,矇使該院為其治療後,向原告委託之 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申報醫療費用,並經核付。因被告該次住院不符職災醫 療給付規定,業經原告核定不予給付,除其係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該次住 院之醫療費用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外,其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計新台幣( 下同)一千六百三十元,應由被告償還,本件係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且其標 的在三萬元以下,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職業傷並住院申請書影本一份、函影本 二份為證,自採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六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 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依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九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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