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
原 告 丞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表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三0六七四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
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
二、查本件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
日准予備查清算完結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該法院八十八年司二三六字第八八七四
五號函附卷
可稽,原告之法人人格已消滅,自無當事人能力,已無提起行政訴訟
之資格。又其不服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函,提起訴願,
惟該函係請原告通
知各股東將歸戶課稅之所得併入申報所得稅,其內容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與理由
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
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一再
訴願決
定以
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
予以駁回,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應男
法 官 許武峰
法 官 黃淑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
繕本),經由本院向
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
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