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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3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有關稅捐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   告 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松根         葉釋仁         葉喬智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二四○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修正)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又「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再訴願案件,其以後之再訴願程序,準用修 正之本法有關訴願程序規定終結之。」修正之訴願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甚 明。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收受財政部之訴願 決定書,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應 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始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有行政院蓋於 郵寄再訴願書上之總收文收件日戳附再訴願卷可按,再訴願決定以其再訴願已逾 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宋 富 美 法 官 胡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抗告(應附繕本),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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