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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4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志宏   被   告 經濟部水利處(承受原臺灣省政府水利局業務)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義發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原則上雖得提起行政訴訟,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另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關於公法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因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應用民事訴訟程序辦理,故此類 訴訟,除有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得於提起其他訴訟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 賠償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給付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被告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於 南投縣水里鄉民和村改○○里鄉○○○段山腳圳引水工程、又在水里鄉民和地區 興建水圳,使用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鄉○○○段一之二七號等多筆土地,面 積合計一二、四一二平方公尺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及水利法第五十 八條之規定,損害原告之權益。㈡八十年間被告南投縣政府興建南投縣○里鄉○ ○村○○○○○道工程,徵用原告坐落南投縣○里鄉○○○段二之一七○等多筆 土地,面積合計七、八九○平方公尺。㈢七十年間台灣省政府水利局(已改隸經 濟部水利處)興建南投縣水里鄉民和村濁水溪拔社埔堤防防洪工程(於八十九 年十月十八日準備書狀更正為濁水溪民和護岸工程),徵用原告土地坐落南投縣 ○里鄉○○○段二之一六九號等多筆土地,面積合計一五、○三○平方公尺。被 告機關等徵用原告土地興建水利工程,今已數十年之久,並未依水利法第五十 八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之規定向原告承租或承購,或依土地法第二 ○八條之規定辦理徵收程序,損害原告之權益。㈣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並非一般 民事無權占有及侵權行為,應屬公法上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違法行政處分法律 關係。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八條之規定,準用民事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㈤至於損害賠償之數額,系爭土地雖未徵收 ,原告仍可援引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五項,關於徵用土地應發給補償費之 規定,作為計算補償費之標準。並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請 求自起訴前五年起算之補償費,即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九月十 八日止。分別請求:①被告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徵收完成之日止,每年 按各筆占用土地每年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補償費給付原告。②被告南投縣政府 應給付原告八十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徵收完成之日止, 每年按各筆占用土地每年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補償費給付原告。③被告經濟部 水利處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徵收 完成之日止,每年按各筆占用土地每年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補償費給付原告。 三、查原告係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提起公法上給付之行政訴訟,其請求權基礎, 依其所述係:「準用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見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公法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國家賠 償法第十二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辦理,故此類訴訟,除有行政訴訟法第 七條規定得於提起其他訴訟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外,應循民事訴訟程 序救濟,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給付訴訟。從而,原告據此提起本訴,應非 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應 駁回原告之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莊金昌 法 官 許金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抗告(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抗告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玖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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