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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8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補助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府 訴一字第一二六二○九號(案號二三─五○八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被告以其經管坐落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公有宿 舍,民國(下同)五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配住予竹南中學胡摝南老師,其於六十 九年間搬離該址後,原告與其配偶陳松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遷入進住,該宿舍 經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會議決議以「騰空標售」方式處理,被告 為辦理其眷舍土地處理作業需要,曾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府秘庶字第八 八○○一○九○五八號函致原告略謂:「主旨:本府坐落竹南鎮竹南里之公有宿 舍騰空標售所做之台端意願調查案,核復如說明::說明:一、經查台端現住宿 舍經本府函文竹南鎮公所出具向本府借○○○鎮○○里○○街○巷○號宿舍配與 陳松先生之證明,經該所函復:『無案可稽』。二、合法現住人依規定應經各機 關依法核准配住『眷屬宿舍』有案,並備有證明文件者為限,台端不合於上述條 件,恕無法發給搬遷補償費:::。」原告八十九年一月間陳情,經被告以八十 九年三月七日府秘庶字第八九○○○一八八三九號函復原告略謂:「主旨:台端 不服本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府秘庶字第八八○○一○九○五八號函認定 為非合法現住戶,陳情再詳查案:::說明:::二、經查台端現住宿舍係民國 五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配住予竹南中學胡摝南老師,胡老師於民國六十九年搬離該 址後由台端進住,並無經各機關依法核准配住該宿舍之依據,故無證明文件可稽 。三、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公教員工,依規定應由服務機關月扣收房租津貼。 四、合法現住人依規定應經各機關依法核准配住『眷屬宿舍』有案,並備有證明 文件者為限,台端不合於上述條件,恕無法發給搬遷補助費。」,原告再於八十 九年四月間陳情,被告亦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九府行庶字第八九○○○二 八一七○號函復原告略謂:「主旨:台端再陳情有關陳松先生服務竹南鎮公所期 間未領取房屋津貼及服務後龍鎮公所期間扣收房租津貼乙案,:::說明::: 四、至於未領取房租津貼及扣收房租津貼乙節,依規定凡居住公有宿舍, 不分職 務、單身、卷屬宿舍及配住或借住,均應扣收房租津貼無疑,非以斷定為合法住 戶。五、::台端不合於上述條件,恕無法發給搬遷補助費。」,原告不服被告 上述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公有( 眷屬)宿舍之配(借)住純屬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與被告間因上述公有宿舍是否 依規核准配住及自願放棄改建住宅且立即騰空眷舍請領一次(搬遷)補助費等所 發生私法關係之爭執,屬民事範圍,應由民事法院受理解決,原告提起訴願,程 序未合,而予以駁回訴願,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⑵被告應就原告所居住之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公 有宿舍,作成發給搬遷補助費之處分。 ㈡陳述:⑴原告之配偶陳松,前為苗栗縣竹南鎮清潔隊隊長,並於六十九年八月 二十日因職務而配住○○鎮○○里○○鄰○○街○巷○號公有宿舍, 並由原告繼續居住今。嗣該宿舍經苗栗縣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 互助委員會會議決議以「騰空標售」方式處理,被告機關即發函予原 告,就其前開「騰空標售」決議為意願之調查,原告亦依其規定填具 調查表後向被告申請發給搬遷補助費,被告以合法現住人依規定 應經各機關依法核准配住「眷屬宿舍」有案,並備有證明文件為限, 並以原告無法提出證明文件為由,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九府行 庶字第八九○○○二八一七○號函,為拒絕原告為申請搬遷補助費之 行政處分嗣經原告不服該處分,而向台灣省政府提出訴願,卻遭 以「::訴願人(即原告)與原處分因上述公有宿舍是否依規核准配 住及自願放棄改建住宅且立即騰空眷舍請領一次(搬遷)補助費等所 發生私法關係之爭執,屬民事範圍,應由民事法院受理解決」為由, 而為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 ⑵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 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經查本件原告乃因夫婿於民國六十九年 時,任職於苗栗縣竹南鎮之清潔隊,而依法配住系爭之公有宿舍,故 原告於向被告申請發給搬遷補助費,卻遭其駁回請求,致損害原告領 取搬遷補助費之權利,自得依前開法文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⑶雖被告認原告未能提出證明文件,因而否准原告申領搬遷補助費之處 分,惟本件原告向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申請出具借用系爭宿舍之證明文 件時,雖經該所函覆以「無案可稽」,惟查:此僅係竹南鎮公所未能 保存相關之文件而表示已無資料可查,並非否認原告之夫乃因合法配 住系爭宿舍之權利,尤其,原告之夫自從配助系爭宿舍之後,即已依 規定未領取房租津貼,顯見原告之夫當時確係合法配住系爭宿舍,實 不能僅因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未能保存相關之文件,即認原告未具請領 之資格。再者,被告每年均至系爭宿舍作使用現況之調查,如認原告 之夫並非合法之配住戶,豈會自六十九年開始之二十年內均未向原告 或原告之夫追討系爭宿舍?顯見原告之夫確係合法配住無疑,原告自 得依法領取搬遷補助費。 ⑷請惠判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人民之權益。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⑴原告因眷舍搬遷補助費事件,不服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九府秘庶 字第八九○○○一八八三九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六二○九號所為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案。 ⑵原告於六十九年八月廿日遷入被告經管○○○鎮○○里○○鄰○○街 ○巷○號之公有舍宿,經被告八十四年及八十八年擬辦理該宿舍騰空 標售時,查該宿舍係於民國五十五年三月十六日配住予竹南國中胡摝 南老師,胡員於民國六十九年搬離該址後始由原告先夫陳松先生進住 ,經被告去函竹南鎮公所查詢,該所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苗竹鎮秘 字第六九六五號函復被告「本所未向鈞府借用公有宿舍作為本所退休 人員陳松配住」及該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苗竹鎮秘字第一八四五 八號函復被告「有關陳松先生由本所出具向鈞府配住公有宿舍乙案, 無案可稽」,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局住福字第二 六九二二號函說明二規定以:合法現住人應經各機關依法核准配住「 眷屬宿舍」有案,並有証明文件者為限,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 年十月廿九日住福字第三一二九三九號函說明二以:「公務人員退 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 住者為限」。是以,原告所住宿舍既非原服務機關竹南鎮公所所有, 該所亦未曾向本府借用,依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原告非合法住 戶已甚明確,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 ⑶綜前所述,原告主張撤銷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九府秘庶字第八九 ○○○一八八三九號行政處分,及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 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六二○九號所為之決定,顯然無理由。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 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配偶陳松於六十九年時,任職於苗栗縣竹南鎮之清潔隊,係依 法配住系爭之公有宿舍,故原告於向被告申請發給搬遷補助費,而遭其駁回請求 時,認損害原告領取搬遷補助費之權利,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得提起本件請求之 訴訟。訴願機關以系爭係公有(眷屬)宿舍之配(借)住純屬使用借貸關係,原 告與被告間因上述公有宿舍是否依規核准配住及自願放棄改建住宅且立即騰空眷 舍請領一次(搬遷)補助費等所發生私法關係之爭執,係屬民事範圍,應由民事 法院受理解決,而認原告提起訴願,程序未合,而予以駁回訴願,依上說明,尚 有未合,先予敘明。 二、按「::二、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㈠須在一定期間以前配住『眷屬 宿舍』者:以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即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事 務管理規則生效日前),經各機關依法核准配住『眷屬宿舍』有案,並備有証明 文件者為限。非法占用人員不包括在內。」、「::二、依行政院民國六十二年 二月十九日台人政肆字第三○八五號函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 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分別為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說明二及八十 七年十月廿九日住福字第三一二九三九號函說明二函釋在案。查本件坐落苗栗 縣○○鎮○○里○○街○巷○號為被告所經管之公有宿舍,原告之配偶陳松及原 告係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遷入上開宿舍,陳松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 而陳松於死亡時係苗栗縣竹南鎮清潔隊隊長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而上開宿舍係於五十五年三月十六 日配住予竹南國中胡摝南老師,胡摝南於六十九年間搬離該址後,始由原告之配 偶陳松先生進住,嗣該宿舍經苗栗縣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會議決 議以「騰空標售」方式處理,被告為辦理其眷舍土地處理作業需要,於八十四年 五月二十日以府秘庶字第○四六七三二號函請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查明該公有宿舍 是否為該公所向被告借用作為該公所退休人員陳松配住,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於八 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苗竹鎮秘字第六九六五號函復被告稱:未向被告借用該公有 宿舍作為退休人員陳松配住,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府秘庶字第八八 ○○一○三七二二號函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為辦理本府眷舍土地處理作業需要 ,並維護眷舍住戶權益,惠請貴所出具曾向本府借○○○鎮○○里○○街○巷○ 號之公有宿舍作為配住陳松先生之證明,以為本府依法認定為合法現住戶之依據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八苗竹鎮秘字第一八四五八 號函復被告「有關陳松先生由本所出具向鈞府配住公有宿舍乙案,無案可稽」, 此亦有上開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所住宿舍既非陳松原服務機關竹南鎮公 所所有或經管,竹南鎮公所亦未曾向被告借用配住予原告之配偶陳松,則原告並 非合法之住戶,被告依上開人事行政局之函釋,而駁回原告發給搬遷補助費之處 分,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向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申請出具借用系爭宿舍之證明文件時,雖 經該所函覆以「無案可稽」,惟查:此僅係竹南鎮公所未能保存相關之文件而表 示已無資料可查,並非否認原告之夫乃因合法配住系爭宿舍之權利,尤其,原告 之夫自從配助系爭宿舍之後,即已依規定未領取房租津貼,顯見原告之夫當時確 係合法配住系爭宿舍,實不能僅因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未能保存相關之文件,即認 原告未具請領之資格。再者,被告每年均至系爭宿舍作使用現況之調查,如認原 告之夫並非合法之配住戶,豈會自六十九年開始之二十年內均未向原告或原告之 夫追討系爭宿舍?顯見原告之夫確係合法配住無疑,原告自得依法領取搬遷補助 費云云。惟查原告既未能提出合法配住之證明文件,且竹南鎮公所又稱未向被告 借用系爭公有宿舍作為原告之夫陳松配住,足見原告並非合法之現住戶,被告縱 使每年至系爭宿舍作使用現況之調查,亦難執此認原告為合法現住戶,原告上揭 所辯尚難採信。被告乃依首揭函釋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即無不合,訴願機關雖 非以此為理由,惟其駁回原告之訴願,結果亦無不同,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由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蔡 宗 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