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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9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遺產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啟晶         張百佑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遺產稅事件,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收受被告之處分書(即復查決定 書),此有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九月 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訴願申請書上所蓋財政部收文戳記附於 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 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訴稱因住居地慘遭九二一大地震,有天災事變具體證明,總統依法發佈緊 急命令,立法院制定九二一震災暫行條例,財政部訂頒災害損失申報須知,並發 函災區各稅捐稽徵單位審酌延緩開徵各項稅捐,或公告延長因地震遲誤繳納期間 者的繳納日期,司法院亦以函示對提起行政訴訟事件,應查明有無因震災而遲誤 期間,從寬認定究否符合回復原狀法律規定,原告延緩提出訴願應屬合法云云 。按「訴願人因不可抗力,致逾期限者,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聲明理由,請求許可 。」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居住地慘遭九二 一集集大地震而致訴願逾期,有天災事變具體證明,查財政部以本件訴願法定 期限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算至九二一集集大地震發生前,原告已歷經十八天訴 願期限,原告未依法提起訴願,該天災事件原因消滅後,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日始申明理由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顯已逾相當合理之期限﹔又財政部訂頒災 害損失申報須知,並發函災區各稅捐稽徵單位審酌延緩開徵各項稅捐,或公告延 長因地震遲誤繳納期間者的繳納日期,財政部所函示者僅就辦理災害損失申報手 續加以規定申報相關事宜,或延緩開徵各項稅捐及延長繳納期間,並未就提起訴 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有所規定,是原告自難僅執該申報須知即主張其得逾期提起訴 願,是所訴顯係誤解法令,核無足採,而將訴願予以駁回。原告於本院主張其房 屋慘遭九二一大地震震毀,住屋毀損證明書可憑,且因有餘震,不敢住於屋內, 致遲誤訴願期間云云。經查原告之房屋遭九二一大地震震毀,固有里長出具之住 屋毀損證明書一紙附於訴願卷內可稽,然原告之房屋遭九二一大地震震毀,並非 全倒或半倒,僅是部分損壞,有上開住屋毀損證明書一紙可稽,原告之房屋並非 不能居住,且地震後原告居住之地區交通亦無中斷之情事,復據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丁○○陳明在卷,則原告並無不能提起訴願之情事,原告遲誤提起訴願三十日 之不變期間,顯係原告之過失所遲誤,核與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 要件不符,財政部因而駁回原告之訴願,依法並無不合。本件既經以程序駁回, 自無就實體部分加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王德麟                      法 官 林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出抗告(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資拾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杜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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