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9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劉倖華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張綜合醫院負責人,民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自行申報該醫院執行業務所得為零元,經被告核定執行業務所得新台幣(下同) 一三、○五六、四二二元,合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一三、○五六、四二二 元,應補稅額四、五一四、七○八元。原告不服,就被告核定其經營張綜合醫院 執行業務所得項下之收入、藥品材料費、薪資支出、修繕費、交際費、水電瓦斯 費、利息支出、燃料費、公會費等項目,申請復查。因被告機關未於二個月內作 成復查決定,原告逕提訴願。被告復查決定藥品材料費增列八六七、三九四 元,水電瓦斯費增列六五九、六四三元,執行業務所得變更核定為一一、三二○ 、四九八元,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一一、五二九、三八五元,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復就收入、薪資支出、交際費支出、利息支出及公會費等項目 ,向財政部提出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收入部分:(一)原告經營之張綜合醫院八十三年申報執行業務收入八0 、一六七、三一六元,而被告機關以原告對收入未發生次序按日逐一登帳 ,亦未檢附收費收據存根等相關資料以資證明,而按實地訪查之醫師執行業 務所得調查紀錄表等資料調整增加執行業務收入六、四六0、五二九元。( 二)按「執行業務者...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對 西醫師得依查得資料核計其收入額。」雖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號函所規定,但「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 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法所用。」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 七0號著有判例。即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收入需有事實與證據方得為之 ,而本件被告機關對執行業務者之執業情形,每年僅派員瞭解二次,每次僅 約一個小時,並據以推估全年收入,但醫師看診人數,每日均不相同,一年 僅一次或二次,而每次一小時之瞭解,據以推估全年收入,如此推估純屬臆 測,有違前開判例規定。(三)原告所經營之醫院,其收入己按實際收入數入 帳記載,帳上對收入雖未逐日登帳,但已按全月實際收入於月底彙總登帳, 並據以申報全年執業收入,並無短漏報情事,若被告機關認為原告有短漏報 收入情事,便應列出原告漏報收入具體證據,據以補稅,否則便應按申報數 認列課稅,未能證明有漏報收入事實而補稅,違反所得稅法「有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方得課稅」之規定。 ⒉薪資支出部分:原告經營之張綜合醫院八十三年度列報薪資支出三五、二六 二、七三○元,於給付時均取得印領清冊且均為業務所必需,而被告機關卻 以部分薪資支付非業務所必需為由,剔除庶務薪資六○三、五○○元、,顧 問車馬費二、○四○、○○○元,共計二、六四二、五○○元。有關顧問車 馬費部分,被告機關主張該部分並未依規定申請復查,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程序不合,不應受理。但「表明不服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之復查案,即 係對原處分內容全部不服之表示,雖僅就其中部分提出復查補充理由,而於 訴願時再提其他部分之補充理由,亦不宜以其未經復查程序而逕提訴願為由 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二五八三號判決可參。原告對八十三 年綜合所得稅(含薪資支出)核定案表示不服而提起復查,應係對全部處分 表示不服,而非僅限於薪資支出中之廚工,被告機關主張支付童瑞南之薪資 ,未經復查而為行政訴訟,顯係誤解。「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証,為載明受僱 員工職稱,擔任職務或簽收之名冊」為查核辦法第十八條第七項所規定,原 告支付薪資均依上開規定取得憑証,為被告機關所不爭。原告經營之張綜合 醫院支付童瑞南等人之顧問薪資二、○四○、○○○元,係因原告經營醫院 設備管理未能提升使患者流失,故自八十一年度起與沙鹿童綜合醫院合作, 聘請童綜合醫院童瑞南等人擔任指導顧問,藉以整理醫院之經營體質而使患 者願回至醫院看診,使醫院收入增加,此支出確與醫院營業有關,為執行業 務所必要,被告機關未深究實情逕以與業務無關而不予認列,顯有誤解。原 告於八十二列支相同性質車馬費用一0、九七九、000元,其中屬八十二 年度者計二、五四四、000元,於查核時係按申報數認列,而未剔除。又 八十二年度被剔除者八、四三五、000元,係屬八十一年度顧問費而於八 十二年度列支者。相同性質之支出,僅屬年度不同,被告機關於八十二年度 認定與營業有關而予認列,而八十三年度認定與營業無關而不予認列,其認 定全憑主觀臆測,依法無據。原告於八十三年度列支庶務工三人薪資六0三 、五00元,其工作係負責醫院之清潔工作,而非僅限於廚房之清潔工作, 被告機關主張三人職務係廚工,顯係誤解。又原告於申報公勞保業務收入時 ,雖己將收入總額中扣除伙食費等代辦費用,但與伙食收入有關之主食與副 食,亦同時未列支,故不影響課稅所得之計算,庶務工之薪資, 實不應再扣 除。 ⒊交際費部分:原告所經營之張綜合醫院,八十三年度列支交際費六八三、八 五○元,被告機關於查核時以其中有四二七、七九九元係購買肉干、花籃、 糖果等物品,未能提示與業務有關之証明而予剔除。按「執行業務者列支之 交際費,經取得合法憑証並查明與業務有關者,准予核實核定,但全年支付 總額,不得超過核定執行業務收入者之左列標準:①建築師、保險業經紀人 :百分之七②律師、會計師、技師、土地登記代理人:百分之五③其他:百 分之三。」「交際費之原始憑証如下:①在外宴客及招待費用,應以統一發 票為憑,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應取得普通收據。②購 入物品作為交際性質之餽贈者,應以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為查核辦法第 二十五條所明定,原告經營之醫院於八十三年度列支交際費均已取得憑証, 依其取得之憑證及支出性質己足以證明與業務有關且未超限,應與上開規定 相符。按交際費係指因業務上需要,招待客戶、便餐及推廣業務有關之餽贈 ,此乃為維持業務良好公共關係所必要,被告機關查核時要求提出與業務有 關之證明如赴宴客戶之名單或簽名,如受贈禮品者之簽收証明,如此證明之 取得有實質困難且違反商場慣例,八十三度列交際費均為便餐與禮品等,依 經驗法則此均為維持與業界、患者之公共關係所必要,被告機關未詳加查核 ,逕予剔除顯有誤解。 ⒋利息支出部分:原告經營之張綜合醫院八十三年度列報向銀行借款之利息支 出五三三、一九七元,而被告機關於查核時以未提示與業務有關之証明而全 數不認列。原告於八十二年底尚有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五、五三三、八 七四元,八十三年度增貸二、五00、000元,且於八十三年度償付六、 一四二、二七0元,截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有餘額一、八九一、六 0四元,該資金於八十二年度用以購置設備三、七四二、二八六元,八十三 年度用以購置設備三、五一0、000元,有財產目錄為憑,再且公勞保給 約付需三個月方能撥付,造成醫院資金不足,而需向銀行融資使用,故該借 款資金均為執行業務營運資金與購置設備所必需,與業務有關,被告機關主 張該利息支出與業務無關,顯有誤解。 ⒌公會費部分:原告八十三年度申報醫院醫務人員之公會費支出一五八、五六 五元,而被告機關主張其中有一二七、五七○元係支付醫師、護士等之公會 費,而醫務人員加入公會係個人行為,所繳納之公會費應由個人支付而否准 認列。查醫務人員必須加入公會方能執業,支付公會為執行業務之必要費用 ,且公立醫院之公會費,亦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按「不屬以上各條之項 目而與執行業務有關之其他必要費用,准予列為其他費用或損失」為執行業 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因醫師非加入公會便不得執業, 加入公會之會費乃醫師執業之必要費用,且支付時亦均取得各公會所出具之 收據,應與上開規定相符。被告機關主張該支出為非必要費用,顯有誤解。 又「①薪資包括:補助費及其他給與。②薪資支出未依法辦理扣繳所得稅款 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送罰外,應予以認定」亦為執行 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八條所明定,如被告機關主張醫務人員加入公會係個 人行為,所繳納公會費應由個人支付,但實際上該公會費係由醫院代為繳納 ,則應屬醫院給予醫務人員之公會費補助費,依前開規定則屬薪資支出,被 告機關應依前開規定通知原告補報扣繳憑單,而被告機關今仍未通知,而 使原告未能補報。而被告機關主張原告未依規定補辦薪資所得扣繳事,顯有 誤解法令。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對上開項目均未查明事實,遞 予維持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敬祈鈞院詳予審核,賜 依法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用保原告之合法權益,實感德便。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業務收入部分:本件原告原申報收入八○、一六七、三一六元,初查依實地 訪查之八十三年度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調查記錄表、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 處及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醫療給付部給付資料(扣繳憑單)核定原告本年度 收入八六、六二七、八四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經營張綜合醫院之收入均 已按實際收入數設帳記載,帳上對收入雖未逐日登帳,但已按全月實際收入 於月底彙總登帳,並據以申報全年執業收入,並無短漏報情事,被告認為其 有短漏報收入應調查漏報收入之證據,方得據以補稅,否則便應按申報數認 定。又其為爭取業務,大多未收取掛號費,被告按勞保人數核定掛號費,與 事實不符,請重新核定。經查原告雖設有總分類帳及日記帳,但有關住院收 入及門診收入係每月底彙總一筆記載於總分類帳,而日記帳並未按發生次序 按日逐一登帳,復查時亦未檢附收費收據存根、病患出入院記錄等相關資料 以資證明,是其帳載並未詳實,不足採據,另原告主張未收取掛號費,因與 常情不合,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主張屬實,被告依據原告認章 之訪查資料及公、勞保給付資料核定原告本年度收入八六、六二七、八四五 元,尚無不合。又參諸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 事實須負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原告所訴,委不足採。 ⒉薪資支出部分:按「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而為執行業務費用 。」為執行執行業務查核辦法第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本期原申報醫院之 薪資支出三五、二六二、七三○元,被告機關初查依公、勞保給付資料,其 執業醫院仍有代辦伙食項目,廚工(庶務)三人薪資六○三、五○○元,及 顧問車馬費二、○四○、○○○元非業務所必需,合計二、六四三、五○○ 元否准認列,核定薪資支出三二、六一九、二三○元。原告不服,主張其醫 院於申報公勞保給付時,係將治療過程中之全部支出按規定標準逐項申請, 公、勞保主管單位則依規定審核後全數撥款,住院之伙食費亦含在內,被告 以公、勞保收入採淨額給付,不包含代辦費,顯係誤解,又其醫院另支付童 瑞欽君等人擔任指導顧問,藉以改善醫院之經營而使患者願回醫院看診,使 醫院收入增加,為執行業務所必要,被告未究實情,逕予剔除,違反法令規 定。經查原告所執業醫院之員工係核發伙食代金,且該醫院核定公、勞保業 務收入,已將收入總額扣除伙食費,血液費等代辦費用(原卷第八十三、八 十四、一○七頁),原告復執前詞,顯有誤解。至其訴稱其支付童瑞欽等人 指導顧問費,經查該部分並未依規定申請復查,依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 字第九六號判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復查 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是依上開判例規定,該部分逕行提起行政 訴訟,程序不合,不應受理。 ⒊交際費部分:按「交際費:一、執行業務者列支之交際費,經取得合法憑證 並查明與業務有關者,准予核實核定,但全年支付總額,不得超過核定執行 業務收入者之左列標準:㈠建築師、保險業經紀人:百分之七。㈡律師、會 計師、技師、土地登記代理人:百分之五。㈢其他:百分之三。二、交際費 之原始憑證如下:㈠在外宴客及招待費用.應以統一發票為憑,其為核准免 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㈡自備飯食宴客者,應 有經手人註明購買菜餚名目及價格之清單為憑。㈢購入物品作為交際性質之 餽贈者,應以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五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本期原申報醫院交際費六八三、八五○元,被告初查以其 中四二七、七九九元係購買花籃、肉干、糖果等,未提示與業務有關之證明 ,否准認列,核定交際費為二五六、○五一元。原告不服,主張為維持各方 面良好關係,以利業務推動,所購置花籃、茶葉等及參加社團均在推動業務 ,且未超限,請核實認列云云查原告取具購買花籃、肉干、糖果等之憑 證計四二七、七九九元,因仍未能提示與業務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致被告無 從查明是否與業務有關,依首揭規定,被告予以剔除,尚無不合。 ⒋利息支出部分:按「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 。」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本期列報醫院利息 支出五三三、一九七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未提示與業務有關之證明,全數否 准認列。原告不服,主張其醫院之資金係統一調度使用,借入之資金未再轉 借他人,而留在醫院內使用,便足以證明為執業所必需,與業務有關,被告 主張該支出與執業無關,便應負舉證責任,要原告自行舉證,有違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經查原告既列報系爭利息支出為本件執行業務所得之減項,參諸 原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之意旨,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提示借款資金與業務有關之證明供查核 ,依首揭規定,初查核定尚無不合。 ⒌公會費部分:按「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 」為執行業務所得查辦法第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本期原申報醫院之公會 費一五八、五六五元,被告初查以其中一二七、五七○元係支付醫師、護士 等之公會費,否准認列,核定公會費為三○、九九五元。原告不服,主張醫 務人員非加入公會不得執業,其加入公會所繳納公會費,實際上由其醫院代 為繳納,則應屬其醫院給予醫務人員補助,屬薪資支出。惟查醫務人員加入 公會係個人行為,所繳納公會費應由個人支付。又原告對其代醫務人員繳納 公會費,並未依規定補辦薪資所得扣繳事宜,是被告依首揭規定,不予認列 ,尚無不合。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 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關於收入部分: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 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 、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 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所 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能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 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原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 次按「執行業務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二款規定,至少設置 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並應接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 ,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同時執行兩 種以上不同性質業務,可使用一套登記驗印之帳簿,同時記載有關執行業務收 支等事項。執行業務者如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並於使用前自行訂定或經 會計師證明足以允當表達其損益之會計制度大綱及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作業手 冊,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者,視為已依前項規定辦理。執行業務者使用前項 以外之機器記帳,並於使用前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者,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 辦理。執行業務收入應給與他人憑證,並自留存根或副本,業務支出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各項會計憑證,應依事項發生之時序,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冊, 妥為保存。執行業務者之各項憑證及帳簿,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 者外,應於權利義務消滅後,至少保存五年。」「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 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 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但執行業務者如在規 定送交調查時間以內申請延期提示,稽徵機關應予受理,但延期最長不得超過 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分別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六條及第八條所明 定。 ㈡本件原告本期原申報該醫院收入八○、一六七、三一六元,被告依實地訪查之 八十三年度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調查紀錄表、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及台閩 地區勞工保險局醫療給付部給付資料(扣繳憑單)核定原告本年度執行業務收 入八六、六二七、八四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執行業務收入已依規定設帳並 記載,被告予以調整增加門診、住院收入,於法不合,請按申報數認列云云。 經查原告雖設有總分類帳及日記帳,但有關住院收入及門診收入係每月底彙總 一筆記載於總分類帳,而日記帳並未按發生次序按日逐一登帳,亦未檢附收費 收據存根、病患出入院記錄等相關資料證明其實際收入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原告因搬家致帳冊漏失,其帳目亦未依法逐日登載,是其 帳載並不完全,帳列收入不足採據。次查參諸原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 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 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且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 其主張屬實,被告依據經原告認章之訪查資料及公、勞保給付資料,核定原告 本年度收入八六、六二七、八四五元,尚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 採。 二、關於薪資支出部分: ㈠按「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為執行業務所 得查核辦法第十四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本期原申報醫院之薪資支出三五、二六二、七三○元,被告依公、勞 保給付資料,其執業醫院仍有代辦伙食項目,廚工(庶務)三人薪資六○三、 五○○元,及顧問車馬費二、○四○、○○○元非業務所必需,合計二、六四 三、五○○元否准認列,核定薪資支出三二、六一九、二三○元。原告不服, 主張其列報員工薪資支出,均附有印領清冊並依規定申報扣繳,被告以代辦伙 食費為由予以剔除六○三、五○○元,與規定不符,請核實認列云云。經查原 告所執業醫院之員工係核發伙食代金,且該醫院核定公、勞保業務收入,已將 收入總額扣除伙食費,血液費等代辦費用(見原處分卷第八三、八四、一○七 頁),原告復執前詞,顯有誤解。且原告所列之薪資清冊已列清潔工廖學齊、 曾鴻圖、蕭美玉等三人(見原處分卷第三三頁),原告主張庶務工謝彩竹等三 人為清潔工,亦有不實。至其訴稱其支付童瑞欽等人指導顧問費,經查該部分 並未依規定申請復查,此有復查申請書可稽,依原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 九六號判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復查而逕為 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之意旨,該部分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不合,自 非合法。原告提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八三號判決主張並非程 序不合,核屬個案問題,自不足採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足採。 三、關於交際費支出部分: ㈠按「交際費:一、執行業務者列支之交際費,經取得合法憑證並查明與業務有 關者,准予核實核定,但全年支付總額,不得超過核定執行業務收入者之左列 標準:㈠建築師、保險業經紀人:百分之七。㈡律師、會計師、技師、土地登 記代理人:百分之五。㈢其他:百分之三。二、交際費之原始憑證如下:㈠在 外宴客及招待費用,應以統一發票為憑,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 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㈡自備飯食宴客者,應有經手人註明購買菜餚名目 及價格之清單為憑。㈢購入物品作為交際性質之餽贈者,應以統一發票或收據 為憑。」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本期原申報醫院交際費六八三、八五○元,被告以其中四二七、七九 九元係購買花籃、肉干、糖果等,未提示與業務有關之證明,否准認列,核定 交際費為二五六、○五一元。原告不服,主張為維持各方面良好關係,以利業 務推動,所購置花籃、茶葉等及參加社團均在推動業務,且未超限,請核實認 列云云。經查原告取其購買花籃、肉干、糖果等之憑證計四二七、七九九元, 惟原告未能提示相關證明,致被告無從查明是否與業務有關,依首揭規定,被 告否准認列,經核定尚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執,自難謂有理由。 四、關於利息支出部分:本件原告本期列報醫院利息支出五三三、一九七元,被告以 原告未提示與業務有關之證明,全數否准認列。原告不服,主張其係經營綜合醫 院,需資金週轉,故向銀行融資購置設備,請核實認列云云。經查原告本期列報 利息支出五三三、一九七元,為本件執行業務所得之減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原告雖有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利息收據、銀行貸款帳簿及財產目錄等件 影本,主張其係以銀行貸款購置設備,惟其仍未提示借款資金與業務有關之證明 ,以供查核該貸款確為執行業務所用(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 00000000函參照),被告否准其認列,依法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不足採。 五、關於公會費部分:本件原告本期原申報醫院之公會費一五八、五六五元,被告以 其中一二七、五七○元係支付醫師、護士等之公會費,否准認列,核定公會費為 三○、九九五元。原告不服,主張醫務人員必須加入公會才能執業,支付公會費 為執行業務之必要費用,請核實認列,如被告機關主張醫務人員加入公會係個人 行為,所繳納公會費應由個人支付,但實際上該公會費係由醫院代為繳納,則應 屬醫院給予醫務人員之公會費補助費,依規定則屬薪資支出,被告機關應依規定 通知原告補報扣繳憑單,而被告機關迄今仍未通知,而使原告未能補報云云。惟 查醫務人員加入公會係個人行為,所繳納公會費應由個人支付。又原告對其代醫 務人員繳納公會費,並未依規定補辦薪資所得扣繳事宜,是被告依執行業務所得 查核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不予認列,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 ,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王德麟 法 官 林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杜秀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