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 告 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松根
葉釋仁
葉喬智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二四○六七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或未於(修正)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又「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再訴願案件,其以後之再訴願程序,
準用修
正之本法有關訴願程序規定終結之。」修正之訴願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甚
明。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收受財政部之
訴願
決定書,此有訴願文書郵務
送達證書附訴願卷
可稽。計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應
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始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有行政院蓋於
郵寄再訴願書上之總收文收件日戳附再訴願卷
可按,再訴願決定以其再訴願已逾
法定
不變期間,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宋 富 美
法 官 胡 國 棟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
抗告(應附
繕本),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