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二五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因左股骨轉子骨折
術後癒合,入住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時,並非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不得享有
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權利,
竟由風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填具勞工保險職意業
傷病住院申請書,申請職業傷害住院治療,矇使該院為其治療後,向原告委託之
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申報醫療費用,並經核付。因被告該次住院不符
職災醫
療給付規定,業經原告
核定不予給付,除其係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該次住
院之醫療費用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外,其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計新台幣(
下同)一千六百三十元,應由被告償還,本件係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且其標
的在三萬元以下,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職業傷並住院申請書影本一份、函影本
二份為證,自
堪採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六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莊 金 昌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
始得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依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九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