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原 告 江德欽即立泰企業社
被 告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
當事人間因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台八十九訴
字第二三九五二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
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自為法所不許。
而修正後之訴願法亦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
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
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收受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彰
稅法字第一七四五號復查決定書,此有原告簽收之
送達證書附
原處分卷可稽。計
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至八十
八十八年年六月二十一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始向財政部提起
訴願,有該部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在訴願卷
可按,訴願及再
訴願決定以其訴
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而分別為訴願及再訴願駁回之決定,
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
起
抗告(應依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