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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72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二六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 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所積欠工資中未滿六個月之 部分;又上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 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五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另積欠工資墊償基 金之有關收繳及墊償等業務,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行政院發布之積欠工資墊償 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 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其先後積欠八十九年一至四月之積欠工資墊償基 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七六○元,雖經寄發繳款通知,均未照繳,為此訴請 判決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欠費清表為證,自採信,原 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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