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代 表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綜合
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及
財政部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
行政爭訟終結前,停
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
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
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間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之裁判,係原告與
訴外人
宋肯璋、黃義銘、丙○○合夥執業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申報八十三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
執行業務所得,關於該事務所之薪資支出、雜費等支出,經
被告
於查核時
予以剔除,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
惟查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於
台南市○○路○段○○○號五樓,而訴外人宋肯璋等三人均居住於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轄區,為
上開執行合夥業務所得,均已由其本人或配偶提行政爭訟,即有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及財政
部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等行政爭訟
牽涉其中,有起訴狀、
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書等之影本在卷
可稽,為防上裁判歧
異,有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原告亦請求停止訴訟程序,
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
起
抗告(應依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及
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九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