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八九號
原 告 甲 ○
代 表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八九府訴委字第二九一三○七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上午八時十分,在臺中縣大里市美群國民小學對面原垃
圾定點處,查獲原告所丟棄夾雜有原告電費收據之垃圾袋,經當場拍照存證後依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告發後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
罰鍰新臺幣
(下同)四千五百元,原告不服,向臺中縣政府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爰將
兩造訴辯意旨陳述如後: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戶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自霧峰鄉仁德巷十二弄二十號
遷移○○○鄉○○路八三○之一號,但處分及發生時間卻在三月六日,其中互有矛盾
,該電費收據遺失於臺中縣大里市美群國民小學對面原垃圾場,但單據上
所載地址並
不相符,單據固原告之名,並不否認,
惟原告亦係受害人,有被栽贓之累。
按民生路
乃霧峰鄉通往南投、埔里之捷徑,路長何止十餘公里,貫穿霧峰鄉達數村之多,原告
住所亦近南投縣界,何謂離查獲地點不遠?被告詭稱原告已招認,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當
心證,其謂原告已招認,自有未
合;原告既保管不周,願受從輕發落,毫無怨言。況刑法亦有自首可減輕其刑之規定
,應請從輕發落
等情。因求為將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之判決。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全面實施垃圾不落地,採日間收集,
由清潔車沿街清運方式,原有夜間收集垃圾之定點全部取消,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日以八七里市清字第一○八○○號公告週知,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罰鍰四千五
百元。並在原定點處懸掛公告牌,明確訂定違法任意丟棄垃圾者,依法處以四千五百
元之罰鍰。該違反地點常被不法民眾任意丟棄垃圾,嚴重影響附近居家之環境衛生及
整潔,被告特派稽查人員嚴加取締告發,時常查到霧峰鄉民丟棄之家庭垃圾,為公平
公正,原告請求減輕罰鍰,實與法不符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
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廢棄物
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於
前開時地查獲夾雜有原告之電費收據之垃圾袋,有現場拍攝之照片附
卷
可稽,原告雖辯稱:該電費收據遺失於臺中縣大里市美群國民小學對面原垃圾
場,但單據上所載地址並不相符,單據固原告之名,並不否認,惟原告亦係受害
人,有被栽贓之累
云云。
惟查該收據上所載地址「霧峰鄉仁德巷十二弄二十號」
即為原告原來住址,原告
甫於本件事發前十天左右遷居新址,且原告亦自陳「原
告既保管不周,願受從輕發落,毫無怨言」等語,足見該電費收據確為其所有,
參以被告亦已現地查看原告新舊地址與該發現垃圾袋現址均相去不遠,足見原告
確有本件違章行為,栽贓之說並非可採。而被告於現場復立有禁倒垃圾否則罰鍰
四千五百元之告示牌,有照片
可憑,原告
猶任意傾倒垃圾,被告乃依
首揭規定處
以罰鍰四千五百元,即無不合,原告請求予以從輕處罰,即
難認有理由。至原告
所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當心證」云
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所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
得
心證::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如不能依當事人所聲明之證據,而得到
心證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謂,並非如原告所稱「法院不得以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當心證」。原告對該條項之規定,
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三 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王 茂 修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
始得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依對
造人數提出
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三 十 日
書記官 李 述 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