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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4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地上權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對被告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調處行 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種課以義務訴 訟之提起,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 非法之所許,此觀上開條文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其父操行中自民國( 下同)四十六年任職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時,獲配南投縣中興新村光榮北路四街六 號公有眷舍一棟,原告在該眷舍後之公有土地南投市○○段○○○號土地(面 積三九二、一一五平方公尺)上加蓋私有建物五○.三六平方公尺,占有使用。 其父於七十五年過世,原告繼承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並於同日依民法第八百 三十二條為該建物所占有國有土地之地上權人,時效滿十年後,於八十九年四 月十日向被告申請就該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三九二一一五分之五○三六,以時效取 得為原因,登記取得地上權。嗣被告依法公告,該地之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於法 定期間內異議,被告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予以調處,最後調處之結果為:原告主 張系爭時效取得地上權不予登記。被告上開違法裁處損害原告之利益,訴請判 決撤銷原裁處,並命被告應對原告所申請之南投市○○段○○號三九二一一五分 之五○三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案予以登記等語。 三、原告上開聲明係屬課以義務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應先經訴願程序為前提,本件 原告曾提起訴願,嗣又撤回訴願,有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仍未 踐行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抗告(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抗告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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