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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8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原   告 甲○即鹿峰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劉素慧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以「擴大書面審核」案件申報,被告查獲其 上期結轉本期預收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五萬零三百六十九元未併計營業收 入,通知原告提示帳證供核。原告逾期未提示完全帳證,即營利事業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營業淨利三百五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三元,加計非 營業收入二千四百九十二元,核定全年所得為三百五十九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 應繳稅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扣除原告自行按該行業所得額標準百分之 八申報並已繳納之稅額後,核定應補徵所得稅額十八萬零二百六十六元,並以其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處以罰鍰十六萬五千元。原告不服,就全年所得及罰鍰項目 ,申經復查結果,罰鍰部分獲准註銷,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表不服,就全年 所得額項目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以擴大書面審核方式申報, 雖上期結轉本期預收款八百二十五萬零三百六十九元因疏漏未併入營業收入總 額申報,於未接獲原處分機關公文通知前,因工程已完工,而帳簿資料不完 全,乃自行按同業所得額標準利率百分之八計算所得額申請更正,並繳納稅款 七十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其因不諳稅法規定以將該年度全年所得額淨利率自 行調整達百分之八計算在所難免,被告再行調帳查核核定所得額提高淨利率退 補稅額與情理不合,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答辯: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以擴大書面審核方式申報, 被告初查查獲原告短漏報上期結轉本期預收款八百二十五萬零三百六十九元, 依八十六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第九點之規 定,應屬查帳核定案件,原告主張應依擴大書審純益率核定所得額與規定不合 ;且本案於復查時已重行就原告提示帳證資料重行查核,因原告成本紀錄不完 整致無法查帳核定,原核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 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 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用,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 一九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 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另「適用本要點之申報案件,經發現有短、漏報情事 時,除短、漏報營業額之成本已列報者,應按全額核定漏報所得額外,得適用同 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核計漏報所得額。惟核定所得額,如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 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所得額時,應改為調帳查校。短、漏報非營業收入在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一律以全額核定漏報所得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得就其 短、漏報部分查帳核定,併入原按本要點規定之純益率標準申報之所得額核計應 納稅額,予以補稅處罰。」復為八十六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案件實施要點第九點所訂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案件,被 告查獲其上期結轉本期預收款八、二五○、三六九元未併計營業收入致漏報營業 收入,乃依上揭實施要點規定,以電話通知原告提示帳證供核,原告因工程已完 工,而無法提供完整之帳證資料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被告因 原告漏報所得額已逾十萬元,乃按查得營業收入依其出具同意書,按同業利潤標 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核定營業毛利為七百五十四萬五千零十四元,減除其申 報營業費用三百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核計營業淨利為四百三十四萬九千五百 八十二元,大於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核計營業淨利三百五十九萬二千 八百六十三元,乃依上揭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計營業淨利為三百五 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三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二千四百九十二元,核定全年所得額 為三百五十九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應繳稅額八十八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扣除 原告已自行繳納之七十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核定尚應補繳稅款十八萬零二百六 十六元,自無不合,訴願決定進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詞其不諳稅法,而 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 (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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