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
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
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七二八七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為訴願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係對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八投府
農畜字第七三七一五號函(處分書)
否准其申請變更離牧補償之拆除方式,不服
其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八八投府農畜字第七三七一五號函,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發文,而原告於八
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向被告所提出之申請書,於該申請書說明欄內即已載明原告已
收受
上開被告函文,此有上開函文及申請書附卷
可稽。則原告收受上開函文之時
間應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之間,計其提起訴願之
期間,
以最後收受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之
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算,扣除在途
期間二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始
提起訴願(原誤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
嗣經該會移送臺灣省政府審議)
,有訴願書附於訴願卷
可按,其訴願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告確定。原告
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提
起之
撤銷之訴,既經駁回,其合併提起之給付之訴,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王德麟
法 官 林秋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出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應繳納
送達用雙掛號郵資拾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