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 告 彙利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表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台
八十九四字第二五五四六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
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
所載有應納稅額
或應補徵稅額者,對於繳款書
送達後,於繳納
期間屆滿
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
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八十六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
被告機關發單課徵,繳納期間自八
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該繳款書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
日送達於原告,有原告公司章簽收之掛號收件回執影本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原告
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申請復查,有原告載明申請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之復查申請書影本及郵寄復查申請書信封掛號函件收據,
揆諸首揭規定,已逾三
十日之
不變期間,原處分即確定,一再
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
予以駁回,經核並無
不當,其對已確定之
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原告起
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之主張毋庸審究,至原告訴稱其公司地址雖設於自宅(台中
市○○區○○路○○○巷○○弄○號),
惟實際營業均在工廠所在地即台中縣○
○鄉○○路○○○巷○號,該通知係由他人代收轉交,致其申請復查有所延誤
云
云,然查原告八十六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公司地址為台中市○○
區○○路○○○巷○○弄○號,被告將該年度繳款書按
上開住址送達,並無不合
,至於原告實際營業場所為何,
核屬其公司內部事務,尚難指為被告送達不合法
之論據,併此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莊金昌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
起
抗告(應依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