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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4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乙○○         丙○○         丁○○         甲○○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彰化市公所   代 表 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右當事人徵收補償因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聲明: ⑴原告所有彰化市○○段○○○○號土地一筆,被告應依法辦理徵收補償。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八萬六千五百元、應給付原告 乙○○三百九十八萬六千五百元、應給付原丙○○三百九十八萬六千五百元、 應給付原告丁○○三百九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合計一千五百九十四萬六千元。 ⑶被告應賠償原告每年租金二十萬元計三十一年共六百二十萬元之損失。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⑴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甚為明確,原告所有坐落彰化市○ ○段○○○號土地,經劃定為都市○○道路用地使用今,被告未依法辦理徵 收補償,明顯已侵害到人民權利違反憲法保障之旨意,公共交通道路土地, 不得為私有,其已成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 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更明確指出國家應依法律之 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只可惜人民至今未得到應有之損失補償,而得提出訴 訟來爭取盼能得到公平正義之回應。 ⑵原告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彰府工土字第○七八八九一號函復略以:「業 經彰化市公所函復「係屬中正路道路用地範圍內,既成道路暫不列入第一期 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取得範圍內,待上級補助後視財源統籌辦理」不服,向 省政府提出訴願,並有省府訴願決定書以資證明訴願之原由。被告未依省府訴 願決定書辦理徵收補償,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九彰市工字第八四九八號 函復「將通盤考量財源儘快逐年編列預算辦理徵收補償」,顯已違背司法院釋 字第四○○號解釋,對於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 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 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 法補償,被告為需地管理機關自應依法行政辦理遵循訴願決定書之處分,怎可 違背法令未依規定明確函復,豈是一個負責任政府所為之行為,對此原告不服 再向彰化縣政府提出訴願,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九彰府法訴字第七八六四 一號決定書要求彰化市公所依法辦理。而後原告再函公所請求答覆,收到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九彰市工字第二五○五○號及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九彰市 工字第二六四八三號函,被告仍是無法給原告一個肯定負責之答案,如此人民 之財產保障何以顧到,為此提起行政訴訟。 ⑶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九彰市工字第八四八九號函所為之處分,業經彰化 縣政府八九年七月六日八九彰府法訴字第七八六一四號撤銷,被告確仍怠於為 徵收補償,原告依公告現值加四成,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三百九 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原告所有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經劃為都市○○ 道路用地使用迄今,被告尚未依法徵收補償,使原告因公權力之侵害而喪失對 財產行使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形成因公益而造受損失,且原告土地坐落 地點為車站○○○區○○○○段,損失更是難以形容,查系爭土地地段之精華 每年租金二十萬元之損失,由於被告未依法辦理徵收補償,致使原告每年遭受 等額之損失,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應由國家負責賠償,被告因違法致原 告受有損害,自應命被告機關賠償。 貳、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其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⑴系爭土地坐落於彰化市○○段○○○○號土地、地點門牌編號彰化市○○路○ 段○○○號前,申請土地徵收補償位置,經查兩側部分建築房屋於民國五十八 年以前已建築完成合法房屋,該筆土地已供兩側住戶及公共道路通行使用,原 告甚為明膫,上述情形既歷二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 關係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用公物。 ⑵本市因民眾建築房屋完成後自願提供公眾及住戶通行之既成道路土地數量甚多 ,所須經費甚為龐大,惟既成道路暫不列入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取得範 圍,目前被告財源拮據,將俟上級補助後考量財源統籌辦理徵收補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即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 以經訴願為前提,其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三、本件原告因徵收補償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 財產權應予保障,甚為明確,原告所有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經劃定 為都市○○道路用地使用迄今,被告未依法辦理徵收補償,明顯已侵害到人民權 利違反憲法保障之旨意,被告未依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辦理徵收補償,並於八 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九彰市工字第八四九八號函復「將通盤考量財源儘快逐年編 列預算辦理徵收補償」,顯已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對於因公用或其 他公益目的之必要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 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 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被告為需地管理機關自應依法行政 辦理遵循訴願決定書之處分,怎可違背法令未依規定明確函復,豈是一個負責任 政府所為之行為,對此原告不服再向彰化縣政府提出訴願,並經該府於八十九年 七月七日以八九彰府法訴字第七八六四一號決定書將被告之上開函所為行政處分 撤銷要求彰化市公所依法辦理。而後原告再函公所請求答覆,收到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七日八九彰市工字第二五○五○號及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九彰市工字第二六 四八三號函,被告仍是無法給原告一個肯定負責之答案,如此人民之財產保障何 以顧到,為此提起行政訴訟等語。足見原告對於彰化市公所即被告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七日八九彰市工字第二五○五○號及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九彰市工字第二六 四八三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尚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 所有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一筆,應依法辦理徵收補償,依首開說明 ,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被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既經駁回,而被告亦尚 未作成徵收及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給付補償費之請求權即不存在,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徵收後,分別補償原告甲○○、乙○○、丙○○、丁○○ 各三百九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合計一千五百九十四萬六千元之請求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四、又原告另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經劃為都市○○道路用地使 用迄今,被告尚未依法徵收補償,使原告因公權力之侵害而喪失對財產行使自由 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形成因公益而造受損失,且原告土地坐落地點為車站○○ ○區○○○○段,損失更是難以形容,查系爭土地地段之精華每年租金二十萬元 之損失,由於被告未依法辦理徵收補償,致使原告每年遭受等額之損失,依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應由國家負責賠償,被告因違法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命被 告機關賠償。查被告辯稱系爭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即其上建有門 牌彰化市○○路○段○○○號房屋前之土地,該兩側部分建築房屋於五十八年以 前即已建築且為合法房屋,該土地已供兩側住戶及公共道路使用,已因時效完成 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對此並不否認或爭執,然本件被告既尚未作成徵收 及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已如前所述,原告以因被告使用土地而喪失對該土地之 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使其遭受難以形容之損失而合併請求每年二十萬元 計三十一年(即自五十八年至八十九年)喪失自由使用收益之損害賠償,然未能 證明其有該損失及計算損失金額之依據,況查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固得 於同一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應以其所提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 提,本案原告所提之課予義務行政訴訟,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不合法,仍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及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 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 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莊金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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