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因宿舍事件,原告不服台中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訴委
字第二九三○六六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
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
行政爭訟。
二、本件原告因宿舍事件不服
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中縣稅秘字第00000
000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係就原告因占用「主管處長宿舍」案件,經被告
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
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十
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判決確定,原告應
遷讓房屋予被告,履行
期間為五個月,被告函請原告於文到五個月內依法院確定
判決,自動搬遷返還,逾期即
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尚非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
果,即
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
訴願決定以
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而
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莊金昌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起
起
抗告(應依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及
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蔡宗融