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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04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有關稅捐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即巨麗商行   送達代收人 乙○○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九五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將民國八十六年二月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開立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 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九、五一六、九二一元(未含稅),未依規定保存,違反稅捐 稽徵法第十一條規定,案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查獲,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四條規定查明認定之總額九、五一六、九二一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七五、八四 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固於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之談話筆錄中承認未保存發 票存根聯,原告之帳簿及傳票均保存相當完整,足見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任,原告之營利所得及營業稅之繳納,均可由原告保存之帳簿及傳票查核,被告 認原告未保存憑證,重罰原告百分之五罰鍰四七五、八四六元,顯有不當,影響 小規模營業人之負擔,重罰不符愛心查稅之原則,請求准予減輕處罰及分期繳納 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 年。」、「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 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 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第四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給與他人原始 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亦為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 (二)原告為獨資組織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原負責人為吳榮國,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一日變更負責人為甲○○,被告機關消費稅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取具甲○ ○之談話筆錄坦承供認,其因不諳法令規定沒有保存憑證,亦未向主管稽徵機 關報備。經查原告雖無逃漏稅意圖,惟按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 有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 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 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 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未依規定保存憑證,違章事 實至臻明確,仍無法藉以卸責免罰,所訴委無可採是以,被告機關依首揭法 條規定,就查明認定之總額九、五一六、九二一元,依法核處百分之五罰鍰計 四七五、八四六元,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年。」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 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 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對外營 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 ,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 法第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又「人民有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 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為大法官會議第二七 五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將八十六年二月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開立之收銀機統一 發票存根聯,金額計九、五一六、九二一元(未含稅),未依規定保存,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十一條規定,案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查獲,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 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九、五一六、九二一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七五、八四六 元。原告雖主張其固未保存發票存根聯,惟原告之帳簿及傳票均保存相當完整,足見 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原告之營利所得及營業稅之繳納,均可由原告保存之帳 簿及傳票查核,被告本件處罰太重等語。惟查原告坦承確未依法保存八十六年二月至 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開立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金額計九、五一六、九二一元 (未含稅),有被告提出之談話筆錄在卷可稽。原告違反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規 定明確,則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九、五一六、九二一 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七五、八四六元,核無違誤,亦無處罰過重情事。訴願決定 予以違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難謂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  十  一日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應南 法官 許武峰 法官 黃淑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 拾份 (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  十  一日 法院書記官 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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