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二六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
代 表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
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所積欠工資中未滿六個月之
部分;又
上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
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五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另積欠工資墊償基
金之有關收繳及墊償等業務,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行政院發布之積欠工資墊償
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
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其先後積欠八十九年一至四月之積欠工資墊償基
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七六○元,雖經寄發繳款通知,均未照繳,為此訴請
判決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欠費清表為證,自
堪採信,原
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許 金 釵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