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原 告 甲○○男四十八
被 告 台中市政府
被 告 內政部
右
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中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八十九府行訴字第一○九○八一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經訴願程序之
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
原處分機關。二、
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
十款、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府行訴字第一○九○八一
號之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該訴願決定係駁回原告之訴願,依
上揭規定,
被告應為原處分機關之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此部分另行處理),
乃原告
竟另
以台中市政府及內政部為被告、此部分之起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原告指稱
其對台中市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八府地籍字第一二七九九四號函及內政部八
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二二四七六號函亦提訴願。
惟查台
中市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八府地籍字第一二七九九四號函,係台中市政府發
函予所屬中正、中山、中興地政事務所及地政科釋明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
適用之疑義;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
二二四七六號函,係內政部發函台中市政府(副本送地政司),請其就原告函請
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禁止登記名義人廖阿市所有坐落台中市旱溪三二二-三、
三二二-四、三二二-一六等三筆土地移轉他人一案,請本於職權自行核處。均
非對原告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
行政處分,原告即不得對單純之函示提起訴願,
併
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林秋華
法 官 王德麟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
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