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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7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及 財政部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行政爭訟終結前,停 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 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之裁判,係原告與訴外人 宋肯璋、黃義銘、丙○○合夥執業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申報八十三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執行業務所得,關於該事務所之薪資支出、雜費等支出,經被告 於查核時予以剔除,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查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於 台南市○○路○段○○○號五樓,而訴外人宋肯璋等三人均居住於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轄區,為上開執行合夥業務所得,均已由其本人或配偶提行政爭訟,即有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及財政 部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等行政爭訟 牽涉其中,有起訴狀、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書等之影本在卷可稽,為防上裁判歧 異,有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原告亦請求停止訴訟程序,前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 起抗告(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九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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