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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5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摘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以自有資金新台幣(下同)一七、○八 ○、七三五元,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二一○之七○及二一○之一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分別登記為其阿姨丙○○、其堂伯母乙○○所有,案經 被告查獲,認係無償贈與,發函通知原告於十日內補申報贈與稅,原告於期限 內以申請書向被告表示異議,未依限申報,被告遂依原告之出資額核定其當年 度之贈與總額為一七、○八○、七三五元,贈與稅額一、八八○、四七○元,並 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之罰鍰一、八八○、四○○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 ,就贈與總額及罰鍰等項目,申經復查結果,罰鍰部分准予註銷,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仍對贈與總額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丙○○、乙○○所有,是否有無償為他人購 置財產之意? (一)原告主張:     ⑴原告與丙○○、乙○○並非至親,且原告自八十年起即積欠銀行鉅額款項 ,豈有無故將價值不菲之系爭土地贈與丙○○、乙○○之理?實系當時社 會風氣不良,為防不必要之困擾及原告身為代書,以他人名義出售亦可賺 取仲介費,乃為自己之利益,基於信託關係才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該二人名 下,此有乙○○出具之證明書及雲林縣台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並 非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不相 符合。 ⑵八十年七月九日原告之夫甘連桂與丁武宗就坐落雲林縣○○鄉○○段二一 ○之五二、二一○之三一號二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同年九月二日再就同 前地段二一○之一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其後二一○之一號土地於八十年 十一月四日登記在王軒文、甘秀琴名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再登記在 乙○○名下,二一○之三一號分害增二一○之七○號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二 日登記在丙○○名下,二一○之五二號亦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登記在吳 王員名下。被告在處分書中對於二一○之五二號土地未要求原告補繳贈與 稅,係因該筆土地移轉登記與丙○○名下後,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出 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鍾文南,而售地款則進入原告帳戶由原告取得,足 證該土地之登記,並非以贈與為目的,因此被告認為該筆土地並無贈與之 情形。再者,二一○之一號土地,乙○○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八月間以該土 地抵押向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貸款八,○○○,○○○元後,將其 中七,四○○,○○○元存入原告帳戶,因此被告認定七,四○○,○○ ○元部分亦無贈與情形,而將該部分自贈與額中扣除。被告對同時購買並 登記在丙○○名下之二筆土地,一筆認係贈與,一筆認非贈與,登記在丁 林𢙨名下之土地,則一部認系贈與,一部認非贈與之謬象,其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   (二)被告答辯:      系爭土地係原告出資購買後登記於受贈人名下,其資金之支付流程均經被 告核屬,且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 條第三款規定,予以核課贈與稅尚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間為信託關係, 惟其間之信託目的,相關契約及有關證明文據如何,原告未能一併提示 ,且原告既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以信 託方式移轉受贈人之可言,是其主張即不可採。至原告與受贈人間於八十 二年間,另有資金返還之關係,被告基於在被告查得原告之贈與行為前, 受贈人既已返還部分利益故自贈與總額中予以扣除,惟其後之資金關係, 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之信託關係之存在。   理 由 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一、:::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固為行 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年間以其自有資金一 七、○八○、七三五元,向鄰居丁武宗及丁金隆購買不動產後,登記在丙○○及 乙○○名下,被告乃依上揭規定,按其出資額,核定原告之贈與總額為一七、○ 八○、七三五元,並扣除乙○○轉回原告帳戶之七、四○○、○○○元及免稅額 四五○、○○○元後,核定其贈與淨額為九、二三○、七三五元,補徵贈與稅額 為一、八八○、四七○元,固非無據,原告則以上揭情詞主張。經查丙○○係原 告之阿姨,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原告跟我說要將土地寄登記在我這裏,並非要送 給我,他說若要賣時,就將拿回去,現已拿回去了」。乙○○係原告之大伯母,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初原告有說土地要暫時登記給我,並非送給我,我是他 伯母,所以暫時給他登記」,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另佐以乙○○於八十二年 七至八月間以雲林縣○○鄉○○段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向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北港 分行設定抵押貸款八、○○○、○○○元後,將其中七、四○○、○○○元於八 十二年七月廿九日及同年八月卅一日存入原告帳戶,有原告及乙○○活期存款存 摺附原處分卷足憑,及原告於八十年四月廿七日、八十二年八月七日分別向台南 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貸款二百七十萬元、三百萬元,其夫甘連桂於八十二年 十二月十七日向同分行貸款六百萬元,迄今仍各尚有二百零五萬五千六百四十九 元、二百五十一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三百廿五萬六千三百卅七元未償還,此有 該分行出具之證明書三紙在卷可稽。原告應無於自身資金未充裕之際,以一七 、○八○、七三五元之高額自有資金,為非屬至親之丙○○及乙○○購置不動產 之理。是原告主張其係為自己利益,基於信託關係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為該二人 所有應屬可採。原處分未查,遽以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丙○○、乙○○所有, 即認其係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而課徵贈與稅尚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有疏誤,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由被 告另為妥處分,以昭折服。兩造其餘訴辯,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復申論,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林秋華                      法 官  王德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邱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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