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立中興大學
代 表 人 彭作奎
右
當事人間因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一三二八三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國立中興大學)農學院昆蟲系教授,前因被告民國(下
同)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二五六次行政會議第五案及第六案分別決議通過「超
支鐘點費以系為計算單位」及「『專題討論』、『專題研究』得計入授課時數但
不計入超支鐘點」,原告
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函請校長告知有關超支鐘點費
事宜,
嗣經校長室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興教處字第八八○五五號函復並
批示請昆蟲系主任就該系之開課情形告知原告,經該系同年五月三日八十八興昆
字第○一二號函復
略以:「有關興教處字第八八○五五號函『批示』第四點,
復如說明:::本系專任教師授課鐘點名冊依校公文88.4.2興教處字第八八○四
六號函以及校第二五六次行政會議紀錄第六案決議辦理,全系八十七學年度上、
下學期經教務處審核,並無超過全系基本應授總時數。」等語,原告不服,向教
育部及行政院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
兩造陳述及
爭點: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
1請判決
撤銷國立中興大學第二五六次行政會議第五案與第六案之決議與87.4
.16.興教字第二一二七一號函之說明之第二點與第三點
行政處分。
2中興大學應賠償原告授課鐘點費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
及精神損失一百萬元。
㈡陳述:
1依據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公立大學專任教師除研究及輔導外,
其基本授課時數,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台高㈡字第
八六○六一二一八號函通令各公私立大學校院「主旨:公立大學校院專任教
師其每週基本授課時數以教授(八小時)、副教授(九小時)、助理教授(
九至十小時)、講師(十小時)為編配為原則,希就學校類別等異質性及本
校特殊條件與資源等彈性調整授課時數,並自行訂定具體辦法報部備查後實
施;各級教師其每週實際授課時數超過十小時者得支給超支鐘點費,請查照
辦理。」。其後,教育部台高㈡字第八六○八九六八○號函再度通令各公
私立大學校院「主旨:各公立大學校院專任教師每週基本授課時數(含兼行
政職務減授時數)及超支鐘點費等具體規定,希依本部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台
高㈡字第八六○六一二一八號函儘速自訂辦法報備;該函
所稱每週實際授
課時數逾十小時者得支給超支鐘點費
一節,修正為至少須授滿每週基本授課
時數始得支給超支鐘點費,::」(新證據之二)。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九
日台八十六人政給字第○五○三八四號函訂定公立大專院校兼任教師鐘點費
支給標準為教授七九五元、副教授六八五元、助理教授六三○元、講師五七
五元(日間授課之支給標準)(補呈證據附冊第十九頁至二十頁)。被告之
超支鐘點辦法既未報教育部核備,所實施之行政措施自不合法。
2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有關
訴之變更或追加明定:「二、
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與「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原告於向教育部提出訴願時,
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即為『我國為民主國家,依據我國憲法「中華民國人民,
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立中興大
學校長李成章經過由其主持之行政會議實施全系教師連坐法計算各系教師授
課鐘點費,且對授課時數之認定方式違法變更,嚴重損害本
人權益,請查明
以保障本人之權益,並督導中興大學取消共產主義式之連坐制度。』訴願書
中並已檢附二五六次行政會議記錄與相關函件。87.4.16.興教字第二一二
七一號函之說明第二點與第三點即為第二五六次行政會議第五案與第六案之
行政措施。本案之訴之聲明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因此應許
為訴之變更。
3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答辯書第二點理由記載「且原告亦未曾向被告申
請鐘點費」,被告之理由與本校之「習慣事實」完全不符。本校之鐘點費向
來由校方計算後,主動撥入教師帳戶。
茲檢附本校教師三十人之連署,證明
「本校之鐘點費向來由校方計算後撥入教師帳戶」。同時檢附教務處業務執
掌表,以證明鐘點費之核算係由教務處辦理。
4本校教師三十人之連署證明「本校之鐘點費向來由校方計算後撥入教師帳戶
」,且教育部
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分組委員三人中已有二人(施惠芬委員與陳
克允委員)認為「經查訴願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函主旨,似屬有具體之請
求」。此皆證明教育部以「訴願人並未向該校申請鐘點費」駁回本人訴願,
其理由不正確,其
訴願決定亦不合法。
5依據
所得稅法,「授課鐘點費」屬「薪資所得」,本校教師之每月薪資表中
亦有「超支鐘點費」一欄。被告令原告之鐘點費與其他教師連坐計算,不但
已違反憲法之
平等原則;亦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六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之規定。教育部台高㈡字第八九一五五九五七號函
中亦指出「::
惟為符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有關符合公平合理原則:::」
,顯示鐘點費之支給當然必須符合一般法律之
公平原則。
6依據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大學得依其發展特色規劃課程,由
學校組成相關委員會研議,經教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請教育部備查。」
本校開設之課程既然教育部備查,擔任課程之教師自得依教育部與行政院規
定支領超支鐘點費,不應受其他教師之影響。被告令原告之鐘點費與其他教
師連坐計算,此行政措施顯然違背公平合理原則。
7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答辯書第三點理由(第四頁第二行)記載:「同
案
復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第三十五次校務會議,經討論仍未獲通過」
。查本校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第三十五次校務會議並非討論原告起訴之
事項,被告企圖以錯誤之資料誤導本案之審判。
8李成章校長於校務會議既已宣稱「鐘點費計算方式是可以隨時改變的,因為
這是行政措施可以改變。」,已公然自認其措施為行政處分。被告於答辯狀
中卻辯稱其依行政會議決議施行之行政措施不能視為行政處分,已自相矛盾
。
9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答辯(三)狀第一點理由(第六頁第一行)記
載:「同案復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第三十五次校務會議,經討論仍未
獲通過」,係再度舉證錯誤。被告又於同頁第六行與第八行辯稱「經行政會
議及校務會議通過」,此與事實不符,該案從未經校務會議通過。事實上,
被告雖然企圖於校務會議記錄中作不實之記載,均經校務會議刪除。
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準備程序庭上辯稱「依據大學法規定各校享
有自治權,設行政會議來討論各系所之資源分配::」,此與大學法不符。
大學法第十五條規定「大學設行政會議,以校長、副校長、教務長、學生事
務長、總務長、各學院院長及其他單位主管組織之,校長為主席,討論本校
重要行政事項。」
是故,行政會議乃校長之幕僚會議,與會人員均為主管與
行政人員,該會議之決議當然係屬行政處分。「行政會議」顧名思義即為「
行政」而設,被告辯稱其依行政會議決議施行之行政措施不能視為行政處分
,違反基本常識。
大學法第十三條規定「大學設校務會議,為校務最高決策會議」。大學法第
十四條明定「校務會議審議左列事項: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二、組織
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三、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
停辦。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五、有關教
學評鑑辦法之研議。六、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七、會
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校務會議記錄證明,被告未將鐘點費案送校務
會議討論,謹藉行政會議實施該行政處分,違反前述教育部規定。
八十九年十月本校新任校長上任後,已注意到應將鐘點費辦法報教育部核備
,本校課程委員會通過之「國立中興大學教師授課時數及超支鐘點費核計辦
法(草案)」第十三條即為「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報教育部備查後,由
校長發布實施,修正時亦同。」,此事實亦證明本校八十七與八十八學年度
有關鐘點費之行政措施違反教育部規定,應屬自始無效。
被告所發之興教處字第八八○二三八號函「主旨:各系(所)八十九學年
度規劃研究所課程需作修正者,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前逕送研教組彙辦
,請查照。」,其說明為「一、依據本校八十八學年度校課程委員會第一次
會議第八案決議通過有關『科目名稱有專題討論、專題研究之相關課程其開
課屬性一律為C,原規劃屬性為A或B者,請更正為C,或若欲維持原開課
屬性者,請更改科目名稱並附課程內容綱要。』辦理,附會議記錄一份。二
、各系(所)八十九學年度規劃科目之課程屬性,八十八學年度開課各科目
比照之。」(請參見補呈證據附冊第十六頁)。本函顯示,被告自認八十八
學年度前之課程並未分A、B、C,且同意應追溯自八十八學年度上學期。
因此,被告已承認將八十七學年度「專題討論」與「專題研究」認定為「不
計入超授鐘點」之行政處分為錯誤。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庭筆錄第三頁第三行「::足可証植物系
為李前校長所任教:::」應為「:::足可証植物系為前教務長所任教:
::」。第四頁第七行「校務會議乃校長之幕僚單位」應為「行政會議乃校
長之幕僚會議」。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庭,原告已於庭上聲明:「一、鐘點費連
坐計算違反憲法的平等原則。二、教育部與行政院均未認定訴願案逾法定
期限。三、本人於校務會議暫緩實施之提案雖未獲通過,依據教師法仍可
依法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
依據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公立大學專任教師除研究及輔導外,
其基本授課時數,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台高㈡字第八六六一二一八
號函與與台高㈡字第八六○八九六八○號函兩度通令各公私立大學校院
將專任教師每週基本授課時數及超支鐘點費等具體規定儘速自訂辦法報部
核備後實施。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台八十六人政給字第○五○三八四
號函訂定公立大專院校兼任教師鐘點費支給標準。被告於八十六年即知教
育部之規定,卻未將二五六次行政會議之鐘點費辦法提校務會議討論,更
未報教育部核備,所實施之行政處分自不合法。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準
備程序庭筆錄中,李成章與林宜清均已承認未將鐘點費辦法提校務會議討
論,亦未報教育部核備。
依據憲法「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
上一律平等。」。中興大學校長李成章實施全系教師連坐法計算各系教師
鐘點費,使原告受其他教師授課不足之牽連而無法支領鐘點費。被告又對
「專題討論」與「專題研究」授課時數之認定方式違法變更,且採不公平
之認定標準。被告之鐘點費辦法使各系所教師受不平等之待遇,已違反憲
法之平等原則。證人李成章與林宜清亦承認並未調查相關課程上課方式,
即採行不公平之認定標準。被告明顯以「行政」干預「學術」,嚴重侵犯
學術自由。違反教師法第十六條第六點規定「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
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人民之權利與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國
立大學向來依據教育部對各級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之規定與行政院之鐘點費
標準發放鐘點費,中興大學八十七年實施之鐘點費辦法係於國立大學內變
更原有制度,當然屬行政處分;該鐘點費辦法採行共產主義式之「連坐制
度」,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未經校務會議通過,更未報教育部核備,該
行政處分嚴重違法。
由於被告學校於每年四月(第二學期)時辦理鐘點費之核計與發放,且有鑒
於五九判二一一號「不能預求」之判例,故原告不能於八十七年時提起訴願
;因此,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發函被告就鐘點費事宜具體請求,被告
為規避責任,蓄意「答非所問」以規避發給原告書面行政處分書。依據訴願
法第二條第二款「中央或地方機關對人民依法
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
作為而
不作為,至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此外,八
十八興昆字第○一二號函係依據校長興教處字第八八○五五號函之指示辦
理,依據訴願法第八條「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
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
該上級機關為
原處分機關。」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庭之筆錄第五
頁第二行,證人李成章已坦承完全未回答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函有關鐘
點費之請求。
被告辯稱「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請鐘點費」,查與本校之「習慣事實」完全不
符。本校之鐘點費向來由校方計算後,主動撥入教師帳戶。已有本校教師三
十人之連署,證明「本校之鐘點費向來由校方計算後撥入教師帳戶」。此外
,教務處業務執掌表亦證明鐘點費之核算係由教務處辦理。李成章、林宜清
等行政主管均知「本校之鐘點費向來由校方計算後撥入教師帳戶」之事實,
卻一再辯稱「原告亦未曾向被告申請鐘點費」,明顯欺上瞞下。
本校教師三十人之連署證明「本校之鐘點費向來由校方計算後撥入教師帳戶
」,且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分組委員三人中已有二人(施惠芬委員與陳
克允委員)認為「經查訴願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函主旨,似屬有具體之請
求」(請參閱教育部移送之訴願案卷宗)。此皆證明教育部以「訴願人並未
向該校申請鐘點費」駁回本人訴願,其理由錯誤,其訴願決定自不合法。
依據所得稅法,「授課鐘點費」屬「薪資所得」,本校教師之每月薪資表中
亦有「超支鐘點費」一欄。被告令原告之鐘點費與其他教師連坐計算,不但
已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亦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教育部台高㈡字第八九一五五九五七號函
中指出「::惟為符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有關符合公平合理原則:::」,
亦顯示鐘點費之支給當然必須符合一般法律之公平原則。
依據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大學得依其發展特色規劃課程,由
學校組成相關委員會研議,經教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請教育部備查。」
本校開設之課程既經教育部備查,擔任課程之教師自得依教育部與行政院規
定支領超支鐘點費,不應有不公平之待遇。
依據行政院台八十六人政給字第○五○三八四號函訂定之公立大專院校鐘點
費支給標準,教授之鐘點費遠高於講師之鐘點費,被告之鐘點費辦法將教授
之鐘點與講師之鐘點平均計算,既不合法,更不合理。
被告多次於答辯書中企圖以錯誤之資料誤導本案之審判。例如:被告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二日答辯書第三點理由(第四頁第二行)記載:「同案復於民國
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第三十五次校務會議,經討論仍未獲通過」。查本校民
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第三十五次校務會議並非討論原告起訴之事項。又例
如被告多次辯稱「經行政會議及校務會議通過」,亦完全與事實不符。證人
李成章與林宜清皆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庭上承認未將鐘點費辦
法提校務會議討論,亦未依教育部規定報部核備。事實上,被告雖然曾多次
企圖於校務會議記錄中作不實之記載,均經原告於校務會議中據理力爭後刪
除該等不實之記載。
大學法第十五條規定「大學設行政會議,以校長、副校長、教務長、學生事
務長、總務長、各學院院長及其他單位主管組織之,校長為主席,討論本校
重要行政事項。」是故,行政會議之出席人員均為一級主管與行政人員,乃
校長之幕僚會議,該會議之決議當然係屬行政處分(本校參與行政會議之副
校長、教務長、學務長、研發長、總務長及許多主管均由校長聘任)。「行
政會議」顧名思義即為「行政」而設,被告辯稱其依行政會議決議施行之行
政措施不能視為行政處分,違反基本常識。此外,李成章校長於校務會議公
開宣稱「鐘點費計算方式是可以隨時改變的,因為這是行政措施可以改變。
」,已公開承認其措施為行政處分。被告於答辯狀中卻辯稱該鐘點費辦法不
能視為行政處分,已自相矛盾。
大學法第十三條規定「大學設校務會議,為校務最高決策會議」。大學法第
十四條明定「校務會議審議左列事項: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二、組織
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三、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
停辦。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五、有關教
學評鑑辦法之研議。六、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七、會
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校務會議記錄證明,被告未將鐘點費預算案送
校務會議討論,僅經行政會議實施該行政處分,違反大學法之規定,亦違反
前述教育部台高㈡字第八六○六一二一八號與台高㈡字第八六○八九六
八○號二函之規定。
八十九年十月本校新任校長上任後,已注意到應將鐘點費辦法報教育部核備
後實施,被告學校之課程委員會新近通過之「國立中興大學教師授課時數及
超支鐘點費核計辦法(草案)」第十三條即規定「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
報教育部備查後,由校長發布實施,修正時亦同。」,此事實亦證明本校八
十七與八十八學年度有關鐘點費之行政措施違反教育部規定,應屬自始無效
。
原告舉證之興教處字第八八○二三八號函與被告所提出興教處字第八八
○二一二號函,兩函均顯示,被告坦承八十七學年度之課程並未分A、B、
C屬性,八十八學年度才有「課程屬性」之規定,且被告同意追溯自八十八
學年度上學期承認原課程屬性。此點證明被告於八十七學年度時將「專題討
論」與「專題研究」認定為「不計入超授鐘點」之行政處分為錯誤。證人林
宜清亦於庭上坦承事先未調查「專題討論」與「專題研究」上課方式,便逕
行對不同系所採不公平之認定方式。
被告中興大學校長李成章於二五六次行政會議中說明實施全系合併計算鐘點
費之目的為「節省校務基金」與「調整課程」(有調閱之錄音帶證據)。證
人林宜清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庭上承認該行政措施之動機為「節
省校務基金」與「調整課程」。就被告坦承之「節省校務基金」目的而言,
被告已有明顯之「圖利罪」嫌(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依據調閱之歷年鐘
點費發放資料,被告確實已藉其辦法減少支出鐘點費達千萬元以上。然而,
就被告所辯稱「調整課程」目的而言,本校課程並未因此減少,反而有增加
之情形,被告亦坦承未調查相關課程之實際上課情形。事實證明,被告所辯
稱之「調整課程」僅為藉口,其實際目的乃為「節省校務基金」,藉此擁有
更多經費作為其行政資源。
教育基本法第八條明訂「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
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第十五條規定「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
生學習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
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教師法第三十三條明訂「教師不願
申訴或不服申訴、
再申訴決定者,得
按其
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
求救濟。」然而,被告卻辯稱「被告學校超支鐘點費之支給標準既經行政會
議通過,原告在校務會議又提案建請暫緩實施,然未獲通過,原告理應受
拘
束,不應任憑己意再予反對。」,被告顯然漠視教師法與行政訴訟法賦予教
師之權利。
教師法第十七條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其中第三點義務為「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本校
課程均經被告之「課程委員會」審查通過,依據教師法第十七條教師有上課
之義務,就必須支給超支鐘點費。若無經費或課程浮濫,課程委員會便不應
通過課程。被告之教務長擔任課程委員會主席,課程均經其主持「課程委員
會」審查通過,被告又說課程浮濫,自相矛盾;
足證其所謂「改革課程」僅
為藉口,實際之目的乃為被告保留更多經費做為行政資源。
教師法第十六條第六點規定「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
享有專業自主」。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本法第十六條所稱學校
章則,係指各級學校依法令或本於職權經學校校務會議通過,並按規定程序
公告實施之規定」。被告之鐘點費辦法未經校務會議通過,又未依規定教育
部備查後實施,屬違法行政處分。該辦法更違反憲法之「平等、公平、
程序
正義、權利獨立、命令不得違背法律」等原則。
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修訂前,人民與行政機關處於不平等之地位,往往歷經
訴願、行政訴訟仍無法獲得公平之裁判。以
大法官釋憲案第四六二號為例,
申請釋憲人歷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最後釋憲案成立。第四六二號釋
憲使各大學的教師評審過程更公正、公開、客觀,使教師評審委員會不能再
用不負責任的無記名方式表決,亦不能以「合議制」為藉口作違背學術之評
審。本鐘點費訴願案於八十八年提出時,仍為舊訴願法時代,被告與教育部
均拒絕將被告之答辯書送訴願人,直至行政訴訟時,原告方得以閱覽被告學
校與教育部之相關卷宗。
國家的進步,不能僅要求一般人民守法,政府各級行政官員更應守法,並應
依法行政。新實施之「訴願法」、「行政訴訟法」與「行政程序法」必能促
使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人民權益也更有保障。違法的行政措施不論其為「
行
政裁量權」或「行政會議決議」均無法改變其違法之事實。
被告所實施之鐘點費連坐辦法不但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亦違反大學法、大
學法施行細則、教育基本法、教師法、教師法施行細則、教育部要求「報部
核備後實施」之規定、行政院之「公平合理」之函示等諸多法令。原告為維
護憲法賦予之「平等」權,爭取與其他系所教師有公平之待遇,保障個人權
益不受他人影響,乃依據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賦予教師之權力,依行政訴訟法
起訴。懇請判決撤銷中興大學第二五六次行政會議第五案與第六案之決議與
87.4.16 興教字第二一二七一號函之說明之第二點與第三點行政處分,並
賠償本人的授課鐘點費與精神損害。本案若能成為判例,必能促使各大學校
長依法行政,亦可以使全國大學校長明瞭不可利用「行政會議」與「委員會
」作為違法行政的藉口,以端正行政人員推諉塞責、濫用行政權之歪風。
另對被告所為成述答辯如下:
⑴被告斷章取義。原告訴願書中已載明『原行政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之日期及
文號: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興昆字第○一二號函。【該函係依據校長室(八
八)興教處字第八八○五五號函辦理。】』。訴願之事實與理由中亦指出
針對「被告行政會議通過之鐘點費連坐法」提起訴願。所提出之證據中亦
包含「行政會議記錄」。依據訴願法第八條「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
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
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教育部之決定書亦
針對「行政會議」以及昆字第○一二號函與(八八)興教處字第八八○五
五號函為論證依據。本行政訴訟之起訴完全符合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賠償
之請求亦未逾期。
⑵被告稱「我國法令或教育部無明文規定」,此與事實不符。教育部訂有基
本授課時數規定,行政院訂有鐘點費標準。各大學皆依照教育部與行政院
之規定辦理。被告又辯稱「無人可強迫教師授課超過基本時數」,然而,
依據教師法第十七條「教師有義務按學校安排之課程上課」。被告所謂「
可視為教師願做無私之奉獻」,「奉獻」應本於教師「自願」,而不能以
「不公平之連坐辦法」強迫教師「奉獻」。何況訂定此不公平辦法之教務
長陳伯中與林宜清等人自己卻支領鐘點費。於第二點中,被告數度提及教
育部之規定,卻蓄意忽略教育部函中「報部備查後實施」之規定。
⑶被告所述之學校課程情形,屬學校「校課程委員會」之權責,被告之教務
長自己擔任該委員會之主席,本校所有課程均須經該委員會審查通過,該
委員會通過之課程自屬必要。所有課程既經被告之委員會審查通過,被告
卻又指責課程浮濫,自相矛盾。顯然被告只
是以課程為藉口,實際之目的
則是為自己保留經費作為其行政資源。
⑷被告稱「鐘點費辦法無須提校務會議」。事實上,被告曾提案校務會議討
論,但未通過;此後,被告便未依據校務會議決議再提校務會議討論。被
告蓄意規避教師法第十六條第六點之規定。被告舉證成功大學與中央大學
之例,該二例皆為教育部要求報部之前者,且成功大學辦法之第四點明定
「以部訂標準」為準,成功大學並未違背教育部之規定。被告學校校長李
成章與研教組林宜清皆承認未將其鐘點費辦法提校務會議。原告之暫緩實
施提案雖未通過,並不等於被告之辦法通過。被告未將其辦法提校務會議
,其辦法根本未經討論,如何通過?教育部既要求「報部備查後實施」,
未經備查當然不能實施。
⑸依據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三點之旨意「教師有義務按學校安排之課程上課」
。教師法第十六條第六點規定「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
章則享有專業自主」。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本法第十六條所
稱學校章則,係指各級學校依法令或本於職權經學校校務會議通過,並按
規定程序公告實施之規定」。被告之鐘點費辦法涉及教師授課與專業自主
,被告辦法未經校務會議通過,不符教師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與教師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至於被告指責原告「從一己之私之個人立場
立論,未考慮學校整體環境」,此乃與事實不符之惡意中傷。原告較早前
曾於校務會議中提議「全面停發鐘點費」。原告提起本行政訴訟乃因被告
之鐘點費辦法為共產制度之「連坐法」,未依教育部規定辦理,更違反憲
法平等原則。被告指責原告之時,被告之行政主管如陳伯中等自己卻支領
高額鐘點費,被告自己的行政主管領錢,卻指責「僅要求公平待遇」之原
告,實為校園笑話。
⑹被告辯稱原告鐘點費計算錯誤,被告實為昧於事實。原告於校務會議中數
度提案要求「校方應依據
核定結果以書面告知教師對其授課時數之認定方
式、計算鐘點費之結果、以及是否發放鐘點費,不應推諉
卸責,答非所問
」,被告均置之不理,並「顧左右而言他」,如今卻說被告計算錯誤,此
亦為校園笑話。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請求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1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
明,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起訴聲明,相當於民事
訴訟法中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行政法院對被告應為如何具體
判決之內容,故起訴之聲明應具體明確,不得含糊其詞或模擬兩可。本件原
告起訴狀之起訴聲明記載:「國立中興大學違法實施全系教師連坐制度計算
授課鐘點費,且對授課時數之認定方式違法變更,嚴重損害本人權益,為保
障本人享有與他系教師相同之公平待遇,使本人之教學與薪資不因連坐法而
受其他教師影響,並追償應發給本人之鐘點費,特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
上述起訴聲明記載之內容含糊籠統,未具體確定,與法不合。
2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之先行訴願程序,是對國立中興大學昆蟲學系八十
八年五月三日興昆字第○一二號函不服而提起訴願,然查,
上開昆蟲學系八
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十八興昆字第○一二號函,對原告而言,係事實上敘述,
非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且
原告亦未曾向被告申請鐘點費,其逕提起訴願,程序
顯有未合,教育部駁回
其訴願,
核屬正當。
3大學法第十五條規定「大學設行政會議,以校長、副校長、學生事務長、總
務長、各學院院長及其他單位主管組織之,校長為主席,討論本校重要行政
事項」,被告之學校組織規程第十一條規定:「本大學行政會議,以校長、
副校長、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研究發展長、各學院院長(部主任
)、主任秘書、圖書館館長、體育室主任、人事室主任、會計室主任及遺傳
工程中心主任、計算機及資訊網路中心、推廣教育中心、校有聯絡中心、藝
術中心國際談判及同步翻譯中心等中心主任組織之。校長為主席,討論本校
重要行政事項,及協助校長處理有關校務執行事項」,是依大學法及被告之
學校組織規程規定,校長為行政會議之主席,與其他行政會議之成員共同討
論本校重要行政事項,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被告之第二五六次行政會議通過
教師超支鐘點費之支給標準,以各學系(所)全體專任教師實際授課總時數
減全系教師之基本應授課總時數為計算標準,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之減授時數
亦一併計入各學系(所)全體專任教師時際授課總時數,原告曾於八十七年
五月八日第三十四次校務會議時,提臨時動議建議上述第二五六次行政會議
通過之教師超支鐘點費支給標準,暫緩實施,然經表決該提案未獲通過,同
案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第三十五次校務會議,經討論仍未獲通過。是被
告學校教師超支鐘點費之支給標準,既經行政會議通過,原告在校務會議又
提案建請暫緩實施,然未獲通過,原告理應受拘束,不應任憑己意再予反對
。
4另按公立學校聘請教員,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故解聘並非行政處分,教
員對之,不得提起訴願(行政法院四十六年裁字第二七號判例),依上開判
例意旨,公立學校聘請教員乃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則基於此契約關係而生
之薪資
報酬請求權亦是屬私法上之
法律關係,退一步言,縱認原告請求超支
鐘點費有理,然鐘點費應屬薪資之一部分,乃是基於原告與被告間之聘用關
係而生,即應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非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不可提起訴願
請求給付,
遑論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給付。
5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起訴聲明第一項「請判決撤
銷國立中興大學第二五六次行政護議第五案與第六案之決議與相關之行政處
分」及第二項「命中興大學賠償::精神損失新台幣壹百萬元」部分,應屬
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
6原告前所提起之訴願程序,未附原行政處分書之影本,經教育部通知其補正
,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補正,其補正之訴願書並載明原行政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日期及公文: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十八興昆字第一二號函,足見其訴
願,是針對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十八興昆字第一二號函內容而為,並非以國
立中興大學第二五六次行政會議第五案、第六案之決議與興教字第二一二七
一號函之說明之第二點與第三點為其訴願對象,
嗣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
銷國立中興大學第二五六次行政會議第五案與第六案之決議與興教字第二一
二七一號函之說明之第二點與第三點行政處分及命中興大學應賠償仍精神損
失新台幣一百萬元之部分,屬訴之追加,被告前已表示不同意,茲再次
陳明
不同意原告上開部分之追加。另原告所提之
撤銷訴訟部分早已逾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二個月
不變期間,應非合法。另原告請求之神精損失
新台幣一百萬元,縱認為有理由,亦已罹於二年
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
7按大學專任教師之超支鐘點費之支給計算方式,我國法令或教育部無明文規
定。蓋此涉及各學校之經濟條件不一,無法統一規定,應由各學校自行依本
身之條件定之,並非教師有超授每週之基本授課時數,即應按超過時數發給
超授鐘點費,教師授課是否要超過每週之基本授課時數其本身有自由決定之
權,無人可強迫,若授課有超過每週基本授課時數,可視為教師本身對教育
具有熱忱,具有意願,願對學校及學生作無私之奉獻,非教師之授課有超過
其每週基本授課時數,學校即應按超過之時數支給鐘點費,教育部八十六年
七月四日台高㈡字第六○六一二一八號函亦謂「公立大學校院專任教師其
每本週基本授課時數以教授(八小時)、副教授(九小時)、助理教授(九
至十小時)講師(十小時)為編配原則,希就學系類別等異質性及本校特殊
條件與資源等彈性調整授課時數,並自行訂定具體辦法」,並建議「各等教
師其每週實際授課時數超過十小時者得支給超支鐘點費」,另教育部八十六
年八月七日台高㈡字第八六○八九六八○號函亦僅建議「至少須授滿每週
基本授課時數始得支給鐘點費」且「所需經費於各校年度預算科目內支付,
不受理申請額外補助」。由教育部上開函,可知教育部亦認為各公立學校可
就各校之異質性及在各校特殊條件與資源下可彈性調整授課時數,如有教師
授課超過其每週基本授課時數,亦僅建議學校「得」支給超支鐘點費,非「
應支給超支鐘點費」,更謂「所需經費於各校年度預算科目內支付,不受理
申請額外補助」。足見超授鐘點時數如何計算及如何支給超授鐘點費,應由
各校依本身條件,基於
大學自治精神來決定。
8被告國立中興大學自民國八十二年以來,即因人事經費拮据,且因各系所之
課程安排有不當,各系所教師之教學負擔輕重不一,部分教師授課超支,而
另部分教師卻授課不足之困擾,曾發函要求請各系(所)檢討各系(所)之
超支鐘點費,積極配合學校管制超支鐘點費,以防超支鐘點費之不當支出,
惟因成效不彰,於民國八十四年,再經系所主管會議決議:「本校專任教師
超支鐘點費採上、下學期合併計算」,惟亦因成效不彰,
迨於民國八十七年
三月十八日經教務處在學校第二五六次行政會議上,提案「建議本校教師超
支鐘點費之支給,以各學系(所)全體專任教師實際授課總時數減全系教師
之基本應授課總時數為計算標準,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之減授時數亦不併計入
各學系(所)全體專任教師實際授課總時數」,旨在平衡各系(所)教師教
學負擔,逐步改善各系開課浮濫現象,徹底革新本校課程結構,並可達到管
制學校超支鐘點費以節省公帑。
9原告國立中興大學之超授鐘點費之支給計算方式之擬定,乃屬學校事務性問
題,向來由學校行政主管開會決議通過即施行,未經過校務會議。故若因環
境條件與前相較,而須調整更改支給計算方式,亦僅須經行政會議通過即可
,無須提交校務會議討論。例如民國八十四年亦僅經系所主管會議決議「本
校專任教師超支鐘點費採上、下學期合併」,且我國亦無法令規定,超授鐘
點費之支給計算方式,應交由校務會議決議。如果徒以超授鐘點費之支給計
算方式,未經由校務會議之決議,即認定非法,則國立中興大學歷年來(包
括其他各大學在內),各級教師所支領之超授鐘點費,豈非均屬非法,而須
全數
追繳回來?再者,另觀其他學校之作法,例如:國立成功大學七十八年
三月八日制訂定之「教師授課鐘點原則及超授鐘點費、論文指導費計支要點
」,亦是僅經學校行政會議通過即施行。另國立中央大學八十三年五月二十
一日之教師授課鐘點核計規定,是經教務會議(非校務會議)通過施行,各
校作法不一。何況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之第三十四次校務會議時,已否決
原告所要求暫緩實施第二五六次行政會議通過之第五案,等同校務會議之決
議亦支持應實施第二五六次行政會議之決議,故原告謂被告未將第二五六次
之行政會議之鐘點費辦法提校務會議討論或八十七年實施之鐘點費辦法未經
校務會議通過,為違法乙節,非可置信。另縱認被告對鐘點費之支給計算方
式尚未訂定具體辦法報教育部備查,但如上所述鐘點費之支給計算方式,乃
屬學校自治事項,教育部無權干涉其具體內容,其生效並不以教育部核准為
要件,故教育部僅要求「報備」,
而非「報部核准」(按:上開教育部第0
0000000號、00000000號函亦未統一要求各公立大學應如何
計算教師之超授鐘點之方式),且教育部亦係要求「各校自行訂定具體辦法
報部備查實施」,並無指示該辦法須經校務會議討論通過。故被告八十七年
三月十八日第二五六次行政會議之決議,既通過第五、六案,該第五、六提
案即為目前學校支領超授鐘點費之辦法,雖未報教育部備查,但並不影響其
效力。否則被告或其他大學歷年來曾施行過之鐘點費計算方式,未報經教育
部備查者,是否全屬違法,而須向各級教師追繳歷年來已支領之超授鐘點費
其理不辯自明。
教育部或行政院並無規定公立大學專任教師之授課超過每週之基本授課時數
,學校即「應」按超過時數,發給鐘點費,如果有此規定(按:各校條件不
一,亦無法統一規定),則無須再由教育部要求「各校自行訂定具體辦法報
部備查」。且課程規劃與授課老師之安排是兩回事,不應混為一談,課程規
劃雖經教務會議通過或報部備查,但由那位教師上課,是由開課之系所按教
師專長與意願與教師協商,如上所述,教師若無意願,學校不可能強迫教師
授課超過其每週之基本授課時數,而教師授課超過每週基本時數,應如何計
算支給鐘點費,更涉及學校之條件,當然應由各校自行訂定辦法管制。被告
第二五六次行政會議通過之第五、六案決議,乃是參與會議之人員,週詳考
慮學校之條件,經討論通過之結論,所訂定之辦法。而87.4.16.興教字第二
一二七一號函僅是依行政會議通過之事項,通知實施而已,原告謂有擔任課
程之教師即得支領超支鐘點費,乃純從一己之私之個人立場立論,未考慮學
校整體環境、條件,殊不可取。
證人李成章在 鈞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作證時是稱:「若鐘點費計算方式不
合理,可在學校行政會議提出而決議變更」。該日 鈞院筆錄誤載為「經校
務會議提出而決議變更」,顯有誤載情事,請惠予更正。另原告謂應賠償授
課鐘點費新台幣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其計算方式亦是錯誤。退一步言
,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理由,惟其可領之鐘點費計算如下:
①八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每週超授鐘點為零。
八十七學年度第二學期每週超授鐘點為三小時。
3hr×795元×4.5個月×4週=42930元
②八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每週超授鐘點為二‧五小時,第二學期每週超授鐘
點為一‧五小時。
2.5hr×795元×5.5個月×4週=43725元
1.5hr×795元×5.5個月×4週=26235元
43725+26235=69960元
③八十七、八十八學年度合計為十一萬二千八百九十元。
42930元+69960元=112890元
理 由
一、關於請求判決撤銷國立中興大學第二五六次行政會議第五案與第六案之決議與87
.4.16.興教字第二一二七一號函之說明之第二點與第三點之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訴願程序
,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由上開行政訟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
㈡本件原告係國立中興大學農學院昆蟲系教授,因被告(國立中興大學)於八十七
年三月十七日第二五六次行政會議第五案及第六案分別決議通過「超支鐘點費以
系為計算單位」及「『專題討論』、『專題研究』得計入授課時數但不計入超支
鐘點」,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函請校長李成章教授告知有關超支鐘點費
事宜,即「請復函告知校方本學年對本人授課時數之認定方式、計算鐘點費之結
果、以及是否發放本人鐘點費」,
嗣經校長室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興教
處字第八八○五五號函昆蟲系主任葉金彰並請昆蟲系主任就該系之開課情形告知
原告,即「主旨:函覆貴系甲○教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特急件函,批示如下,
請查照。一、本校各系(所)開設課程及學分數均經系、院、校各級課程委員會
及教務會議通過。二、每學年度開學前,各系(所)將排定授課教師之課程送由
教務處建檔印製課表,供學生選課。三、各系(所)於各學期送專任教師鐘點費
至教務處,課務組及研教組依相關規定將各系(所)教師開成班科目及授課鐘點
時數製表,送各系(所)修正認定後,再由各系(所)填具超授鐘點名冊,經教
務處彙整簽報得發給教師超授鐘點費。四、本件宜請昆蟲系主任就該系之開課情
形告知齊教授。」,經該系於同年五月三日以八十八興昆字第○一二號函復略以
:「主旨:有關興教處字第八八○五五號函『批示』第四點,復如說明:::
說明:一、敬復校長室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興教處字第八八○五五號函。二、
本系無法也無權回答貴教授『批閱』第二點所稱之有關超越本系的校方事務。三
、本系專任教師授課鐘點名冊依校公文88.4.2興教處字第八八○○四六號函以
及校第二五六次行政會議紀錄第六案決議辦理,全系八十七學年度上、下學期經
教務處審核,並無超過全系基本應授總時數。」等語,原告不服,乃向教育部及
行政院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查原告僅係向校長李成章教授請其告
知有關校方本學年對原告授課時數之認定方式、計算鐘點費之結果、以及是否發
放本人鐘點費等事宜,而校長室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興教處字第八八○五五號
函已就該校開課及學分數、鐘點費如何填具、簽報發給之情形
予以說明,並請昆
蟲系主任就該系開課情形告知原告,有原告所提上開函影本附於本院卷
可稽,而
原告對於昆蟲系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十八興昆字第○一二號函提起訴願及再訴願
,經查該函僅係就昆該系專任教師授課鐘點,就全系八十七學年度上、下學期經
教務處審核,並無超過全系基本應授總時數予以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其
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顯有未合,訴願及再訴願於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當。而
原告於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後復主張請求判決撤銷國立中興大學第二五六次行政會
議第五案與第六案之決議與87.4.16.興教字第二一二七一號函之說明之第二點
與第三點,查原告並未對其提起訴願,況被告學校之行政會議係合議制,其所為
之決議是否為行政處分,依
首揭法條及說明,亦尚有可議,其起訴主張撤銷難認
為合法。
二、關於請求賠償原告授課鐘點費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及精神損失一百萬元之部
分: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
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
同。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八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每週授課九點五小時,第二學期每週
授課十點五小時,平均每週超授二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鐘點費十六萬八千五百
五十六元「即八十七學年度:3.25×9月×4週×795=93015元、93015元×1.06
(年利率)=98596元。八十八學年度:2×11×4×795元=69960元、98596元+
69960元=168556元」,又為遵循司法程序爭取權益,循序向教育部、行政院提
起訴願、再訴願,
迄今提起行政訴訟,其間為撰寫書狀與公函,耗費許多時間與
精神,因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金
云云,然查:
⑴按大學專任教師之超支鐘點費之支給計算方式,我國法令或教育部無明文規定
。此因涉及各學校之情況及條件不一,無法統一規定,而由各學校自行依本身
之條件定之,而教育部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台高㈡字第六○六一二一八號函謂
:「公立大學校院專任教師其每本週基本授課時數以教授(八小時)、副教授
(九小時)、助理教授(九至十小時)講師(十小時)為編配原則,希就學系
類別等異質性及本校特殊條件與資源等彈性調整授課時數,並自行訂定具體辦
法報部備查後實施;各等教師其每週實際授課時數超過十小時者得支給超支鐘
點費」,另教育部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台高㈡字第八六○八九六八○號函:「
各公立大學校院專任教師每週基本授課時數(含兼行政職減授時數)及超支鐘
點費等具體規定,希依本部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台高㈡字第八六○六一二一八
號函儘速自訂辦法報備,該函所稱每週實際授課時數逾十小時者得支給超支鐘
點費一節,修正為至少須授滿每週基本授課時數始得支給超支鐘點費,所須經
費於各校年度預算科目內支付,不受理申請額外補助」(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
及第一七四頁,原告所提上開函)。由教育部上開函可知各公立學校可就各校
之異質性及在各校特殊條件與資源下可彈性調整授課時數,如有教師授課超過
其每週基本授課時數,亦僅建議學校「得」支給超支鐘點費,非「應」支給超
支鐘點費,更謂「所需經費於各校年度預算科目內支付,不受理申請額外補助
」。本件被告學校有關鐘點費申領均有以往
慣例為之,而超支鐘點費如何計算
並未訂有辦法報教育部備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國立中興大學自八十二
年以來,即因人事經費拮据,且因各系所之課程安排有不當,各系所教師之教
學負擔輕重不一,部分教師授課超支,而另部分教師卻授課不足之困擾,學校
曾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興教字第二四三六號函要求請各系(所)檢討各
系(所)之超支鐘點費,積極配合學校管制超支鐘點費,以防超支鐘點費之不
當支出,復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再經系所主管會議決議:「本校專任教師超
支鐘點費採上、下學期合併計算」,惟亦因成效不彰,迨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
十八日經教務處在學校第二五六次行政會議上,提案「建議本校教師超支鐘點
費之支給,以各學系(所)全體專任教師實際授課總時數減全系教師之基本應
授課總時數為計算標準,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之減授時數亦不併計入各學系(所
)全體專任教師實際授課總時數」(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一二頁,被告
所提上開函及會議紀錄影本),而原告對於上開第二五六次行政會議所為之第
五案及第六案之決議,並未提起訴願,已如前述。
⑵大學法第十五條規定「大學設行政會議,以校長、副校長、學生事務長、總務
長、各學院院長及其他單位主管組織之,校長為主席,討論本校重要行政事項
」,被告之學校組織規程第十一條規定:「本大學行政會議,以校長、副校長
、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研究發展長、各學院院長(部主任)、主任
秘書、圖書館館長、體育室主任、人事室主任、會計室主任及遺傳工程中心主
任、計算機及資訊網路中心、推廣教育中心、校有聯絡中心、藝術中心國際談
判及同步翻譯中心等中心主任組織之。校長為主席,討論本校重要行政事項,
及協助校長處理有關校務執行事項」,是依大學法及被告之學校組織規程規定
,校長為行政會議之主席,與其他行政會議之成員共同討論本校重要行政事項
,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被告之第二五六次行政會議通過教師超支鐘點費之支給
標準,以各學系(所)全體專任教師實際授課總時數減全系教師之基本應授課
總時數為計算標準,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之減授時數亦一併計入各學系(所)全
體專任教師時際授課總時數,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第三十四次校務會議
時,提臨時動議建議上述第二五六次行政會議通過之教師超支鐘點費支給標準
,暫緩實施,然經表決該提案未獲通過,同案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第三十
五次校務會議,經討論仍未獲通過(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五頁,被告
所提會議紀錄節影本)。是被告學校專任教師超支鐘點費之支給標準,既經被
告行政會議通過,原告在校務會議又提案建請暫緩實施,然未獲通過。該決議
未經變更或由原告提起訴願撤銷,則兩造自應受其拘束,被告依該行政會議決
議,依規定支付原告之鐘點費及超支鐘點費即無不合,原告請求上開超支鐘點
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金,雖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
程序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然原告上開之撤銷訴訟既經駁
回,其所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即無所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
訴1部分,原告於起訴狀內已有提及,僅事後予以詳述明確,被告認此部分為
訴之追加,尚有誤會,而此部分為不合法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
項第十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茲併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