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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8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賴英芳   被   告 埔里鎮公所   代 表 人 己○○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七百零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丁○○、戊○○○七百零八萬八千六百二十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⑴原告甲○○原與陳萬興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九六六之一七、之二十、 之二一、之二三、之二五及九六七之五、之七等地號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 而陳萬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原告乙○○、丙○○、 丁○○、戊○○○為陳萬興之繼承人。上開土地業經埔里鎮公所予以開闢成 第一三一號縣道之道路,供公眾通行至今,主管機關均未辦理徵收補償,原告 曾數度向埔里鎮公所及南投縣政府陳情要求徵收補償,其或以無預算拒絕, 或互相推諉稱其非徵收補償權責機關,原告不得已,分別提起訴願,均已有 訴願決定,但至今均未受補償,原告方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⑵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明白表示:「::如因公用或其他公 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財產,但應給予相當補償,方符合 憲法保護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 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 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故被告等機關實無由拒絕 對原告土地為徵收補償。 ⑶上開土地合計九二○六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一千一百元,依一般徵收補償之 標準為公告現值加四成,則被告應補償原告共計一千四百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 元,原告甲○○持分二分之一,故應補償原告甲○○七百零八萬八千六百二十 元,原告乙○○、丙○○、丁○○、戊○○○共持分二分之一,亦應補償乙○ ○、丙○○、丁○○、戊○○○七百零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元。 二、被告具狀答辯意旨略謂: ㈠聲明: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⑴被告南投縣政府部分:本案○○里鎮○○○○○路局埔里工務段開闢投一三一 號線道路時,未辦理用地之徵收補償作業,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八投府 建土字第三八五一七號函示,依公路局函覆:「::因該路段依規需由地方政 府負責用地取得,所請無法照辦,::請逕洽埔里鎮公所尋求解決方式::」 ,被告並無准駁之意。 ⑵埔里鎮公所部分:本案投一三一線縣道其闢建工程係由公路局埔里工務段辦理 ,其徵收補償權責機關為南投縣政府,被告為需地機關,依權責原告要求徵收 補償乙事應由南投縣政府作當之處分。被告為基層行政機關,向來各項工程 施作均以解決地方民眾疾苦為優先,然類似本案工程未徵收土地甚多,所需徵 收費用亦龐大,若以基層公所財政拮据狀況辦理眾多土地徵收,實如螳臂擋車 ,根本無力執行,再僅就此案先行辦理徵收,勢將造成類似本案其他土地業主 群起仿效,比照本案為先例申請辦理徵收,如此,除將拖垮基層公所財政,致 各項行政業務停擺外,對日後各項工程辦理時徵詢民有土地提供使用,將窒礙 難行,各項建設工程亦將因之停頓,因此,被告主張類似本案土地,應統籌通 案,呈報層峰通盤辦理,公平原則及實際。本案訴訴請徵收補償土地,應 層峰核定專案時再行一併辦理。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稱: 原告甲○○原與陳萬興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九六六之一七、之二十、之 二一、之二三、之二五及九六七之五、之七等地號七筆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 而陳萬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原告乙○○、丙○○、丁○○、戊○○ ○為陳萬興之繼承人,上開土地業經埔里鎮公所予以開闢成第一三一號縣道之道 路,供公眾通行至今,主管機關均未辦理徵收補償,原告曾數度向埔里鎮公所及 南投縣政府陳情要求徵收補償,惟其或以無預算拒絕,或互相推諉稱其非徵收補 償權責機關,原告不得已,乃分別提起訴願,均已有訴願決定,但至今均未受補 償,原告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訴訟云云。經查原告甲○○與陳萬興 對被告南投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八投府建土字第三八五一七號函及被告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八埔鎮建字第一六二九四號函不服而提起 訴願,亦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四六○號及南投 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分別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決定, 有上開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被告南投縣政府、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尚未為 處分,為兩造陳明,則被告均尚未作成徵收及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 給付補償費之請求權並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七百零八萬八千六 百二十元及給付原告乙○○、丙○○、丁○○、戊○○○七百零八萬八千六百二 十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顯無理由,依首揭法條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莊金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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