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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7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服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摘要:被告於辦理原告之子陳哲偉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個案 調查時,查得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轉存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二、○○○、○○○元、四、○○○ 、○○○元及三七○、○○○元予其子女陳哲偉、丙○○、陳心評;八十三年間 轉存現金八三六、○○○元予其子丙○○;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轉存現金計二 、三三三、○○○元及二、八九二、○○○元予其子陳哲偉、丙○○,涉有贈與 情事,且均已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而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辦理贈與稅申報,遂依查得資料核定贈與人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及八 十五年度贈與總額分別為六、三七○、○○○元、八三六、○○○元、二、三三 三、○○○元及二、八九二、○○○元,應納稅額九三八、四五○元,一六、三 ○○元、六七、九八○元及一○七、二八○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 規定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九三八、四○○元、一六、三○○元、六七、九○○ 元及一○七、二○○元(均計至百元);原告不服,主張受贈人等歸還原告資金 部分,應於贈與總額內減除云云,申經復查結果,除八十二年度贈與總額減列三 、三三三、○○○元,變更核定為三、○三七、○○○元,罰鍰減列七二一、二 ○○元,重行裁處為二一七、二○○元外;其餘復查駁回。原告表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認定轉回資金部分仍有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認定原告轉回之資金三百三十三萬三千元之部份 應予撤銷,並應更正為五百四十四萬六千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執:原告於被告派員調查後,始轉回之金額,得否於贈與金額內減除?   (一)原告主張:     ⑴原告之子丙○○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十月二日、十二月十八日轉回 資金五○、○○○元、三一、○○○元、一、八九○、○○○元,合計一 、九七一、○○○元;陳哲偉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十八年一月六 日轉回資金三七、○○○元、一○五、○○○元,合計一四二、○○○元 。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所指「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 進行調查之案件」乙詞應如何解釋,被告及其上級機關財政部雖認應以稅 捐機關內部進行調查之日作為基準日之認定,而原告則認應以稅捐機關對 外寄發補稅通知書之日為基準日,故前述轉回之資金共二、一一三、○○ ○元均應予列減,連同被告已承認轉回之金額三、三三三、○○元,全部 轉回之金額共為五、四六六、○○○元。 ⑵鈞院如認原告之論點無理由,然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情節亦屬輕微,亦 請勘酌原告涉案情事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行為之情節輕微,得 減輕或免予處罰之用。   (二)被告答辯:      本件係被告審理陳哲偉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案查獲,該個案係 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派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中區國稅二字 第八七○○五○七二○號函,調閱原告及受贈人之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度 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中區國稅密字第八 七○○五五六四一號函報請財政部核准調查資金;財政部於八十七年十月 十三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依財政部八十年八 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本件應以八十七年九月 四日調查基準日,是原告之子丙○○、陳哲偉於被告進行調查日後轉回之 資金,復查時未准予減除並無不合。又原告之違章情節亦無「稅務違章案 件減免處罰標準」之適用,原告所訴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 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所 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贈與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 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個案調查案件:::進行調查 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亦分別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六 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 00000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及八十五年間自其台中縣豐原市農會及台中 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取款或定期存款解約 六、三七○、○○○元、八三六、○○○元、二、三三三、○○○元及二、八九 二、○○○元,轉存予其子女陳哲偉、丙○○、陳心評於同家農會或銀行之定期 存款,有豐原市農會取款條、存單存款存入傳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單存款 新開戶登錄單代收入傳票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初查 核課原告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贈與稅,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 受贈人歸還其現金計五、四四六、○○○元部分,經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四 日向所屬台中縣分局調閱原告及其子女陳偉修、陳偉哲、陳心評八十三年至八十 五年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有被告同日中區國稅二字第八七○○五○七二○號函在 卷可稽,而原告提供之受贈人陳哲偉、丙○○、陳心評之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往來明細資料,受贈人陳哲偉、丙○○、陳心評等三人確於被告進行調查之八十 七年九月四日前轉回資金計三、三三三、○○○元,准自八十二年度贈與總額 內減除,其餘二、一一三、○○○元之資金均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之後始轉回 ,是復查決定除變更核定八十二年度贈與總額為三、○三七、○○○元外,其餘 年度未准變更,經核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進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復為前述之 主張,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 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 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 免除其刑...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則凡已經稽徵機關或財政 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即無該條款之適用,是其基準日自應以已進 行調閱卷宗、資料等調查程序為準,而非原告所述以稅捐機關對外寄發補稅通知 單之日為準。又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短漏報贈與 稅額在四千元以下或短漏報贈與財產淨額在八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本件原告 漏報應納稅額八十二年度為二一七、二八○元、八十三年度為一六、三○○元、 八十四年度為六七、九八○元,八十五年度為一○七、二八○元,核與上述規定 不符,原告請求減輕或免除處罰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林秋華                      法 官  王德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邱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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