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
代表人 顏慶章
右
當事人間
遺產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關於入出境事件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
撤銷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台財稅第00000
00000號函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及其
訴願決定,並對被告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起訴請求撤銷課徵遺產稅等之
行政處分(另為裁定)。關於前者,被告財政部之
公務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路○號,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依
職權將該部分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