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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6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建築執照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 投府法救字第八九一一○六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本件原告在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六三五之二六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 ○鎮○○里○○路碧華巷八號原有建物前增建住宅,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 建築執照,被告機關以該所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八)草鎮建字第 二九九二六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被告應發給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申請之建造執照。 ③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㈡被告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執要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原告在南投縣○○鎮○○里○○路碧華巷八號原有建物前後增建住宅,經委由 洪錫宏建築師設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建築執照,被告機 關前於同年月十九日,以其建蔽率超過法定建蔽率,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再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五五八二五 號再訴願決定:「原處分、原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未 另為處分。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委由建築師提出申請,被告機 關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八)草鎮建字第二九九二六號函,駁回申請。 其理由仍係逾法定建蔽率,顯與前揭再訴願決定意旨不符,被告顯有違失,原 告除提起撤銷訴訟外,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其違失致原告多次委請建築師提出申 請之規費十萬元。 ②原告申請建築基地係以私設巷道碧華巷連接碧山路,該碧華巷為原告等於六十 八年間所私設,今仍未經南投縣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應為私設巷道, 被告以未經認定為現有巷道或私設道路,做為否准理由,顯屬不當。 ③系爭北投埔段六三五之二六號土地並非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應依「實施區 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依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其道路寬 度應為五公尺,碧華巷符合上開規定,原告係申請增建,並非新建,被告以「 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 上者,道路寬度為六公尺」,做為駁回理由亦屬不當。況同地段第六三五、六 三五之二一地號上之建物亦使用同一巷道,其於七十五、七十六年間申請建照 皆已獲准,被告顯係故意刁難原告。 ④原告建築基地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增建後之建築面積為七六.二一平方公尺 (57.62+19.79=76.21),建蔽率為百分之五二.九,低於法定建蔽率。被告 之計算將原告之土地列為碧華巷一弄之用地,係違法圖利他人及侵權行為。其 計算式亦與地籍圖不符,不足採信。 ⑤碧華巷為單向出口,依規定僅需於盡頭設置迴車道,原告申請增建之之位置在 碧華巷之前頭,並非盡頭,無需設置迴車道;另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七條 第二項規定,及內政部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七七內營字第六一五七七三號函釋 意旨,原告申請增建無需再檢附碧華巷之通行同意書,被告以上開理由駁回原 告之申請均係由解法令。原處分顯有違誤,請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原告申請建築坐落基地之相鄰道路,碧華巷、碧華巷一弄,截至目前南投   縣政府尚未認定其屬現有巷道或私設通路。原告申請時所附之設計圖,標示該   建築坐落基地之相鄰巷道均為私設通路。在此前提下駁回其申請之理由如下:   ①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基地內    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註:以該私設通路做為    進出道路之沿途每棟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予以合計)在一、○○○平方公尺    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原告申請建築執照案卷內所附之設計圖所 標示建築坐落基地之「相鄰道路」,即碧華巷、碧華巷一弄皆為五公尺私設 通路(見原處分卷內原告申請建築執照設計圖影本),與上述規定不符。    ②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之一規定:「私設通路長度自 建築線起算未超過三十五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 分之六十(註: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一規 定,建蔽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惟原告申請建築執照案卷內所附之設計圖未標示私設通路自建築線起算之距 離,經被告實地勘查結果,自建築線起算至甲○○君申請建築座落之土地作 為私設通路,其長度絕大部分超過三十五公尺,若依上述規定則絕大部分之 私設通路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依此原告本件申請建築執照案之建蔽率超 過管制建蔽率百分之六十之規定,與規定不符。 ③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條之一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 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 」,原告申請 建築執照案所附設計圖未設置汽車迴車道,與上述規定不符。    ④「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     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惟申請建築執照案未     附上述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與上述規定不符。依照審查建築執照     之規定,若有上述情況之一者,皆需予以駁回申請案。 ⒉若申請建築坐落基地之相鄰道路為現有巷道,依據「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略以:「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 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 ,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 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及第 二項:「依前項第一款退讓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亦 應駁回原告之申請。   理 由 一、訴願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委員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 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經查本件南投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計有賴英芳、 陳財源、林雨森、何麗容、蔡碧雲、沈倩如、林根煌、曾慶崇、張慶銳、李惠宗 、黃國慶、張英一等十二位,其中後六位或為律師,或經商,或為教授、代書, 屬於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經查符合上前規定,業據南投縣政府以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日(八九)投府法救字第八九一六七九一九號函覆本院並附該府訴願 委員會名單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委員之組成未符合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訴願決 定無效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三條規定,該法所用之地區包括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而該地區之適 用範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又同法第九十七條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 總則篇第二條規定:「本規則之適用範圍,依本法第三條規定。但未實施都市計 畫地區之供公眾使用與公有建築物,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及本法第一百條規定之建 築物,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系爭原告所有坐落南投 縣○○鎮○○○段六三五之二六號土地屬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卷內可按予認定。從而系爭申請建造執照事 件,建築法第三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應優 先適用,該辦法未規定者,則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及建築法及其相關法規。又建築 法第一百零一條授權訂定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 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 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 轉登記手續者。三、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 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 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之需要認定之。」本件系爭建物所面臨之南投縣○○ 鎮○○里○○路碧華巷、碧華巷一弄是否前述之現有巷道,尚未經主管機關南投 縣政府依法認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該縣政府函三件附卷可考是 以該巷道是私有巷道或現有巷道尚待有權認定機關予以認定,故本件應分別情況 加以審究,分述如下: 三、申請建築坐落基地之相鄰道路若為私有道路: ㈠本件原告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位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已如前述,而實施區域計 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 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亦即以該私設通路做為進出道路之沿途每棟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應為六公尺。經查系爭建物所面臨之碧華巷共 有三十三戶,若以每戶以二層樓,每層面積以四十五公尺計算,總樓地板面積即 達二、九七○平方公尺(45*2*33=2970)此由申請時所附之地籍圖影本附原處分 卷及被告所提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影本等附本案卷可參。惟原告申請建築執照案 卷內所附之設計圖所標示建築坐落基地之「相鄰道路」,即碧華巷、碧華巷一弄 皆為五公尺私設通路(見原處分卷內原告申請建築執照設計圖影本),其所留設 之私設通路寬度不足,與上述規定不符。原告認為應適用同條項第三款之規定, 即屬錯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誤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二條第一項第 四款,亦有不合應予指明,惟因二者規定之內容相同,不影響本件判定之結果。 ㈡關於迴車道之設置,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未設規定,應適用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三條之一規定,即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 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本件原告之設計圖未設迴車道,為其所是認,即 違反上開規定。原告認為系爭房屋位於碧華巷之前頭,並非盡頭,無需設置迴車 道云云,係誤解法令,不足採取。 ㈢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應 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已依法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其 原面臨該通路建造之建築物申請增建、改建、修建或重建者,不在此限。」另「 關於利用私設道路通行,領有使用執照之原有合法房屋,申請增建、改建、修建 或重建時,得無須再檢具該私設通路通行同意書」,亦據內政部七十七年七月十 三日台內營字第六一五七七三號函釋在案。原告主張其原有○○○鎮○○里○○ 路碧華巷八號房屋建築時,因其所坐落基地位於都市畫範圍外,依法不需申請建 造執照,有被告機關出具之六八、一、二六草鎮建字第一五七號證明書一紙在卷 可查,被告亦是認此一事實,堪予採信。是則原告所建之上開原有房屋雖係合法 房屋,但未曾依法「申請」建築,故其未曾提供「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供建築主管機關審核,其未曾取得使用執照,依前開規定,本件增建時自應 提出上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供核。原告主張其不需提出乙節,與法令規定不符。 四、申請建築坐落基地之相鄰道路若為現有巷道: ㈠「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 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 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 作為建築線。... 依前項第一款退讓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 」臺灣省建築 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系爭建築面臨之碧華巷為單向出口,其 長度逾四十公尺,寬度僅四.九公尺,依上開規定應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 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原告之申請書所附之設 計圖並未退讓,以達巷道寬度六公尺之要求,違反上開規定。 ㈡另按「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二、乙種建築用地: 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 第一項第二款復有規定。碧華巷、碧華巷一弄若為現有巷道,且承上所述,應退 讓至巷道成六公尺寬,且退讓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則原告之住宅增建工程建 蔽率已達百分之百,與上揭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不論系爭增建之建築係現有巷道或私設巷道,均分別有如上述之不合 建築法令之情形,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其所 依據之理由雖未盡洽,惟結論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另請求被告發給建造執照及違法行政處分之損害賠償亦均失其依據,均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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