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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8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土地重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 九0四九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摘要; 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二六三之三及二六四地號土地,參加彰化縣 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路上北農地重劃,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經被告以八十四年 二月十五日彰府地劃字第二八六八三號公告,原告土地重劃後受配編為彰化縣○ ○鄉○○段○○○○號。原告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與受配同段三二九地 號所有權人洪再添提出異議,要求將其受配南北坵向之土地重新調整為東西坵向 分配,經被告查處後,以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彰府地劃字第八三二九四號通知書通 知原告,原位次分配,並無不當,維持原分配位置。原告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八 日復提出陳情,主張被告將芳崎段三三二地號土地分配與訴外人莊英美,造成原 告農耕作業非常不便,又將芳崎段三三二之一地號預留為抵費地以便莊英美標購 ,有圖利他人之嫌,請求重新作合理公平分配。被告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彰府 地劃字第一九O二O五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及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陳述: ㈠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二六三之三及二六四地號土地,參加彰化 縣八十三年度路上北農地重劃,重劃結果將東側之第三三二地號土地劃歸訴 外人莊美英所有。原告所分配之第三三一地號土地北側因種植成排防風林以阻 擋強勁海風侵襲,致使上開土地與公路無宜之聯絡,嚴重影響原告耕作權。 原告重劃前原有農地臨路,重劃後劃歸成不臨公路,被告辦理農地重劃違反農 地重劃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㈡按「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但同一所 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出租土 地與承租人所有土地相鄰時,應儘量向承租人所有土地集中。」農地重劃條例 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竟將本屬原告耕作之農地劃出O.O二六三公頃分 配予訴外人莊美英,莊美英於重劃前所耕作之農地未曾及於重劃後分配所得之 三三二地號土地,再訴願機關未詳查實情,以芳崎段三三二地號土地重劃前原 位於莊美英頂廍子段二六三地號內為由,駁回原告再訴願自屬速斷。為此請求 鈞院履勘現場,以明瞭該三三二地號土地重劃前屬何人所有及耕作。並訴請判 決如聲明。 參、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本縣辦理八十三年度芳苑鄉路上北農地重劃區,其重劃結果經依法公告確定, 原告重劃前所○○○鄉○○○段二六三之三、二六四地號,重劃後分配於○○ 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O.四四七六公頃。訴外人莊美英重 劃前所有農地○○○鄉○○○段○○○○號,應有部分面積面積O.一七五八 公頃,重劃後分配芳崎段三三二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O.O二六三公頃, ,均如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所示。於該區土地分配公 告期間原告就上揭地號提出異議,建議調整以東西向分配土地,並補設給水、 排水等,經被告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查處後,做成維持原分配位置 之查處結果。本件土地如改以東西向分配土地,需多增加排水、給水設備,對 其他相關人亦不公平,故以南北向分配為宜。原告復於公告期滿後,再為陳情 ,自無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六條適用。 原告主張重劃土地之分配結果竟將原告東側之三三二地號土地分配與案外人莊 美英所有等語,依重劃前地籍圖觀之,上揭地號重劃前非為原告所耕作,且 依重劃後地籍圖影本所示,該土地均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五條能直接灌溉、 排水及臨路之農地。原告所稱被告辦理農地重劃時卻違反上揭條文之規定顯與 事實不符。再依重劃前地籍圖觀之,芳崎段三三二地號與同段三三四地號土地 均鄰接公路且按原有位次分配之土地,為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之農地,故依同條例施行施行細則三十四條規定無須以坵塊短邊十公尺 為必要。而將芳崎段三三二地號向芳崎段三三四地號集中分配至芳崎段三三四 之一地號抵費地乙事,係因芳崎段三三四之一地號面積僅O.O一三二公頃, 無法容納下芳崎段三三二地號土地(面積O.O二六三公頃)面積。綜上所陳 ,被告就本事件均依法行政,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頂廍子二六三之三地號面積O.二一四六公頃及二六 四地號面積O.三O五五公頃土地,參加彰化縣八十三年度路上北農地重劃,重 劃後受配編為芳崎段三三一地號面積O.四四七六公頃土地;訴外人莊美英所有 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O.九八五九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即O.四九二九公頃)及同段二六二地號面積O.八四OO公頃應有部分八十 六分之十八(即O.一七五八公頃)參加重劃,受配芳崎段三三二地號面積O. O二六三公頃、同段三三四地號面積O.一二四九公頃及芳興段五七四地號O. 二一二O公頃、同段五七五地號面積O.二一一九公頃等四筆土地。該重劃土地 分配結果經被告以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彰府地劃字第二八六八三號公告,公告期 間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原告與受配同段三二九地號 之所有權人洪再添,共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提出異議,要求將其等原南北 坵向分配之土地重新調整為東西坵向分配,案經被告查處後,以八十四年五月六 日彰府地劃字第八三二九四號通知書通知原告,按原位次分配,並無不當,維持 原分配位置。此均有被告所提出之前述公告、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原告等異議書 、公函及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證。 三、經查原告所受配之芳崎段三三一地號土地東北側臨接十二米道路,土地臨接道路 之長度達六十餘公尺,道路與土地間有排水設備,土地西南側則有給水設備,此 亦有重劃前後套繪圖(即被證七,該圖比例尺為一千分之一)在卷可稽。原告雖 稱其受配土地與道路間種植成排防風林,而認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嚴 重影響原告耕作權。惟查農地與道路間種植樹木,在台灣係屬極為普遍之情形, 並為一般農民所接受,且樹木亦非固定無從移動之物,更非需花費巨資始得移動 之物,原告自得依其耕作之需要,於防風林中闢出所需之出入通道,其據此主張 其受配土地與公路間無適用聯絡,自不足採。原告受配之芳崎段三三一地號土地 既直接臨路,並能直接灌溉及排水,自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 之重劃原則。 四、按「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但同一所有 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農地重劃 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按原有『位次』分配」,係指應依 重劃前土地之位置第次,依次排列順序推移原則,予以重劃,以達農地重劃後, 發揮最大農地經濟效益,顧及重劃區內全部農地所有權人及耕作者之最大利益等 目的。故該法條非規定「按原有『位置』分配」,因此重劃後之受配土地之形狀 、面積及位置,非必與原狀相同;否則一切均與原位置相同,即無重劃之意義。 原告原有二六四地號土地為南北向,東側緊臨之三筆土地為東西坐向,自北到南 分別為洪再添原有之二六三地號、原告原有之二六三之三地號、訴外人洪再添原 有二五六地號土地,該三筆土地東側為小農路,農路東側為訴外人莊美英與他人 共有而由其耕作之農地,此有重劃前現狀圖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被告為使原 告及訴外人洪再添所有之土地均臨接十二八道路及排水、給水設備,而將其二人 受配土地均劃為南北坵向,自東向西,依序分配予訴外人莊美英、原告等,自與 農地重劃條例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按原有位次分配」相符。 五、本件農地重劃分配結果業經被告以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彰府地劃字第二八六八三 號公告,公告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原告於公告 期間異議,經被告查處駁回,本件重劃分配即告確定。且本件重劃分配符合前開 法律規定,自難認屬違法或不當;原告卻於公告期間屆滿後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 另提出陳情,亦有未合,被告就其請求事項予以否准,自屬正當,訴願及再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自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農地重劃係「按原有『位次』分配」,而非按原有位置分配,故前述芳崎段 三三二地號土地位置,原為原告或訴外人莊美英所有及耕作,與本件判決結果即 不生影響,原告請求勘驗現場以查明此事項,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朝振                      法  官 胡國棟                      法  官 宋富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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