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不服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台八十
九訴字第二九七八二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核有左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
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
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即臺
灣銀行),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
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