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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6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申租公有土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銀行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二九七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 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函, 提起訴願、再訴願。經查該函係就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 日陳情書函所為之答覆,其內容略以:被告所管有坐落台中縣○○鎮○○段○○ ○號等三筆土地,經原告檢具訴外人洪碧年訴請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敗訴確定判 決書,要求變更為土地承租人名義乙案,被告認土地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目 前為何人,尚無法從既有之資料確認,不同意變更土地承租人名義為原告等情。 顯然該函係被告就其管有之土地與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被告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自非行政處分。本件純係原告與被告間土地租賃關 係之私權爭執,原告如認其權利受損,應由民事訴訟及民事執行程序尋求救濟。 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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