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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0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八八清地一字第一七八九六九號函所為 之行政處分,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向台中縣政府提起訴願,台中縣政府延長訴願 期間後逾兩個月仍不為決定,原告於同年九月六日提起行政訴訟。台中縣政府作成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府訴委字第二六二二○四號訴願決定,原告仍表 不服。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分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撤銷並塗銷台中 縣○○鎮○○路○○巷○○號及五三號(即南勢坑段埔子小段九七○、九七一建號)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台中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八府地籍字第三三五 三九九號及三三五四○○號函轉被告查明答覆。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 八清地一字第一七八六九號函復原告略以:「經查本案建物係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及台中縣政府七七建工使一○一七號使用執照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台端以是棟建物之權屬及登記、測量有瑕疵而主張撤銷登記, 該建物第一層之權屬業經法院判決係為東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始取得,且須於辦 妥保存登記後分別移轉於戊○○、丁○○。...至於台端主張之權屬爭議,事涉東 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信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端間之權利義務,非本所得以審認 ,且於建物公告期間內,台端亦未以書面向本所提出異議,故台端所請礙難照辦。為 維護台端實體權益,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司法機關請求確定權屬,再持確定判決辦 理登記。」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當事人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東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東旺公司)以台中縣 政府建設局七七年建管使字第一○一七號使用執照,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同年九月十二日丁○○(建號九七○)、戊○○(建 號九七一)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民事判決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塗銷其登記。 ㈡被告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㈢參加人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兩造爭點及理由: 1、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訴外人東旺公司,於七十年三月間,與地主陳瑞榮等七人就坐落台中縣○ ○鎮○○○段埔子小段二三六之一號等十四筆土地,合建五十四棟樓房。該 公司以其負責人周東雲之家屬周子坤等三人名義為起造人,向台中縣政府申 請七十年建都營字第二六一二至二六一五號建造執照。惟東旺公司經濟拮据 ,工程延宕,其建造執照逾期作廢。擬重新請領時,該地區編入區域計畫 範圍內,建蔽率之規定與以往不同。申請建照,須依當時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台中縣政府不予核給,致東旺公司未能依原約履行。依其合建契約約定之 內容如因其後法令變更,致不能依原約履行時,合建關係無待解約,當然消 滅。 ②東旺公司無法履約,地主即訴請該公司拆屋交地,案經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三 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判決,東旺公司一審敗訴確定。拆屋還地人力經費所 費不貲,該公司權衡利害得失,於七十五年一月廿九日由其負責人周東雲代 表公司暨家屬聲明拋棄上開營造建物一切權利,其所有權因拋棄而消滅。 ③嗣七十七年初,地主陳瑞榮、黃新南二人,將首揭十四筆土地中,二三六之 四號、二五九之二號兩筆,面積合計○‧一九二四公頃,另與信富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簡稱信富公司)重新設計,請領七七年建管建字第一○一七號建 造執照,就地賡續合建二層樓房八戶,七十七年五月卅一日完成,取得七七 年建管使字第一○一七號使用執照。使用執照之最大功能,即是主管機關 授予該建築物合法地位,可開始使用並進行接水接電產權登記、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以下簡稱保存登記)時,關於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皆以使用 執照為依據因此,申請用電後,七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信富公司為起造人 之編號B11、B12之建物;即門牌編號:台中縣○○鎮○○路○○巷○○號及 五三號二層樓房及基地,分別售予原告甲○、乙○○,並交付原告等居住占 有。 ④東旺公司所持之建造執照逾期作廢,其未完成一樓建物,屬違章建築物。嗣 信富公司就地重新設計,獲得建造許可,竣工後取得使用執照。依現行地政 法制作業規定,在建築物無使用執照否准辦理產權登記。東旺公司既無建造 執照;復欠缺使用執照。參加人丁○○、戊○○兄弟冒用信富公司使用執 照,持台中地方法院判決,「代為」東旺公司,將系爭二層樓房之第一層房 屋前半段,辦畢保存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己。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有違 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暨第七十條(應為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 範,損害原告權益甚鉅。本件並非私權爭執,乃是公法上之爭議。原告請求 被告撤銷並塗銷其登記,惟被告誤會法令拒為受理,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 為此提起行政訴訟。 ⑤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建物保存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 。而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恒為該建物保存登記申請人。申言之,本件 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為信富公司,唯信富公司始能申請使用執照,進而 申辦保存登記,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八號暨第五四二號 判決意旨自明。系爭房屋,參加人丁○○訴請建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 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咸認使用執照起造 人信富公司已將該建物售予原告,並交付占有使用,唯信富公司抑其受讓人 始能辦理保存登記。又申請建物保存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勘測 。無使用執照者,不得申請測量,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五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東旺公司所領之建造執照已失效作廢,且無使用執照。參加人二人於八 十四年六月廿二日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被告同年七月五日予以勘測,有違 上開法條之明定。 ⑥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添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正本 及影本。申請人非起造人者,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為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二七九條所明定。內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頒布之「地籍測量成 果檢查規範」第六章第一節規定,檢查人員應覈實檢查上揭應備具之資料及 內容外,尤對於申請人之資格是否適格詳加審查。東旺公司檢附信富公司 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皆標示「吳勝斌等八人(按含信富公司)店鋪 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信富公司房屋在建物圖說上為B11及B12兩間;而東 旺公司所建房屋,在該公司設計圖上,編號為A23及A24兩棟。東旺公司冒用 他人之證照圖件申請建物測量,申請人之資格固不適格。被告未予審查貿然 核測,與前揭法條及檢查規範有違悖。 ⑦申請保存登記,申請人非使用執照之起造人者,應添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證 明文件,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五點詳有明定,旨在避免 來日糾訟。七十七年建管使字第一○一七號使用執照,土地所有人依建築法 第卅條,出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同意起造人信富公司等五人興建房屋並未 包含東旺公司在內。土地所有人前曾同意東旺公司七十年建都營字第二六一 二號建造執照建屋,惟該建照逾期作廢。土地使用權,已由台中地方法院 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拆屋交地確定判決,土地所有人不同意東旺公 司使用。訴外人丁○○等冒用信富公司之使用執照,「代為」東旺公司申辦 保存登記,申請人非使用執照起造人,欠缺基地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文件,被 告擅為登記,寧無誤歟? ⑧我國土地登記法例,係採托侖斯制度 (Torrens System),登記機關對於申 請登記案件,負有實質審查之權能與義務。所稱實質審查:即登記機關對於 登記之申請,除審查登記書件是否完備外,對於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原因與事 實是否相符?能否成立?有無瑕疵?均須詳加審查,經確定後,方予登記。 如經審查證明有瑕疵者,應通知補正或予駁回。 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六十八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及附 帶決議剴切指出:「債權人依據法院確定判決命債務人就其所建之房屋辦理 保存登記,而申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仍應檢送使用執照或其他具有相同 效力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所建之房屋為合法建物,始能准予辦理保存登記 。...法院審理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辦理保存登記事件,應就該房屋是否為 合法建物,能否辦理保存登記之事實,調查認定」。依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 ,此決議係指債務人本身即係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僅因故未辦理保存登記而 由債權人訴請辦理保存登記而言,並不包括債務人非使用執照之起造人。準 此,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應以起造人,暨與起造人訂立移轉契約 之人等為限。是法院命債務人辦理保存登記,而債務人拒不辦理,於判決確 定時,視為已為申請登記,限於建造執照登記名義人即係債務人,非謂登記 原因為確定判決即可不按一般申請程序辦理,亦不能因此令非使用執照登記 名義人之債務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⑩按行政院六十二年八月九日台六十二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函規定:「對於有瑕 疵之行政處分,實行該處分之原機關及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均得依職權撤銷 之。」系爭建物保存登記,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請求台中縣政府就此 有瑕疵之違法登記,基於監督權依職權撤銷之。惟該府同月六日以八八府地 籍字第三三五三九九、三三五四○○號函轉被告辦理。被告同月二十日八八 清地一字第一七八六九號函不為辦理。查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 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被告拒為辦理,原告向台中縣政府提起訴願,並無違 誤。參加人抗辯稱:原告可否向非申請機關之被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即有 疑義等由,實有誤會。 ⑪被告原處分書謂:本案建物依據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判 決及台中縣政府七七建工使一○一七號使用執照辦理登記。該建物第一層經 法院判決係為東旺公司原始取得,須於辦妥保存登記後,分別移轉於丁○○ 、戊○○。建物門牌及基地地號在判決主文上與使用執照所載相同云云。惟 民事判決或執行法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僅證明其權屬,至該建物 是否合法房屋,法院並未認定,仍應檢具有關證據證明,始能辦理保存登記 ,此有前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可按。循讀前揭台中地 方法院裁判書全文,提系爭房屋一樓為東旺公司原始取得,亦為被告原函 所自承。該判決無隻字片語認定該東旺公司興建建物一樓,係合法建物。又 原始取得並非視同合法建物,而系爭建物之門牌為信富公司於七十七年三月 十八日申請戶政機關所初編。且東旺公司一樓違章建築,不因已編訂門牌而 取得其於建築法令上之合法地位。。被告核准保存登記行政處分,有違證據 與經驗法則。 ⑫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惟該條係為 保護因信賴登記善意取得不動產物權之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 實之公信力而言,司法院廿八年九月十五日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即闡明此 旨。如其取得不動產權利並非出於善意,即無適用該條餘地。若第三人在辦 妥登記取得土地權利前,已知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即屬惡意,難認其 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之第三人,應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 2、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 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本件參加人固 非起造人,惟其所提出之確定判決,即係上開法條所謂之其他證明文件。 ②本件參加人丁○○、戊○○係以被告機關登記收件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清字 第一三二0號及一三二一號代為提出申請並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及 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七七建管使字一0一七號使用執照影本等文件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經依法定程序公告無人異議後,被告機關乃登記為東旺公 司所有,同年九月六日參加人丁○○、戊○○再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經 被告准予登記完畢。上開判決主文謂:「被告(東旺公司)應就坐落於台中 縣○○鎮○○○段埔子小段第二三六之四、二五九之二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 牌分別為台中縣○○鎮○○路○○巷○○○號及五十三號房屋中之第一層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其中第五十一號房屋之第一層移轉登記予原 告丁○○;將第五十三號房屋之第一層移轉予原告戊○○。」參加人丁○○ 、戊○○檢齊相關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單獨申請登 記並無不合。 ③原告質疑前開使用執照並未載明「東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據以 推斷本所審核有瑕疵。惟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記載之名義人乃主管建築機關 為行政上管理手續而設,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與房屋建築完成後, 所有權之歸屬,係屬兩事。此觀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 判決自明,是以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④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現 行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 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 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 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 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惟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 ,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之訴 ,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 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依法登記之土地權利人,真正權利人在未有第 三人取得權利前,仍得以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為塗銷之請求(司法院院字 第一九一九號解釋)...,依法申辦移轉登記完畢,則已發生登記效力, 該項登記,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首開說明,應由權利關係人循司法 程序訴請塗銷登記。」、「依本規則登記之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 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分別為民法第七百五十 八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 年臺上字第一一0九號判例、內政部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五二 九七九五號函、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所明定。    ⑤本件訴訟之爭議點應為:被告認當事人之私權爭執應循司法程序確定權屬,   再持憑確定判決辦理登記,惟原告認本所應主動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查本案 建物既經法院判決係為東旺公司原始取得,且於保存登記後分別移轉予戊○ ○、丁○○,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應受登記絕對效力之保護。從而原 告因合建契約及建物所有權之權屬爭議非屬被告權責,應當事人循司法程 序確定權屬,再持憑確定判決辦理登記。 3、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①按參加人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又「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     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     ,重申或說明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尚不生任何法     律效果,自非重新或另行作成之新處分。若因而拒絕當事人為撤銷或變更原     處分之請求,僅生維持原處分未有變更之效果而已,當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     訴願。」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0六號著有明文。 ②查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十 二日,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期間之規定,已逾三年 之法定救濟期間。是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函請台中縣政府撤銷並 塗銷系爭建物登記,係對已逾法定救濟期間之行政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翻案。 而被告機關之系爭函文僅係說明被告機關所為之建物第一次登記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係依法院判決為之,至於原告主張之權屬爭議非被告機關得以審認, 請向司法機關請求確定後,再持確定判決辦理登記。亦即被告機關在重申前 所辦理之建物第一次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違法或不當,不得任意塗銷 或變更,揆諸首揭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解釋,被告機關系爭函文對原告並未 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被告機關重新或另行作成之新處分。原告對被 告機關系爭函文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並請求塗銷系爭建物第一次登 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③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機關應將...登記 ,應予撤銷並塗銷其登記。」,考其意思應係課予被告機關之義務,屬於前 揭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果爾,則其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撤銷並塗 銷登記,被台中縣政府駁回,函請被告機關逕復,原告可否向非申請機關之 被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即有疑義。而且利害關係人向上級機關請求塗銷登 記,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塗銷登記之規定亦有未合,而無法源, 是原告起訴亦不符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 訴訟要件,所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亦不合法。    ④末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屬人民私權關係之事項,非地政機關依     職權所應辦理,關於此項登記之塗銷,自亦應依據有權聲請塗銷之人之聲請 為之,不得由地政機關依職權為塗銷。」前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0九 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違法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無效,係以其才是系爭建物之真正的所有權人為爭執基礎及重點,此觀 其提出之所有權狀及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可印證。惟依前揭判例 見解,原告系爭主張應屬人民私權關係之事項,而非被告機關依職權所應辦 理。所以原告起訴聲明主張被告機關應塗銷系爭建物之登記亦顯無理由。    ⑤原告究依何法律之規定而有請求被告機關塗銷參加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 之權利,且被告機關係依何法律之規定而有依其聲請而塗銷參加人所有權登 記之義務等情,均未見原告詳為述明,自不應遽准其所請。被告機關乃係依 土地登記規定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在審查相關文件正確無誤後,始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與參加人,故被告機關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與參加人 之行為,並無任何違法疏失之處,被告機關就房屋所有權實質上誰屬,本無 審查之義務及權限,故在原告主張其為實質所有權人而請求將參加人之所有 權登記塗銷,被告機關以其所請無理由而將其駁回,更難謂有何侵害原告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言。從而,若原告主張渠等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者, 所應採行之救濟途逕應係向私法法院提起訴訟,而非採行政訴訟程序。綜上 所陳,原告起訴,於訴訟要件既不具備,爭執之依據又屬人民私權關係之事 項,是其訴不合法,主張又顯無理由,應以裁定或判決駁回之。 理 由 一、查參加人丁○○、戊○○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分別向被告機關申請就系爭坐 落台中縣○○鎮○○路○○巷○○號及五三號(即南勢坑段埔子小段九七○、九 七一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訴外人東旺公司所有,同年八月十八日 完成登記,參加人等繼於同年九月六日分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渠等所有,有 原告所提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原告二人主張渠等係向系爭建物使 用執照記載之起造人信富公司買受系爭房屋,並已交付原告等占有使用,亦有渠 等所提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件在卷可按,其餘當事人對此 均不爭執,亦採信。原告等主張上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移轉登記損害其權利 ,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分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撤銷並塗銷上開登記,經台中 縣政府轉交被告查明答覆,被告否准其申請,已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應認 係行政處分,原告等對之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自無不合。參加人舉最高行政法院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六號裁定,認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八清地一字 第一七八六九號函非行政處分,查該裁定所涉及之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 援引,參加人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二、參加人又抗辯: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時已逾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訴願期間,惟 查上開法條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始施行,原告於同年二月三日即提起訴願,依據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其適用。況原告提起訴願乃本於行政處分之當事人地 位提起,並非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參加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三、原告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被駁回後,經訴願程序,向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撤銷 訴訟,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課以義務訴訟,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四、按「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現行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 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 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 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 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 之訴。」已據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甚明,是以業經地政事務所登記之事 件,真正權利人如認為登記原因無效或應予撤銷,應對於登記名義人提起塗銷登 記之訴,此種涉及私權爭執之訴訟應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原告未取 得塗銷登記之判決,逕行向被告申請塗銷登記,被告以其對於私權之爭執無審認 之職權,否准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僅保護因信賴登記善意取得不動產物權之第三人, 若第三人在辦妥登記取得土地權利前,登記名義人已知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即屬惡意,應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且參加人係冒用原告之使用執照 申辦登記,即屬不法,其所有權之移轉亦屬無效云云。惟查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 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參加人為該案之原告,該案之被告為 東旺公司,其判決主文記載:「被告應就坐落於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 第二三六之四、二五九之二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分別為台中縣○○鎮○○路○ ○巷○○○號及五十三號房屋中之第一層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其中 第五十一號房屋之第一層移轉登記予原告丁○○;將第五十三號房屋之第一層移 轉予原告戊○○。」原告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本得單獨 向被告申請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登記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至其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記載參加人等係「代為」申請人,其真意 係代位東旺公司為該項登記,縱有筆誤,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自不影響其之聲請之效力。另該申請所提出之使用執照 編號係七七建管使字第一○一七號,其上關於系爭建物(B11、B12)登載之起造 人雖係信富公司,非東旺公司,惟起造人僅為主管建築機關為行政上管理手續而 設,與所有權之認定初無必然關係,前開判決既認定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人為東 旺公司,參加人援用同一建物之使用執照,證明該建物之合法性,並據以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非不可。至該建物於東旺公司取得原始所有權後,縱有 修建,亦不足以變更其所有權之同一性。原告又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一月十六日 六十八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及附帶決議意旨,即:「債權人依據法 院確定判決命債務人就其所建之房屋辦理保存登記,而申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 ,仍應檢送使用執照或其他具有相同效力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所建之房屋為合 法建物,始能准予辦理保存登記。...法院審理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辦理保存登 記事件,應就該房屋是否為合法建物,能否辦理保存登記之事實,調查認定」。 惟該決議之重點在於申辦保存登記應證明其係合乎建築管理規定之房屋,本件參 加人既援引前開使用執照以之證明其合法性,即與上開決議之本旨不相違悖。至 原告質疑參加人非起造人乙節,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登記申 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本件參加人所提出之前開 民事判決即係上開條文所謂之其他證明權利之文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登記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核屬無據,被告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被告八十四年間辦理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移轉登記, 於法並無不合。準此,被告駁回原告撤銷及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移 轉登記,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撤銷之訴既經駁回,原行政處分仍屬有效,原 告合併請求被告應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基上所述,顯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玖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李 孟 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