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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6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宏盛電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九 年訴字第二二四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院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主張其依裸銅線及凡立水實際數申 報營業成本並無不合法,原處分及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就所提供之帳簿 憑據資料予以核對調查,依法已有未洽,再訴願審議並將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 料耗用部份均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法之處分,為免原處分機關固守成見, 或有拖延不結,甚至置之不理之情形,謹提起訴訟,懇祈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七條規定,作成判決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機關就原告關於原料耗用部分,初 查時核定原料超耗新台幣八、0七0、六0三元,而予以剔除。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仍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經提起再訴願,由行政院以再訴 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料耗用部份均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分,此有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則本件 原告所爭執之原料耗用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已經再訴願決定撤銷,再訴願決 定既將對原告不利部分予以撤銷,即是對原告有利之決定,依法應由被告機關重 行辦理復查,原告應等待重行復查之結果後,如有不服,再依序請求行政救濟, 惟原告尚未等待重行復查結果(嗣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作成重核案件 復查決定書,惟亦未經訴願決定),即對有利於原告之再訴願決定(原料耗用部 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王德麟                      法 官 林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出抗告(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資拾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杜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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