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
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
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七四一五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苗栗市公所為辦理都市計劃一號停車場工程用地,申請
徵收包括原告
所有苗栗市○○段九二三之一地號等共八十九筆土地面積計一‧三○九○公頃,
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經報由台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七八府地用字第三四八三九號函核准徵收,遂以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七八府地用
字第三一九七八號公告,該徵收計劃書內載計畫使用期限預定七十九年七月開工
,八十五年六月完工,
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其被徵收土地並未依徵收
計劃使用,申請發還苗栗市○○段九二三之一地號土地,經被告機關
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亦被訴願駁回,
乃提起行政訴訟。
貳、
兩造陳述及
爭點: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
⑴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
⑵苗栗市○○段九二三之一地號土地准原告
按原徵收價額收回。
㈡陳述:
⑴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原核准計劃使用,徵收完
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不依
核准計劃「使用」之立法精神在保障人民私有
財產權益,凡徵收私有土地違反
核准計劃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即構成收回要件,而本案
系爭土地,
被告自徵收至今仍然作臨時攤販出租(檢附被告八十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府
地用字第八八○○一○二七四八號函影本)為證,證明被告徵收
上開地號土地
業已違背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准原告按原徵收價額
收回上開土地,以符規定。
⑵被告主張依據大法官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文及行政院五十六年五月二日台內三
二六三號釋令所指與本案系爭不符,其所指釋意係倘於徵收後已照計劃使用完
畢或正使用中另無增加徵收土地之使用效能復在原地為其他無違原徵收「目的
」及「用途」之使用者,即與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情形有別,而不能認為有土地
法第二百十九條之
適用,所以上開規定的確與本案系爭不相同,因本案系爭被
告原本係改善交通為「目的」而申請設置停車場之「用途」,至今仍然做臨時
攤販出租使用,檢附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地用字第八八○○一一一
八四四號函影本說明二為證,證明被告自徵收以來仍然作臨時攤販使用之事實
,即被告辦理徵收本案系爭土地後,不但沒有作停車場用地,亦從未整地,仍
然繼續作臨時攤販使用,藉以帶動人潮增加停車場之營收,顯然違背土地法第
二百十九條及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益,是不爭之事實。且本案系爭土
地位置在停車場之東南角邊單獨位置,絕對不影響其整體停車場之功能,更不
是不可分割裂的土地,故與被告所指大法官釋字第二三六號及行政院台內四五
三四號令意旨不同。
⑶依據行政法院六十九年九月九日六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三三號判例與本案系爭相
符,亦判決原土地所有人得按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之部分(未用部分)土地有
例可從。因此請判決准原告按原徵收價額收回上開土地,以維權益。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⑴苗栗市公所為辦理都市計劃一號停車場工程用地,申請徵收包括原告所有苗栗
市○○段九二三之一地號等共八十九筆土地面積計一點三零九零公頃,並附帶
徵收其地上物,前經被告報奉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七府地用字第
三四八三九號函示:「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照案徵收。」,並經被告七十八年
四月十三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三一九七八號公告,該徵收計劃書內載計劃使用期
限預定為七十九年七月開工八十五年六月完工,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
以其被徵收土地並未依徵收計劃使用申請發還苗栗市○○段九二三之一地號土
地,案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與相關單位派員實地會勘並作成紀錄,上述
紀錄處理意見為:本案已依期限內完工且絕大部分作為停車場使用,擬依行政
院五十六年五月二日台五十六內三二六三號令釋示:「::徵收土地如已依原
核准計劃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則其法定要件即已具備,縱令此後對於該項
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土地所有權行使範疇,要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
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問題。:::」否準申請人收回土地,並報經內政
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二○七三號函復
略以:「::
既經貴府核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
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符,擬不予
發還,同意照辦。」被告即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
八五五二號函復原告在案。⑵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略以
:『:::土地法地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
::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基地。」所謂「不
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
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及依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及
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內字第四五三四號令意旨,該土地法第二百十九
條規定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整體為準,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個別原所有權
之各個地區以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本案停一計畫停車場徵收用地計一
點三零九零公頃,目前已興闢做為停車場使用有一點二六七三公頃,僅九二三
之一地號(面積零點零七四三公頃)其中部分之零點零四一七公頃土地因攤販
遷場作業尚未完成,仍作臨時攤販集中場使用,其依原
核定計畫作停車場使用
之比例高達百分之九六點八一,準此,依上所述,本件已依原核准徵收計畫使
用,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府地用字第八九○○○○八五五二號函通知原告否
准其申請依原徵收價額買回土地依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
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
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後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
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
時,應層報原核准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
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明定,又土地法
第二百十九條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
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畫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雖
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
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
行政法院(改制後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見八十
九年二月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第二十六頁,被告引七十一年版版誤為六十九年
判字第五十二號),另內政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七九一0二
號
函釋略以:「:::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於受理申請收回土地如經查明合於同條第一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
應無疑義。至市、縣地政機關於受理後,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認與規定不符
,擬駁回申請者,
衡諸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立法意旨,仍應擬具處理意見,轉
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之。」
二、查苗栗市公所為辦理都市計劃一號停車場工程用地,申請徵收包括原告所有苗栗
市○○段九二三之一地號等共八十九筆土地面積計一點三零九零公頃,並附帶徵
收其地上物,前經被告報奉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七府地用字第三四
八三九號函示:「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照案徵收。」,並經被告七十八年四月十
三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三一九七八號公告,該徵收計劃書內載計劃使用期限預定為
七十九年七月開工八十五年六月完工,有上開台灣省政府函、苗栗縣政府公告、
苗栗縣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三一九七八號函及苗栗市公所苗
栗市都市計畫一號停車場徵收土地計畫書等件影本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於八
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其被徵收土地並未依徵收計劃使用申請發還苗栗市○○段九
二三之一地號土地,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與相關單位派員實地會勘並作成
紀錄,上述紀錄處理意見為:本案已依期限內完工且絕大部分作為停車場使用,
擬依行政院五十六年五月二日台五十六內三二六三號令釋示:「::徵收土地如
已依原核准計劃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則其法定要件即已具備,縱令此後對於
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土地所有權行使範疇,要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
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問題。::」否准原告收回土地,並報經內政部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二○七三號函復略以:「::既經貴
府核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符,擬不予發還,同
意照辦。」,亦有
上揭函附於原處卷
可按,被告即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府地
用字第八九○○○○八五五二號函復原告否准原告申請按原徵收價額買回系爭土
地,依
首揭說明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訴稱:所謂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之立法精神在保障人民私有財產權益,
凡徵收私有土地違反核准計劃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即構成收回要件,
而本案系爭土地,被告自徵收至今仍然作臨時攤販出租,
足證被告徵收上開地號
土地業已違背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准原告按原徵收價
額收回上開土地,以符規定
云云。然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
略以:『:::土地法地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
或::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基地。」所謂「不
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
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而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
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畫使用而言。若就
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
計畫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
參照),經查本案苗栗市停一計畫停車場徵收用地計一點三零九零公頃,目前已
興闢做為停車場使用有一點二六七三公頃,僅九二三之一地號(面積零點零七四
三公頃)其中部分之零點零四一七公頃土地因攤販遷場作業尚未完成,仍作臨時
攤販集中場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依原核定計畫作停車場使用之比例高
達百分之九六點八一,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該臨時攤販集中場已拆除,已據被
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在卷原告對此亦不否認,依上所述,本件已依原核准徵收計畫
使用,原告
所稱不足採,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府地用字第八九○○○○八五五
二號函通知原告否准其申請依原徵收價額買回土地依法並無不合,
訴願機關決定
駁回原告訴願,亦無不當。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准原告將系爭土
地按原徵收價額收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莊金昌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依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