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銀行
代 表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二九七八二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
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函,
提起訴願、再訴願。經查該函係就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
日
陳情書函所為之答覆,其內容
略以:被告所管有坐落台中縣○○鎮○○段○○
○號等三筆土地,經原告檢具
訴外人洪碧年訴請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敗訴確定判
決書,要求變更為土地承租人名義乙案,被告認土地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目
前為何人,尚無法從既有之資料確認,不同意變更土地承租人名義為原告
等情。
顯然該函係被告就其管有之土地與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被告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自非行政處分。本件純係原告與被告間土地租賃關
係之
私權爭執,原告如認其權利受損,應由民事訴訟及民事執行程序尋求救濟。
訴願及再
訴願決定均以
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