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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4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土地增值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0號(案號:第八八○八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與陳羅涼妹、陳榮昌(陳榮 昌提起行政訴訟部分已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八四號判決駁回、 陳羅涼妹部分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八號判決駁回)以共同出售所有坐落 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於移轉時申請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 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部分經被告核定免徵土地 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九、三七二、八一二元,經被告查明系爭土地係第三者 利用陳世明之農民名義購買,並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用,核定補徵原免徵土 地增值稅九、三七二、八一二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 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按『土地稅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 轉予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所稱「移轉」,係針對 農業用地所有權變動而言,亦即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將其農業用地之所有權移 轉予自行耕作之農民承受,因而產生之物權變動(參見財政部七十三年十二 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六四九一四號函)。如承受人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土地 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所列不繼續耕作之情形,可以處承受人免徵土地增值稅 二倍之罰鍰,如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於變更為非農地使用後再移轉 時,依土地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以其前次權利變更之日當期公告 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以防止所有權人於 移轉做農業使用時,高報移轉現值,影響漲價歸公政策之執行,法律均無農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現耕農民所有,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如謂第三者利 用農民名義購買,登記名義人既為有自行耕作之農民,自符合免徵土地增值 稅之要件。至於登記名義人購買農地資金係由第三者提供,係另成立他種法 律關係,應否負擔其他稅負乃屬另一問題。:::買受人既為自行耕作之農 民,則其取得土地,依上開說明,自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被告援引 財政部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免徵土地 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則無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適用,應予補徵原免徵稅額」,此一補徵土地增值稅是否適法非無商 榷之餘地。』改制前行政法院所著八十四年判字第一四二九號判決,揭示甚 明。本件買受人陳世明既為自行耕作之農民,則其取得買賣農地產權,符合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縱使實際上係第三人提供資金利用農民名義購買系 爭農地,亦屬是否應徵其他稅捐之問題,而非補徵土地增值稅之問題。 ⒉按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 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售與非從事農 業之農民,自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固為法條當然之解釋,依(修正前) 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 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而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 時課徵,從而農業用地移轉後發現其承受人非從事農業之農民,因該所有權 之移轉無效,乃屬自始無效及絕對無效,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大法官 會議解釋意旨,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似應不生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問題,稅捐稽徵機關仍對之補徵土地增值稅,自屬無據,改制前行政法院 亦著有八十四年判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將前揭土地移轉 登記予陳世明,倘若實際上陳世明並非從事農業之農民,則依(修正前)土 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本件買賣所為 所有權移轉為無效該項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出賣人名義,此種情形, 既不能認其產權移轉為適法,自無據以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理。 ⒊又按『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乃對人民之授益處分,此種授予人民利 益之行政處分,因違法而發生是否應予撤銷時,依一般行政法理,應委諸行 政機關裁量,故行政機關對於公益與信賴利益之孰輕孰重,自應加以審酌衡 量,如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 益,且其信賴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時,自不得輕言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 ,依內政部於行為時所頒「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三項 規定,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始不應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農地買受人經 檢附主管機關核發自耕能力證明及戶籍謄本記載為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民 ,稅捐稽徵機關審查結果符合規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似此情形原告主 張,其將土地售予買受人時,買受人曾出示區公所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 ,始將土地售予該買受人,如果屬實,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有斟 酌之餘地,被告徒以事後查明該買受人非屬名實相符之農民,乃發單補徵土 地增值稅,尚嫌速斷』。改制前行政法院亦著有八十三年判字第五六○號判 決,可供參照。本件農地買賣,買方提出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出具之自耕能力 ,賣方因信賴通霄鎮公所所出具之證明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與陳世明,並因 而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此一信賴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機關 遽為撤銷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授益處分,參諸前揭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非適法。 ⒋原告就被告機關之補徵申請復查,經引上揭行政法院判決,指摘其補徵增值 稅並非適法,乃被告機關以其調查結果,依系爭買賣取得系爭農地產權之陳 世明,於調查時供明伊僅出資一千一百萬元,其餘為錡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錡夆公司)負責人陳添進所出資,而系爭土地產權移轉後,即由錡夆 公司向銀行辦妥抵押借款,及依錡夆公司之銀行帳戶對帳單、支票等資料, 顯見系爭土地買賣係錡夆公司利用陳世明農民名義所購買,故其核定補徵原 免徵土地增值稅,應無不合,且原告既與陳添進私下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系爭土地係售予陳添進,惟為配合其土地登記,又應陳添進要求,另訂一份 公契載明買受人為陳世明,根據談話筆錄所述,對於系爭土地買賣情形已知 之詳,應無誠信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從而為駁回原告申請復查之處分, 訴願決定與再訴願決定採被告機關上開說詞,而為駁回之決定,按「土地法 第三十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 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互易、贈與等契約),並不在 限制之列」,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九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揭示甚明,又「 關於耕地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 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 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亦甚明確。最高法院上開見 解,就土地買賣契約中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區分明確,並指明土地法第 三十條規定,係就物權行為而為規範。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就債權行為部分 原告係與陳添進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就物權行為部分,則係依買賣契約(私 契)第十一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與陳世明。依前揭最高法院 所持見解,系爭土地買賣,既經約定將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與具有自耕能 力之陳世明,則縱使出面簽訂債權契約之陳添進,係無自耕能力,亦不影響 系爭土地買賣之效力。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則其 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 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 事由,已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 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承受人」係指依物權行為取得土地產權之人,應無 疑義,在本件而言,應係指陳世明而言,而陳世明係屬農民,通霄鎮公所所 發給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並未經該公所撤銷,因此,依系爭買賣所為移轉登 記,即無逕行塗銷之問題。國內就不動產買賣,大抵均以「私契」就債權行 為部分為約定,而另以「公契」為物權行為之依據,通常「公契」係以地政 事務所印就制式之契約書填寫,本件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亦以該制式公契 填寫,不過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與陳世明簽訂一份買賣契約,之所以再簽訂 此份契約,係因買受人擬以所購土地抵押借款以支付價金尾款,而向銀行抵 押借款依例須提出買賣契約書,本件買受人依原買賣契約第十一條「本件產 權移轉登記權利人名義由買受人自由指定出賣人不得異議」之約定,指定陳 世明為產權移轉登記權利人,於是要求另行填寫以陳世明為買受人之買賣契 約,以方便其提出於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認為如此做為並 無不當,於是按其要求而另簽訂一份買賣契約,此種情形,豈能據以認定被 告係明知假農民之陳添進利用真農民陳世明之名義購買系爭農地? 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高於市價甚多,因此,實際買賣價額遠低於公告現值, 但因被告機關表明申報交易價額不能低於公告現值,原告遂於公契載明買賣 價額為公告現值。被告機關既認上開公契係原告應陳添進要求,而與之配合 ,另立公契云云,是既否定該公契之真實性,何以又據該公契所申報之交易 價額補徵土地增值稅?是豈非自相矛盾?而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三千五百餘 萬元,但被告機關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補徵之土地增值稅額合計為三千六 百餘萬元,亦即土地增值稅額超過買賣價額,此種情形,原處分豈能謂為適 法? ⒍買受人陳添進、陳世明於接受原處分機關調查時,雖坦承系爭土地買賣價款 一部分由陳世明出資,其餘由陳添進出資,錡夆公司擬以該土地為擔保,向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抵押借款,開立信用狀,向國外購買機器設備可節省付現 利息云云。惟查買受人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動機為何,非出賣人之原告所能過 問,綜觀系爭土地買賣之私契或公契均未提及此事,是其買受系爭土地之動 機,並未載為契約條件,因此,原告實無從得知。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 機關以買受人事後在被告機關調查所為陳述,推斷原告知悉其事,而主張原 告不受誠信原則之保護,自屬謬誤。 ⒎系爭農地買賣,買受人陳添進為錡夆公司負責人,原告實無從知悉,況且無 自耕能力人出面簽訂農地買賣契約之債權契約,而買受農地,為法所許,此 為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因此,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以買受人陳添 進為錡夆公司負責人,據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自有違誤。至於買賣土地產權 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後,買受人之處分行為,已非出賣人所能過問,本件被告 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以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後,即由錡夆公司向銀行 辦妥抵押借款,而據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其違背證據法則,甚為顯然。 ⒏系爭土地買賣,買受人雖以錡夆公司簽發之支票支付買賣價款,惟按支票為 支付工具,交易當事人以第三人簽發之支票(俗稱客票)支付款項者,比比 皆是,該第三人與交易當事事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交易當事人之他方無權 過問,蓋其在意者,支票得以兌現而已,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以原 告方面收受錡夆公司簽發之支票,即認原告不受信賴原則之保護,其昧於交 易之慣例,自非可採。 ⒐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後,雖以錡夆公司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惟按債務人為 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而由第三人提供抵押物為擔保者,所在多有,系爭土 地產權移轉登記後,所有人陳世明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以擔保錡夆 公司對銀行之債務,其抵押權設定,既在產權移轉登記後,豈為原告所能過 問: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以上開抵押權之設定,而認原告不受信賴 原則之保護,豈能謂為允當? ⒑本件被告機關原先就系爭農地買賣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係依修正前土 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而為處分,屬合法之處分,並非違法之處 分,既為合法之處分,則此授與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二十三條各款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自無依職權廢止該處分之理。 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雖規定授與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如 法規准許廢止者,原處分機關得為廢止,本件被告機關原先免徵土地增值稅 之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法規准許廢止?有待探求。本件被告機關原 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授益處分,係依據修正前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而為,該法於同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 於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後,再為移轉時,其徵收土地增值稅係以免徵土地增值 稅該次權利移轉之前一次權利變更之日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而非以免 徵土地增值稅該次權利移轉之日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原地價,如此課徵增值稅 之結果,事實上等於廢止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除了第三十九條之二第 二項規定外,土地稅法並無任何規定,得廢止該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所 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而本件情形並無該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所規 定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情形,且被告機關亦非以系爭農業用地變更 為非農業使用再為移轉,而補徵土地增值稅。本件被告機關廢止原先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授益處分,而補徵土地增值稅,其所據者為財政部八十年台財稅 第000000000號、八十二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財政部(行政機關)上開函釋,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規 定之「法規」?「法規」一詞,係指法律與行政命令而言,此觀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一、二、三條之規定自明,再就該法第二十二條關於法規之廢止,分 別規定法律之廢止與命令之廢止二者,則法規係指法律與行政命令,益加明 確,而行政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包括職權命令授權命令, 上揭財政部解釋函令,並非依據法律授權,而係本於職權,因此為職權命令 ,而非授權命令。行政程序法上所稱之法規,包括法律及命令,就命令部分 ,僅指授權命令而不包括職權命令,關於此點,就該法第十條「行政機關行 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之規定觀 之甚明,上開財政部解釋函令既屬職權命令而非授權命令,自非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所稱之法規,因此,被告機關依上揭財政部解釋函令 ,而廢止原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授益處分,自不得謂係合於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不待言。 ⒒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 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訂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受 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 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 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 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雖然行政程序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但 是上開信賴保護之規定,為行政法上重要之原則,行政法院於行政程序法公 布前即已適用(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五一號、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二二 三號判例參照),因此,於本件,仍一以之為行政法原理而予適用,應不待 言。本件系爭農地買賣,被告機關依修正前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 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因該處分而受益,此一免徵土地土地增值稅之處 分,應係合法之行政處分,而非違法之行政處分,縱依財政部八十年六月十 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 00000號函釋,因本件買受人係假農民利用真農民名義購買系爭農地, 而認被告機關嗣後撤銷該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授益處分,而補徵土地增值稅, 是否合乎上揭信賴保護原則,即有探究之必要。 ⒓本件訴願、再訴願係採信被告機關之說詞,以原告既與陳添進私下訂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農地出售與陳添進,但為配合其土地登記,又應陳添 進要求,另訂一份公契載明買受人為陳世明,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買賣情形已 知之甚詳,因應認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按上開訴願、再訴願決定所 指之「私下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雖約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 添進,但該契約第十一條約明「本件產權移轉登記權利人名義由買受人自由 指定,出賣人不得異議」,買受人陳添進即依該約定,將買受之土地產權登 記予陳世明,按一般不動產買賣,均先訂立私契,於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產權 移轉登記時,再提出制式之契約書,此制式之契約書通常稱之為「公契」。 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陳世明,亦經提出制式之「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 」(公契)於地政事務所,至於訴願、再訴願決定所指之公契,並非一般所 指之公契,且亦未提出於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此有該次土地產權 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附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七至二十二號卷可稽。因 此,訴願、再訴願決定上開所指,與事實並不相符。經辦系爭土地買賣之代 書李淑惠,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八號案件行準備程 序時,證稱「賣給誰是由權利人自由指定,實際買賣金額三千多萬元,另七 千多萬的契約是為了向銀行貸款而訂,且是依公告現值而訂」等語,則此份 以陳世明為買受人,且買賣價金載為公告現值之契約書,並非為配合辦理產 權移轉登記而簽訂,甚為明確。其實,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產權移轉登記名 義人由買受人自行指定者,比比皆是,倘若買受人指定第三人為產權移轉登 記名義人,而非以自己為登記名義人時,在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當然會在 「公契」上記載買受人為該指定之第三人,此種情形既為不動產買賣辦理產 權移轉登記所常見,屬常態之事實,則本件訴願、再訴願決定採信被告機關 之說詞,以原告應買受人要求,另行簽訂一份公契,記載買受人為第三人陳 世明,而認定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云云,其非可採,自不待言。 ⒔本件原告因信賴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而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與陳世明,並依當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 值稅,被告機關亦據以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並信賴此一處分,而為系 爭土地買賣交易,此種情形,此一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授益處分,原告並無前 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三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甚為明顯,原 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認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云云,自非可採。關於 本件是否為陳添進或錡夆公司假農民利用真農民陳世明之名義買受系爭農地 ,經辦代書證稱「我不清楚陳世明(應為陳添進之誤)是否為假農民」,「 資金來源我無從查起」等語,則原告實無從查悉系爭土地買賣,買方是否為 假農民借用真農民名義買受,況且,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九次民事庭庭 推總會決議與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無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其 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而另一方面,並無任何法規課以農民於出售農地時,必 須查明買受人是否假農民借真農民名義而承買,既無查明之義務,則其未經 查明,即無過失可言。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本件土地買賣,買受人係假農 民理用真農民名義而為買賣,實不知情,且其不知情亦無過失之可言,實不 待言。原告前揭授益處分,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是該授益處分(免 徵土地增值稅)自不得撤銷,何況本件授益處分撤銷後,原告須補徵之土地 增值稅大過於實際土地出售價額(三人共有全部土地售價為三千五百六十六 萬一百六十元)。原告賣地總額不足以支付增值稅,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 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此種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第二款規定 ,原先之授與利益之處分,自不得撤銷。 ⒕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確屬違誤,請予以撤銷。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 徵土地增值稅。」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次按「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則原無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應予補徵原免徵稅額。」「::取得免徵土地增值 稅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而應補稅者,雖農民 本身亦有部分出資,惟參照本部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 00號函釋,仍以該宗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為準。」亦分別經財政部八 十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查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既明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 始免徵土地增值稅,則第三人利用自耕農名義購買農地,該第三者當非屬自 行耕作之農民,殊為明確,依實質課稅原則,自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原告指摘原處分違反証據法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尚嫌無據, 難予憑取。次查『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 案件發生效力』為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所明定,本件被告據引財政部八十 二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補徵原告原免徵之土地增 值稅,衡無不法之可言,::」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二五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以買賣名義出售所有座○ ○○鎮○○段○○○○號土地,向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增值 稅(土地現值)申報,並申請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 地增值稅,經被告審理結果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九、三七二、八一二元。嗣 被告於追查系爭土地購買者資金來源時,查明系爭土地係錡夆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 (以下簡稱錡夆公司)利用陳世明農民名義購買,認定系爭土地之移轉 並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遂向原告發單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九、三七 二、八一二元,屬適法。原告主張:「::本件買受人陳世明既為自行耕 作之農民,則其取得買賣農地產權,乃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縱使實 際上係第三人提供資金利用其農民名義購買系爭農地,亦屬是否應徵其他稅 捐之問題,而非補徵土地增值稅之問題。::本件原告將前揭土地出售與陳 世明,倘若買方確係第三人借用具有自耕能力之陳世明為購買,則依土地法 第三十條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本件買賣所為所有 權移轉為無效,該項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出賣人名義。此種情形,既 不能認其產權移轉為適法,自無據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理。被告核定補徵,顯 非適法。:::本件農地買賣,買方陳世明提出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出具之自 耕能力證明,原告因信賴通霄鎮公所出具之該證明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與陳 世明,並因而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此一信賴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雖買受人陳添進、陳世明於接受調查時坦承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一部分由陳 世明出資,其餘由陳添進出資,錡夆公司擬以該土地為擔保,向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抵押借款,開立信用狀,向國外購買機器設備可節省付現利息,惟買 受人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動機為何,非原告所能過問,綜觀系爭土地買賣之私 契或公契均未提及此事,原告實無從得知。被告以買受人事後在被告機關調 查所為陳述,推斷原告知悉其事,而主張原告不受誠信原則之保護,自屬謬 誤。國內就不動產買賣,大抵均以『私契』就債權行為部分為約定,而另以 『公契』為物權行為之依據。通常『公契』係以地政事務所印就制式之契約 書填寫,本件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亦以該制式公契填寫,不過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另與陳世明簽訂一份買賣契約,之所以再簽訂此份契約,係因買受人 擬以所購土地抵押借款以支付價金尾款,而向銀行抵押借款依例須提出買賣 契約書,本件買受人依原買賣契約第十一條『件產權移轉登記權利人名義由 買受人自由指定出賣人不得異議﹄之約定,指定陳世明為產權移轉登記權利 人,於是要求另行填寫以陳世明為買受人之買賣契約,以方便其提出於銀行 辦理抵押借款。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認為如此作為並無不當,於是按其要求而 另簽一份買賣契約。此種情形,豈能據以認定原告係明知假農民之陳添進利 用真農民陳世明之名義購買系爭農地?被告遽為撤銷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授益 處分,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五六Ο號判決意旨,自非適法。 ::按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 係在貫徹農地農有農用,如農地承受人為假農民,則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三七九號解釋,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假農民即不能取得農地產權;如 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取得農地,因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其登記有絕 對效力,既登記為農民名義,法律上即屬該農民所有,原不生農地非農有之 問題::。財政部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為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則無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應予補徵原免徵稅額』之見解,難認適法。::被 告機關既認上開公契係原告應陳添進要求,而予之配合,另立公契云云,是 既否定該公契之真實性,何以又據該公契所申報之交易價額補徵土地增值稅 ?豈非自相矛盾。被告自稱調查結果,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三千五百餘萬元 ,但被告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補徵之土地增值稅額合計為三千六百餘萬元 ,亦即土地增值稅額超過買賣價額。豈為事理之平。」云云,資為辯解。惟 經被告調查結果,基於下列事實,認定系爭土地有第三者即錡夆公司利用陳 世明農民名義購買: ①陳世明及陳添進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接受被告調查時,在談話筆錄內坦 稱:「土地總現值參仟伍佰陸拾陸萬壹佰陸拾元整,陳世明出資壹仟壹佰 萬元,其餘由陳添進先生出資,錡夆公司要以該些土地做不動產擔保,向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抵押借款,將開立L/C信用狀,向國外購買機器設備 可節省付現利息。」 ②陳添進係錡夆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完成登記 後,即由錡夆公司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辦妥抵押借款。 ③陳世明提供原告等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與陳添進私下訂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系爭土地買受人為陳添進,並有仲介人劉禮祥、藍文田、陳春練之簽 名蓋章,依據契約書記載及錡夆公司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顯示,系爭土地付款流程為原告等與陳添進於八十三 年七月九日簽訂草約時即先付定金一百萬元由原告收受,同年八月二十日 原告等各收受二百萬元,同年十月九日各收受四百萬元,八十四年一月廿 日原告與陳羅涼妹各收受五百五十五萬三千元,陳榮昌收受五百五十五萬 四千元,有錡夆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六六九─七號帳戶,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二七六九─一號帳戶支票存款對帳單、錡夆公司土地款付 款流程說明、支票影本等附卷可稽。 ④自然人與法人不同,陳添進為自然人,錡夆公司為法人,陳添進為錡夆公 司董事長,案外人劉耀輝為該公司監察人,依卷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 分行之本票影本上發票人為錡夆公司,並同時蓋有「董事長陳添進」「監 察劉耀輝」,而卷附日期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金額新台幣二千五百萬 元之本票影本上,除發票人為法人「錡夆公司」「陳添進」「劉耀輝」外 ,保證人欄另有保證人「陳添進」「劉耀輝」「陳世明」等自然人;又依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所載,陳世明為物上保證人,債務人為錡夆公司;系 爭土地如非該公司利用陳世明名義購買,而僅係陳添進以該公司名義之支 票支付價金,衡情,錡夆公司焉有以自己為債務人,而以陳世明為義務人 (即物上保證人),將系爭土地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 款之理?綜合以上情形,顯見錡夆公司利用陳世明農民名義購買農地之事 證,極為明確。是被告依法核定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應無不合。又據 原告及陳羅涼妹、陳榮昌等三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在被告機關所作談 話筆錄中自承出售系爭土地給陳添進,惟陳添進要求另訂一份公契,書寫 承買人為陳世明,作為登記之用,事實上原告等是和陳添進先生訂立買賣 契約,而不是和陳世明訂約,原告不認識陳世明,簽約當日陳世明也不在 場。故根據談話筆錄所述,足證原告自始即知系爭農地係第三人出資購買 ,而利用陳世明為登記名義人,屬無農民身分之第三人為取得農地之實質 上處置權而利用農民身分者為登記名義人之情形,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 ⑤查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即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為土地 稅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是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已移轉登記,即應課徵土地 增值稅。再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等 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以訂約日或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 移轉現值為準,而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 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 稅。及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第三十九條之 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以權利變更之日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準。是被告依照前揭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自無不合。又本案 共同持分人陳榮昌之相同案情之土地增值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 判字第二四八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另一持分人陳羅涼妹之土地增值 稅案件,正由大院審理中(案號:八十九年訴字第十七、十八、十九、二 十、二十一、二十二號)。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稅政。 ⒉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為 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 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亦為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所明定 。復按「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稽徵機關於依本部八十一年六月 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稅第0 00000000號函規定追查購地者資金來源時,不論係法院拍賣或一般 土地移轉案件,均應於核准免稅後再追查,以免影響正常土地交易之進行。 」「為防止農地投機,對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其移轉現值在二 千萬元以上之案件,應於核准免稅後追查購買農地者之資金來源;如經查明 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依本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應予補徵原免徵稅額。」「農業用地移轉經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後,始發現 承受人為非名實相符之農民,依有關規定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就個 案審酌當事人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以疏減訟源。說明:關於此類案件 ,稽徵機關應主動蒐集其信賴有不值得保護之具體證據,並詳述其認定之理 由,以避免徵納雙方爭議,進而減少行政救濟訟源。」分別為財政部八十八 年二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號函釋所明定。查行政程序法之立法要點第一章第二點指明,行政程 序法為行政程序之一般性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優先適用其規定。 基此,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既有特別規定,自得優先適用之。 ⒊本件原告與陳羅涼妹、陳榮昌等三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共同出售所有 座落本縣○○鎮○○段○○○○號等六筆土地(各持分三分之一),於移轉 時檢具資料向被告申請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按農 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事宜。因查前揭財政部規定,不論係法院拍賣或一般 土地移轉案件,均應於核准免稅後再追查購地者資金來源,以免影響正常土 地交易之進行。是被告以書面審查原告所應檢附之資料均具備,遂核准系爭 六筆地號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惟系爭六筆土地之移轉現值在二千萬元以上 ,被告依照前揭規定,於核准免稅後追查系爭土地購買者資金來源,經查明 系爭土地係錡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利用陳世明農民名義購買。依土地稅法第 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明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 農民繼續耕作者,始免徵土地增值稅,則本件既為第三人利用自耕農名義購 買農地,該第三者當非屬自行耕作之農民,殊為明確,依實質課稅原則,自 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是被告依法向原告發單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 自無不合。再者,系爭農地之買賣契約係原告與錡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陳添進簽訂,但應陳添進之要求另訂一份契約,書寫承買人為陳世明名義 以作為登記之用等語,業據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接受被告談話時,供 認屬實,有談話筆錄附卷可稽。足見原告自始即知悉系爭農地係第三人出資 購買,利用陳世明為登記名義,屬無農民身分之第三人為取得農地之實質上 處置權而利用農民身分者為登記名義人之脫法行為,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是本件被告已盡審酌當事人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之責,原告既經查 明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具體證據,被告依法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應屬 適法。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 增值稅。」、「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 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 名義購買,則原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應予補徵免徵稅額。」「::取得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而應補稅者, 雖農民本身亦有部分出資,惟參照本部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號函釋,仍以該宗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為準。」亦分別經財政部八十 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00 0000000號函釋在案。上開財政部所為函釋與首開法條規定無違,得予適 用,況「財政部依本法(按指稅捐稽徵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 申請案件發生效力」亦為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所明定。又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 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 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而「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 為限,而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 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 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 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有農 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 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如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 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 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二 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另按法律行為無效,或嗣後 歸於無效,而當事人仍使其經濟效果發生,並維持其存在者,並不影響租稅之課 徵。蓋稅法所欲掌握者,乃表現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該經濟事實之法律外 觀。土地增值稅係依據漲價歸公之原則,對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自然漲價所得利 益所課徵之稅款。因之,只要有自然漲價所得以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依土 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除有不課徵之法定理由外,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並 不因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本身有無效之原因而有不同。至於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應依具體個案認定之(行政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 照)。 二、本件原告與陳榮昌、甲○○等三人於八十三年間共同出售坐落苗栗縣○○鎮○○ 段○○○○號等土地(應有部分均各三分之一),於移轉時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 十九條之二規定,按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部分經被告核定免徵土地增 值稅九、三七二、八一二元在案。嗣經被告追查系爭土地購買者資金來源時,查 明系爭土地係錡夆公司利用陳世明農民名義向原土地所有權人甲○○、原告及陳 榮昌等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購買,認定系爭土地之移轉並無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適用,乃補徵原免徵之上開土地增值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依系爭土 地訂約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增值稅申報過程,首由錡夆公司負責人陳添 進與原告及陳榮昌、甲○○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訂立「買賣契約書」,上載:「 立契約書人承買人陳添進(甲方),出賣人陳榮昌、甲○○、陳羅涼妹(以下稱 乙方),就雙方土地買賣事宜,同意訂立條件如后一、乙方同意將所有土地標 示(含地上農作物)::每台甲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正估算合計新台幣參仟伍 佰陸拾陸萬零壹佰陸拾元出賣予甲方,甲方亦同意承買賣清。稅金全部由甲方負 擔。二、訂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支票中國國際商銀豐原分行六六九─七帳號F Y0000000號)由出賣人收足訖,上款並視為買賣價款之壹部。餘款交付 方式於乙方將出賣土地之壹筆陸肆伍地號與陳琳松辦理分割分筆登記完畢後正式 訂立合約。三、本契約書之約定,除非六四五地號土地因受政令限制,而無法分 割分筆登記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乙方並返還訂金,除上列之限制外否則一切 雙方均願依照一般民法買賣慣例遵循。四、乙方取得甲方訂金後,即應辦理地號 六四五號分割、分割登記及分筆登記:::。」;同年八月二十日,原告復與陳 添進、陳榮昌、陳羅涼妹訂立「合約書」,上載:「立合約書人陳添進、陳羅涼 妹、陳榮昌、甲○○為辦○○○鎮○○段○○○號等八筆土地買賣內中有他共有 人陳琳松之持分,免日後發生糾紛,同意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其所需之一切費 用由買方陳添進負擔三分之二,另三分之一由陳榮昌、陳羅涼妹、甲○○各負擔 九分之一,上項合約屬實無訛。」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陳添進遂與原告及陳榮 昌、陳羅涼妹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總價款即為「新台幣參仟伍佰陸拾陸萬零 壹佰陸拾元」,除約定價金之給付方式外,並約定「本件買賣費用除價款收據印 花由出賣人負擔外其他土地增值稅登記費及手續費等均由買受人負擔,買賣雙方 同意按公告現值及不動產(房屋)標準評定價格辦理現值及契稅申報」(契約第 十三條)、「本件買賣不動產內中六四五地號分割::其所需之一切費用全部由 買受人負擔各無異議(契約第十四條)、「本件買賣不動產由買方提出鑑界申請 手續,其所需之一切費用全部由買方負擔雙方各無異議」(契約第十五條)、「 本件買賣雙方應忠誠履約,倘買方違約,賣方得將所收價款沒收充為違約金,倘 賣方違約,應將所收價款自違約日起十日內加倍返還予買方,雙方各無異議」( 契約第十六條),並有仲介人劉禮祥、藍文田、陳春練之簽名蓋章;八十三年八 月二十日,原告及陳榮昌、陳羅涼妹三人另與陳世明訂立系爭土地總價款柒仟零 貳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以買賣名義向 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而於八十三年十 二月完成登記各節,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增值 稅(土地現值)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參以㈠陳世明及陳添進於八十五年一 月三十日接受被告調查時,在談話筆錄內陳稱:「土地總現值參仟伍佰陸拾陸萬 壹佰陸拾元整,陳世明出資壹仟壹佰萬元,其餘由陳添進出資,錡夆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要以該些土地做不動產擔保,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抵押借款,將開立L\ C信用狀,向國外購買機器設備可節省付現利息。㈡陳添進係錡夆公司之負責人 ,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完成登記後,即由錡夆公司向商業銀行辦妥 抵押借款,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㈢依據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原告及陳榮 昌、陳羅涼妹三人與陳添進訂立之買賣契約書記載及錡夆公司在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顯示,系爭土地付款流程為陳榮昌等與陳 添進君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簽訂草約時即先付定金一百萬元由原告收受,同年八 月二十日陳榮昌等各收受二百萬元,同年十月九日各收受四百萬元,八十四年一 月二十日原告、陳羅涼妹各收受五百五十五萬三千元,陳榮昌收受五百五十五萬 四千元,有錡夆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六六九-七號帳戶及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二七六九-一號帳戶支票存款對帳單、錡夆公司土地款付款流程說明、 支票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㈣自然人與法人不同,陳添進為自然人,錡夆公司 為法人,陳添進為錡夆公司董事長,案外人劉耀輝為該公司監察人,依原處分機 關卷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本票影本上發票人為錡夆公司,並同時蓋有 「董事長陳添進」「監察劉耀輝」,而依卷附日期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金額 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影本上,除發票人為法人「錡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陳添進」「劉耀輝」外,保證人欄另有保證人「陳添進」「劉耀輝」「陳世明 」等自然人;又依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所載,陳世明為物上保證人,債務人為錡 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土地如非該公司利用陳世明名義購買而僅係陳添進以 該公司名義之本票支付價金,衡情,錡夆公司焉有以自己為債務人,而以陳世明 為義務人(即物上保證人),將系爭土地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 債款之理?㈤又據原告及甲○○、陳榮昌等三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在被告機 關所作談話筆錄自承出售系爭土地給陳添進,惟陳添進要求另訂一份公契,書寫 承買人為陳世明,作為登記之用,事實上原告等是和陳添進訂立買賣契約,而不 是和陳世明訂約,原告不認識陳世明,簽約當日陳世明也不在場。有談話筆錄附 於原處分卷為證(見原處分卷第一一四頁及第一一五頁)。㈥證人及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之代書李淑惠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七號至第二十二號土地增值稅案 件中證稱:「::實際買賣金額三千多萬,另七千多萬的契約是為了向銀行貸款 而訂,且是依照公告現值而訂,::。訂此二份契約之事情當場都有朗讀給陳羅 涼妹知悉。有跟原告說七千多萬的契約是為了貸款用,且依公告現值訂高一點」 等情,顯見錡夆公司確係利用陳世明農民名義購買系爭農地無誤。 三、查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既明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 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始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則不具農民身分之第三人利 用自耕農民名義購買農地,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查明系爭農地係錡夆公 司利用農民陳世明名義所購買,乃向原告追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揆諸首揭規 定及函釋,即非無據。又系爭農地之買賣契約係原告與錡夆公司負責人陳添進簽 訂,但應陳添進之要求另訂一份契約,書寫承買人為陳世明名義以作為登記之用 各節,亦如上述,足見原告自始即知系爭農地係該公司出資買受,而利用農民陳 世明為登記名義,其間利用農民身分為登記名義人之脫法行為,自無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再系爭土地買賣,乃原告及共有人陳榮昌、陳羅涼妹椿與買受人錡夆 公司間為規避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所為之脫法行為,否則原告何須再與陳 世明再訂立一不動產買賣契約,參照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屬無效。此與買 賣雙方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自耕能力 之特定第三人有別。又無效的法律行為,在當事人間作為有效加以履行,並使其 發生經濟上之效果,且維持其存在時,則仍發生稅捐效果,不受該法律行為在私 法上無效的影響。 四、又「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稽徵機關於依本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 00號函規定追查購地者資金來源時,不論係法院拍賣或一般土地移轉案件,均 應於核准免稅後再追查,以免影響正常土地交易之進行。」「為防止農地投機, 對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其移轉現值在二千萬元以上之案件,應於核 准免稅後追查購買農地者之資金來源;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依 本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予補徵原免徵稅額。」「農業用地 移轉經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後,始發現承受人為非名實相符之農民,依有關規定 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就個案審酌當事人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以疏 減訟源。說明:關於此類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蒐集其信賴有不值得保護之具體 證據,並詳述其認定之理由,以避免徵納雙方爭議,進而減少行政救濟訟源。」 亦據財政部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一年六月 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 0000000號函釋在案。行政程序法為行政程序之一般性規定,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優先適用其規定。而「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 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亦為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所明定,上開財政部 函釋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無違,得予以適用,況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既有特別規 定,自得優先適用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莊金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蔡宗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